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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新增的一条罪名。以往行为人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亲友的身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行为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能够逍遥于法网之外,而现在刑法修正案的对该罪名的规定,进一步严密了我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促进了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国际化。为正确理解适用这一新增罪名,笔者尝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相关概念的理解
(一)近亲属
本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我国不同部门和位阶的法律规范文件对“近亲属”有着不同的规定。200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如何理解本罪所规定的“近亲属”,应取决于立法的任务与目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近亲属是调整个人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比如确定继承和监护权等问题:而刑诉法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比如确定起诉权等。而《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表明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列举近亲属主要是为了揭示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密切的财产关系,性质上应属于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范围,因此适用民法通则上的近亲属范围更为恰当。退一步说,上述三种法律性规范文件,在“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上是完全重合的,对于其他身份的行为人,比如(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即使不被认为是近亲属,也可与归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因而也完全可以被纳入本罪主体,不会影响刑事惩罚的力度,
(二)关系密切的人
《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主体的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术语,这是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7月8口“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基础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界定的进一步发展,如何理解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该将自然意义与法律特征结合起来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前者提供一般性认识,而后者进行实质性考察,关于其范围,除了特定关系人这种基于共同利益关系的以外,还包括基于共同情感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判断上要依据“关系密切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着公务以外的交往活动的事实,而且这些交往活动足以能够表明双方之间超出普通礼会群体之间的关系。形成共同情感关系的基础有很多种,有血缘和婚姻(如同宗、远亲、娴亲)、地缘(如邻居、同乡)、共同学习或生活经历(如同学、师生、校友、战友)和志趣爱好(如牌友、球友、车友、旅友)等。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和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只有共同情感关系的其他关系人,其边界就是“影响力”的有无。而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否属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就看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重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上文提到的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只有情感关系就不在此范围内。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情妇情夫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包含范围要远大于特定关系人。
(三)不正当利益
根据《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由于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罪中已有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与之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持统一。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受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同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同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同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可能利益本身是正当的。前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后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体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较易把握,只要考察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程序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如小正当,则为实体不正当利益。2、谋取利益的程序是不正当的。也就是说在谋取利益时所采取的手段不正当,如请客送礼等。3、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这是手段的不正当,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也是程序不正肖成立的关键。
二、相近犯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一般型受贿罪的区别
这个区别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能够或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后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上不同。前罪是双重利用影响行为,行为人利川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不能是自己的职务便利;后罪行为人利川的是自己职务上的便利。3、前罪主体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罪行为人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
(二)本罪与斡旋受贿犯罪的区别
从《修正案(七)》把本罪作为第388条之一可以看出,本罪与斡旋受贿犯罪有非常密切的联系,都利用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都是不正当利益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会把《修正案(七)》第13条在罪名上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与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犯罪相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仍是主体不同。前者一般是非国家工作 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两者在影响力所产生的来源上不同。前者的影响力既可以来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可以来自同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可以来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的影响力只能来自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本罪与受贿犯罪共犯的区别
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共同犯罪理论可知,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同家丁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其中首要者是判断有无就受贿形成通谋,既可以是事前的通谋,也可以是事中的通谋。另外,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必须首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会基于通谋而成为受贿罪共犯: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则非国家T作人员不可能是受贿罪的共犯,而可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区分本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突破口。那么,在有关系密切的人参与的复杂情况下,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受贿意图,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关键和切入点。一般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 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例如,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且分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川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出面收钱;关系密切的人出面收钱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在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双方列于对方的行为在主观上均为明知,在客观上又分工合作并完成了受贿的行为,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两者均构成受贿罪。
2 而在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人只将请托的事项告知了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并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并没将收受财物之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之事知情的,就不能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来处理。此时,只能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邢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应如何处理呢?一般而言,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仅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罪的,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渎职类罪名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那么只能对其宣告无罪,
三、相关缺陷的完善
利用影响力是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但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罪名,而是吸收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合理内容。参照公约与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仍带有不竞如人意之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犯罪主体范围相对狭窄
该罪主体虽然从过去的“特定关系人”扩大到“关系密切的人”。这是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进步,也是社会的现实需要。但“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概念仍存在疏漏。例如,行为人与某官员平时交往并不密切,但很容易就取得了官员的信任。随后,行为人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获得了贿赂。从法理上看,行为人并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但其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现有的刑法对此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将“关系密切的人”应作扩大解释,以涵盖所有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而获取贿赂的人,以维护我国公职的廉洁性。
除了对受贿人的规定拘泥于“关系密切的人”而使犯罪主体范围相对狭小以外,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仅仅对受贿人加以规定,而没有对行贿人加以规定。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由于受贿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也不能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处罚。这就使得行贿方的行贿行为无法可依。根据刑法理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种对合犯罪,二者互为条件,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现有的贿赂犯罪的范围加以扩大,由权钱交易扩大为影响力与钱的交易,但这种扩大是单方面的扩大:只增加了对利川影响力受贿人行为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地增加对与之对合的行贿人行为的规定。于是,在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中,受贿人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而行贿人却可以“合法”的行贿以至于逍遥法外。这不利于打击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公职的廉洁型。因此,笔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条文适用后。宜通过新的修正案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为利用影响力贿赂罪,进而把犯罪主体扩大到影响力受贿犯罪中的行贿人,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同的贿赂犯罪防控体系,
(二)数额和情节规定,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法条采用规定数额和情节作为本罪的量刑因素,但对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的法定刑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定的疑惑。有论者提出本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因此,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高于目前受贿罪的五千元。但笔者认为,违法性减轻的理由并不能得出提高数额认定标准的必然结论。而立法已经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较受贿罪相对较轻的量刑幅度,本身就是对本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目前可以直接参照的定罪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个人受贿数额定罪标准的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一、相关概念的理解
