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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切实维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贯彻落实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新任务下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笔者通过分析所在地基层法院2006年至2009年8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情况、特点及诉讼中常见的受害人维权中存在问题,提出了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建议。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有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该基层法院关于此类案件2006年至2009年8月份情况统计表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特点有:
1、交通肇事案件、寻衅滋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增幅最大的是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至2009年8月份,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15.8%递增至25.4%。故意伤害案件逐年呈下降趋势,由2006年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21.7%下降至2009年8月份的12.6%。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占比率最大,每年约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46.9%。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高,约占98%以上。轻刑化、缓刑率高,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维权中存在问题
1、有关法律条文表述“被害人”不准确。《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1款第(四)项、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2条、第4条、第5条中关于“被害人”的表述,笔者认为不准确,过于狭窄。因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受害人”范围不同。“被害人”是指刑事案件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1][1]。“受害人”不仅指被害人,而且还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如受被害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的人,因为虽然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们可能因为被害人的致伤、致残或死亡而花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所以他们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受害人。
2、受害人的赔偿范围较窄。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只有
两种,即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对《刑法》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样既缩小赔偿范围,又也将增加受害人诉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甚至出现受害人不理解而产生缠诉、上访现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及和谐。
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否定。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因此引发了我国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既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又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统一。
4、诉讼保全措施适用率低。《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此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不便于操作,造成诉讼保全措施适用率较低,甚至适用率为零,使受害人利益得不到根本的保护。如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转移、隐瞒财产,在诉讼至法院时,被告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有的被告人被判实体刑,其本人及亲属拒绝赔偿受害人,而受害人又没申请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得不到实现。
5、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未设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规定是我国受害人的救助制度雏形。但实践中,我国尚未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用于救济和帮助因犯罪行为造成困难的受害人,缓解社会矛盾和执行压力。
6、缺乏强制告知受害人义务。根据《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应当告知”的强制性规定,从而造成有的受害人因迟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多支付了诉讼费用,增加了诉讼成本,防碍了社会和谐的构建。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完善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1、修改个别法律条文,明确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即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统称为“受害人”,其范围应包括:①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时,将《刑诉法》第77条第1款,《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1款第(四)项、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2条、第4条、第5条中关于“被害人”的表述,修改为“受害人”。
2、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将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造成财产损失的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修改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肯定精神损害赔偿。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 [2][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建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4、规范诉讼保全规定。打破“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尊重受害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对《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修正。一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二是完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除现有《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外,还应补充与《民诉法》相一致的诉讼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5、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受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受害人进行物质上的救助制度。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不断推进的重要标志,也是受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平衡发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缓解受害人所面临的生存或生活危机,消除其心理愤恨,抚慰其精神创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缓解社会矛盾和执行压力,体现国家刑事和谐的司法理念。为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应当专门制定有关的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来实现。
6、规定强制告知受害人义务。为避免刑事受害人不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迟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增加诉讼成本等,应当将《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关于“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并且将告知义务主体确立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有利于受害人及早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准备,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有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该基层法院关于此类案件2006年至2009年8月份情况统计表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特点有:
1、交通肇事案件、寻衅滋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增幅最大的是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至2009年8月份,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15.8%递增至25.4%。故意伤害案件逐年呈下降趋势,由2006年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21.7%下降至2009年8月份的12.6%。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占比率最大,每年约占本年度刑事案件总量的46.9%。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高,约占98%以上。轻刑化、缓刑率高,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维权中存在问题
1、有关法律条文表述“被害人”不准确。《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1款第(四)项、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2条、第4条、第5条中关于“被害人”的表述,笔者认为不准确,过于狭窄。因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受害人”范围不同。“被害人”是指刑事案件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1][1]。“受害人”不仅指被害人,而且还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如受被害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的人,因为虽然他们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们可能因为被害人的致伤、致残或死亡而花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所以他们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受害人。
2、受害人的赔偿范围较窄。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只有
两种,即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对《刑法》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的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样既缩小赔偿范围,又也将增加受害人诉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甚至出现受害人不理解而产生缠诉、上访现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及和谐。
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否定。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但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因此引发了我国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既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又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统一。
4、诉讼保全措施适用率低。《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此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不便于操作,造成诉讼保全措施适用率较低,甚至适用率为零,使受害人利益得不到根本的保护。如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转移、隐瞒财产,在诉讼至法院时,被告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有的被告人被判实体刑,其本人及亲属拒绝赔偿受害人,而受害人又没申请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得不到实现。
5、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未设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规定是我国受害人的救助制度雏形。但实践中,我国尚未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用于救济和帮助因犯罪行为造成困难的受害人,缓解社会矛盾和执行压力。
6、缺乏强制告知受害人义务。根据《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应当告知”的强制性规定,从而造成有的受害人因迟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多支付了诉讼费用,增加了诉讼成本,防碍了社会和谐的构建。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完善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1、修改个别法律条文,明确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即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统称为“受害人”,其范围应包括:①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时,将《刑诉法》第77条第1款,《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1款第(四)项、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第2条、第4条、第5条中关于“被害人”的表述,修改为“受害人”。
2、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将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造成财产损失的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修改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肯定精神损害赔偿。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 [2][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建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4、规范诉讼保全规定。打破“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尊重受害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对《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修正。一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二是完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除现有《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外,还应补充与《民诉法》相一致的诉讼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5、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
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受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受害人进行物质上的救助制度。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不断推进的重要标志,也是受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平衡发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缓解受害人所面临的生存或生活危机,消除其心理愤恨,抚慰其精神创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缓解社会矛盾和执行压力,体现国家刑事和谐的司法理念。为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应当专门制定有关的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来实现。
6、规定强制告知受害人义务。为避免刑事受害人不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迟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增加诉讼成本等,应当将《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关于“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并且将告知义务主体确立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有利于受害人及早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准备,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