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加丽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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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汤加丽,是一位优秀的舞蹈演员,一本被称为“国内第一本实名人体摄影集”的写真集,让她一夜成名,同时也让她官司缠身。
  事情还得从2002年9月说起。当时,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国内第一个实名人体摄影出版物”——《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书中收集了专业舞蹈演员汤加丽的数百张人体艺术图片,书中的大量正面裸露镜头引起社会各界一片哗然,各类媒体纷纷报道,该书及书中的女主角汤加丽也一度被称为“中国人体艺术写真第一人”。
  各媒体和舆论将此事炒作得沸沸扬扬,一系列的官司也接踵而来。2003年7月,由于人民美术出版社在出版写真集时,只在作者一栏署了“汤加丽”的名字,没有将摄影师张旭龙一同署名,张旭龙以侵犯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和获酬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人民美术出版社推上被告席。经审理之后,法院裁定,人民美术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同年11月,张旭龙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加丽登报道歉,并支付摄影稿酬206080元。2004年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汤加丽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并赔礼道歉。
  但是,关于写真集的糾纷还没有结果,官司也没有就此打住……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2004年9月,曾经作为被告的汤加丽也拿起了法律的武器,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摄影师张旭龙告上法院。同时,吉林美术出版社和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也成为了此次诉讼的被告。
  2001年至2002年期间,作为专业人像摄影师的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写真艺术照片,双方在拍摄期间曾签有四份拍摄协议,分别形成于2001年3月28日、5月15日、8月27日及2002年4月8日。3月28日协议约定:“本次人体拍摄属于创作摄影,供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及展出,其相关本次拍摄的各类技术资料归属于摄影师。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5月15日协议约定:“本次人体拍摄隶属于创作,供人像拍摄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其相关影音资料及拍摄现场属技术研究配发拍摄示意图使用,并为其模特拍摄负片为自己保留所用。”8月27日协议约定:“本次唐韵(系一次摄影展名称)及人体摄影隶属于商业摄影。为唐山美洋达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业样片的陈列及专业学刊的发表、展出、出版。付与模特费人民币三千元及样照一套。模特授权于摄影师对其肖像权的使用,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
  在2002年4月8日的拍摄协议中,双方约定“……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享有作品的首发权、出版权……专业人体摄影部分胶片由摄影师带回用于展览及摄影专集的出版。由于拍摄为商业行为,支付模特费用人民币三千元整,样册一本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整。模特肖像权的使用归属于摄影师。”
  人体写真很敏感,但有了这四份看起来无懈可击的拍摄协议,也让摄影师和被拍摄者都放了心。然而看来很严谨的四份协议,在后来的官司中却各有各的解释,相持不下。
  2002年11月20日,张旭龙与吉林美术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作品交付乙方独家出版并发行,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甲方必须向乙方保证:确实拥有本作品的著作权,或依法取得了出版本作品的代理权,乙方可以放弃对本作品著作权合法之审查。如有第三人足以证明本作品有违反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由此导致任何形式的纠纷,甲方愿负全部责任,致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予以足额赔偿。签订合同时,张旭龙向吉林美术出版社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拍摄协议。之后,吉林美术出版社便出版了后来引起纠纷的两本书:《汤加丽人体写真·看见记忆》上、下二册精装本和《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简装本一套两册。
  对于这一事件,原告汤加丽在其后来所写的书中回忆道:“他非常漫不经心地告诉我,说他准备出一本书,书中图片大多为我的人体图片。当时我一下就蒙了,因为在拍摄之前,他讲也就是一两家杂志发表一两张图片而已,并且看不清人脸,怎么这一下,从来没有打过一次招呼,就突然要将我的写真图片出书了!我赶紧问他能不能不出,他不容置疑地说不行,合同已经签了,要不出,谁来赔偿损失?我又战战兢兢地询问,我不同意呢?他立即变了脸,义正词严地告诉我,咱们不是签过协议吗?你得负法律责任!我又蒙了!可能实在是看不过去,也可能是出于好心,他就劝告我:‘我出,你也可以出嘛,而且这样你还能控制质量。’思前想后,我认为这恐怕是我唯一的出路了。就这样,糊里糊涂地,我开始走上了一条不归路。”这里的他就是指摄影师张旭龙。此时的汤加丽,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2004年2月2l日,汤加丽在北京劳动大厦礼品部购买了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张旭龙著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简装版图书一套两册、《汤加丽人体写真·看见记忆》精装本图书一套两册。共收录汤加丽人体摄影照片180余幅。在《看见记忆》精装本图书中还附有“走进记忆汤加丽人体写真”VCD光盘一张。
  汤加丽感觉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和北京劳动大厦一并告上法庭,诉称,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中使用了她的肖像,署名为张旭龙,这是未经她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照片侵犯她的肖像权,另两个被告发行销售该图书也应承担责任。她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51万元。但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劳动大厦的起诉,对此,原告给出的解释是:这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起诉谁不起诉谁都是原告的权利。
  2004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图书使用汤加丽肖像是否经汤加丽授权,以及吉林美术出版社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2005年5月23日,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人体写真·看见记忆》上、下二册精装本、《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简装本的销售。