(一)近亲属
本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我国不同部门和位阶的法律规范文件对“近亲属”有着不同的规定。2000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如何理解本罪所规定的“近亲属”,应取决于立法的任务与目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近亲属是调整个人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比如确定继承和监护权等问题:而刑诉法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比如确定起诉权等。而《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表明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列举近亲属主要是为了揭示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密切的财产关系,性质上应属于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范围,因此适用民法通则上的近亲属范围更为恰当。退一步说,上述三种法律性规范文件,在“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上是完全重合的,对于其他身份的行为人,比如(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即使不被认为是近亲属,也可与归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因而也完全可以被纳入本罪主体,不会影响刑事惩罚的力度,
(二)关系密切的人
《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主体的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术语,这是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7月8口“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基础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界定的进一步发展,如何理解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该将自然意义与法律特征结合起来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前者提供一般性认识,而后者进行实质性考察,关于其范围,除了特定关系人这种基于共同利益关系的以外,还包括基于共同情感关系而关系密切的人。判断上要依据“关系密切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着公务以外的交往活动的事实,而且这些交往活动足以能够表明双方之间超出普通礼会群体之间的关系。形成共同情感关系的基础有很多种,有血缘和婚姻(如同宗、远亲、娴亲)、地缘(如邻居、同乡)、共同学习或生活经历(如同学、师生、校友、战友)和志趣爱好(如牌友、球友、车友、旅友)等。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和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只有共同情感关系的其他关系人,其边界就是“影响力”的有无。而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否属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就看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重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上文提到的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只有情感关系就不在此范围内。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是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情妇情夫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包含范围要远大于特定关系人。
(三)不正当利益
根据《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由于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罪中已有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与之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持统一。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受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同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同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利益本身不正当;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同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也可能利益本身是正当的。前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后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体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较易把握,只要考察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程序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如小正当,则为实体不正当利益。2、谋取利益的程序是不正当的。也就是说在谋取利益时所采取的手段不正当,如请客送礼等。3、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这是手段的不正当,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也是程序不正肖成立的关键。
二、相近犯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一般型受贿罪的区别
这个区别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能够或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后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上不同。前罪是双重利用影响行为,行为人利川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不能是自己的职务便利;后罪行为人利川的是自己职务上的便利。3、前罪主体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罪行为人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
(二)本罪与斡旋受贿犯罪的区别
从《修正案(七)》把本罪作为第388条之一可以看出,本罪与斡旋受贿犯罪有非常密切的联系,都利用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都是不正当利益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会把《修正案(七)》第13条在罪名上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与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犯罪相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仍是主体不同。前者一般是非国家工作 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两者在影响力所产生的来源上不同。前者的影响力既可以来自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可以来自同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可以来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的影响力只能来自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本罪与受贿犯罪共犯的区别
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共同犯罪理论可知,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同家丁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其中首要者是判断有无就受贿形成通谋,既可以是事前的通谋,也可以是事中的通谋。另外,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必须首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会基于通谋而成为受贿罪共犯: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则非国家T作人员不可能是受贿罪的共犯,而可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区分本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突破口。那么,在有关系密切的人参与的复杂情况下,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受贿意图,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关键和切入点。一般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 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例如,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且分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川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不出面收钱;关系密切的人出面收钱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在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双方列于对方的行为在主观上均为明知,在客观上又分工合作并完成了受贿的行为,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两者均构成受贿罪。
2 而在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人只将请托的事项告知了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并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并没将收受财物之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之事知情的,就不能对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共犯来处理。此时,只能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邢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应如何处理呢?一般而言,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仅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罪的,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渎职类罪名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那么只能对其宣告无罪,
三、相关缺陷的完善
利用影响力是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但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罪名,而是吸收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合理内容。参照公约与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仍带有不竞如人意之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犯罪主体范围相对狭窄
该罪主体虽然从过去的“特定关系人”扩大到“关系密切的人”。这是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进步,也是社会的现实需要。但“关系密切的人”这个概念仍存在疏漏。例如,行为人与某官员平时交往并不密切,但很容易就取得了官员的信任。随后,行为人利用了官员的影响力获得了贿赂。从法理上看,行为人并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但其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现有的刑法对此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将“关系密切的人”应作扩大解释,以涵盖所有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而获取贿赂的人,以维护我国公职的廉洁性。
除了对受贿人的规定拘泥于“关系密切的人”而使犯罪主体范围相对狭小以外,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仅仅对受贿人加以规定,而没有对行贿人加以规定。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由于受贿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也不能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处罚。这就使得行贿方的行贿行为无法可依。根据刑法理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一种对合犯罪,二者互为条件,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现有的贿赂犯罪的范围加以扩大,由权钱交易扩大为影响力与钱的交易,但这种扩大是单方面的扩大:只增加了对利川影响力受贿人行为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地增加对与之对合的行贿人行为的规定。于是,在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中,受贿人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而行贿人却可以“合法”的行贿以至于逍遥法外。这不利于打击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公职的廉洁型。因此,笔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条文适用后。宜通过新的修正案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为利用影响力贿赂罪,进而把犯罪主体扩大到影响力受贿犯罪中的行贿人,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同的贿赂犯罪防控体系,
(二)数额和情节规定,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法条采用规定数额和情节作为本罪的量刑因素,但对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的法定刑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定的疑惑。有论者提出本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因此,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高于目前受贿罪的五千元。但笔者认为,违法性减轻的理由并不能得出提高数额认定标准的必然结论。而立法已经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较受贿罪相对较轻的量刑幅度,本身就是对本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目前可以直接参照的定罪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个人受贿数额定罪标准的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