  二、被告张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中国摄影家》杂志上书面向原告汤加丽赔礼道歉,具体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三、被告张旭龙赔偿原告汤加丽人民币30万元,吉林美术出版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加丽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被告不服,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激辩 唇枪舌剑
  
  2005年12月6日和2006年1月1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由于被告之一的吉林美术出版社没有到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进行了激烈的交 锋。在双方的争议中,之前所提到的那四份拍摄协议之中的3月28日协议成为焦点。
  上诉人张旭龙称:《看见记忆》一书中所收录的图片,是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01年5月15日、8月27日及2002年4月8日这三份协议拍摄的,并不包含根据2001年3月28日协议拍摄的照片。而2005年9月,唐山美洋达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向秦皇岛法院提出的诉讼中要求交付的部分照片才是本案第一份协议即3月28日协议中的照片,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提交3月28日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无理取闹、干扰法院正常审理活动的行为。
  张旭龙还指出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即2001年5月15日、8月27日及2002年4月8日拍摄协议均授权上诉人进行出版,以及授权上诉人对肖像的使用。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拥有照片使用权的主体是张本人,而非其他单位或个人。
  对此,被上诉人汤加丽称:我们拿出3月28日协议是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多个协议,3月28日协议更充分地證明拍摄的目的非常明确。只有在2002年4月8日的协议中才认可照片可以出版,而《看见记忆》一书中只有6幅照片是根据此次协议所拍摄,其他的都不属于被认可的。
  张旭龙具体解释了这四份协议的内容来反驳一审法院的判决,张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发表”是指在专业学刊上发表,没有问题,但认为“展出”是在专业学刊上“展出”是错误的,不符合汉语正常的语言习惯和公认的表达方式。其正确的意义是说张旭龙可以以陈列、展览等其他方式将照片展出。且一审认定“出版”是在专业学刊上出版也是错误的,同样不符合汉语正常的语言习惯和公认的表达方式。其正确的意义是说张旭龙可以出版作品集。
  上诉人张旭龙对这三份协议进行了字斟句酌的解释,甚至连标点符号也没有漏掉。
  他诉称:协议条款在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与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三者之间,使用的都是顿号。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这一条款应当理解为上诉人有权将图片在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上发表,有权进行展出,还有权进行出版。
  张旭龙在上诉理由中还称:在历时较长,投入很大的拍摄活动中,汤加丽不仅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相反还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如果只有汤加丽可以使用这些图片出版画册,谋取经济收益,而真正进行大量投入的摄影师却不可以出版,只能赔本赚吆喝,这是不合理的。
  前文中,我们提到汤加丽在其《写真日记》中提到那段时期的心理状态,这段话也被张旭龙所引用,并以此为证证明汤加丽当时是知道并且同意张旭龙出版相关摄影专辑的。
  在二审中,一审原告汤加丽提交了18份证据,包括张旭龙在其网站使用原告肖像的公证书;在VCD中使用其肖像的公证书;涉案图书的配书碟VCD;张旭龙在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登载的报纸;使用了原告肖像的《盘子·女人·坊》宣传册和广告牌以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登载的人像摄影杂志等。用以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圈较广、被侵权的图片较多、侵权的过错程度很深。
  2006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判决之后,汤加丽可以说“大获全胜”,但这带给她的伤痛是永远也抹不去的。她在新书中写道:“我本是一个最普通不过的人,因为误打误撞,干了一件在众人看来是大逆不道的事,令人尴尬地成为了一个所谓的名人。承蒙上帝错爱,明星们所遭受到的烦恼,也莫名其妙地找上了我。最令我刻骨铭心的,恐怕就是无边谩骂和侮辱,无数次地几乎使我失去生活下去的勇气。”
  “我不明白,曾经是多么好的合作伙伴,共同付出了那么多的心血,在我人生的最低谷,在我最渴望朋友的安慰和鼓励的时候,面对突如其来的名与利,一向温文尔雅的所谓摄影大师,怎么会完全失去了往日的谦谦君子风度?”
  对于汤加丽,这是不堪回首的往事,而对于摄影师张旭龙恐怕也是难以磨灭的记忆。拍摄人体艺术写真集,摄影师和模特之间曾是友好的合作关系,共同为艺术而努力,而付出,可是谁能料到他们最终却因为名利而对簿公堂,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愿每个人都能尊重艺术的高尚并努力维护其纯洁不被玷污。
  审理此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经纬审判长指出:在这个事件中,涉及到两种法律权利,一种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以及肖像的使用权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另一种权利是著作权,又称版权,指作者或与其他权利人对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9种作品形式,其中第四种便是“美术、摄影作品”。一般的,在委托他人制作肖像的场合,如无相反约定,该肖像的著作权(主要是指其中的人身权部分)归属于著作人,因为肖像制作人在造型设计、灯光取景、拍摄手法等方面,明显的有其自己艺术构思、艺术加工的成分在内,已经是属于其个人的艺术创造了,所以在法律上对其著作权加以保护。
  但是,本案涉及的写真照片,因为肖像制作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以结集出版的形式加以发表,这样便引起了肖像制作人享有的对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和使用方式决定权与肖像人享有的肖像权(包括隐私权)相冲突。此时,模特的肖像权和摄影师的著作权到底哪种权利更为优先呢?从法律上来看,肖像权是民法所规定的一种人身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著作权人在行使肖像作品发表权和使用方式决定权时,须尊重模特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其行使不应侵犯基本的人身权利,非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其制作的肖像作品公开陈列,或者出版发表等等。也就是说,肖像人的肖像权,从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看,都是比著作权更富有价值的权利,因此,当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肖像权是优于著作权的。
  (责编:乌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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