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践中认定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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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字面上看,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似乎不存在什么难度。但在实践中,由于千变万化的案情,诈骗犯罪与其他罪名以及一般经济纠纷之间的区别有时并不那么明显。这时在认定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问题上就会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从实践中的案例入手,分析诈骗犯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就诈骗犯罪的认定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
  案例一:2011年5月27日,雷某以帮杨某找工作需要提供一张银行卡为由骗取其银行卡,后又以查询卡内的余额需要密码为由,从杨某那骗取了银行卡密码,通过手机雷某查得了卡内的余额。后雷某以要开车去接老板为由脱身,后在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五千余元据为己有。
  本案中,对于罪名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理由是:雷某通过诈骗的方式骗得了杨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已经占有了银行卡内的钱。而达到这一目的的关键是基于雷某的诈骗行为,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理由是:虽然雷某通过的诈骗的手段骗取了杨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但杨某并没有将卡内的金额转移给雷某占有的主观意思表示,雷某最终还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卡内的钱取了出来,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诈骗和盗窃的关键区分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区分诈骗和盗窃的关键就在于杨某有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杨某基于两个认识错误让雷某获得了银行卡及密码,导致雷某“蓄谋已久”的行为得逞,但杨某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更没有将卡内的金钱转移给雷某的意思表示,所以并不满足诈骗罪要求的“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从另一个角度看,雷某先前的诈骗行为都只是为自己最后的秘密窃取制造条件,雷某行为得逞的关键还是通过背着杨某偷偷将钱取出来的行为实现的,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
  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2010年1月25日晚,修某利用与董某同处一室的机会,乘董某熟睡之机,偷偷交换了两人手机中的SIM卡,后于1月26日上午10时许,修某将董某带至某地后,避开董某用董某的手机SIM卡发消息给董某的母亲李某,谎称其绑架了董某,让李某交付五万元赎金,李某担心自己儿子的安全,遂凑齐了五万元准备交付,后因董某自己回家导致修某的行为未得逞。
  一种观点认为修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因是修某以董某被其绑架为由敲诈李某,李某基于恐惧的心理欲交付赎金,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修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因为修某的行为既具有欺骗性质又具有恐吓性质,而李某既产生错误认识又产生恐惧心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被骗人或者被恐吓人是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恐惧心理。所以,在区分两罪的时候,先判断行为的性质是欺骗还是敲诈,如果能得出确切的结论,则分别成立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既具有欺骗性质又具有恐吓性质,则根据对方是陷入错误认识还是恐惧心理,分别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对方既陷入错误认识又具有恐惧心理,则行为成立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由此,我们来看本案件,修某实际未将董某绑架,却向李某声称自己将董某绑架并向其索要赎金,从行为性质来看其既有欺骗性质又有恐吓性质,而李某一方面产生了董某被绑架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又因为担心儿子的生命安全而陷入恐惧。所以,本案中修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所以,如果将实践中既具有欺骗性质又具有恐吓性质,相对人既产生错误认识又陷入恐惧心理的案件一律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三、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
  2012年6、7月份,龚某在为某粮油有限公司代收购粮食时,欠粮油有限公司债务162113元。2008年11月至12月,龚某在某地以0.87元/斤、0.89元/斤的价格收购农户粳稻522213公斤并大部分是打的借条,以0.9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该粮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龚某某之前欠下的162113元从粮款中扣除,剩余货款付给了龚某,龚某对此没有表示异议。之后龚某将剩余粮款全部兑付给农户,最后欠花某粮款52958元,欠张某粮款10000元。龚某对花某、张某谎称:剩余粮款粮油公司尚未支付,等粮油公司支付了,就与他们结清剩余粮款。花某某和张某某信以为真,之后,龚某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龚某对粮农隐瞒自己欠粮油公司债务这一事实,与粮农签订买卖协议,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龚某与花某等人之间是一般的经济纠纷。龚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所以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经济纠纷。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区分诈骗与一般借贷行为的界限。
  1、诈骗罪的特征
  诈骗罪的构成有三个特征,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采用虚构事實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三是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2、借贷行为的特征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3、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区别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可以从客观上把握和判断。针对具体案件,不能仅以行为人口头上是否表示“要还”为依据,而应该根据借款人与贷借人的相互关系、借贷原因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即使以“借”的形式作掩护,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当认定为诈骗。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贷时使用了一些不真实的语言甚至欺骗方法,比如隐瞒真相借钱看病和其他通过欺骗的方法借得财物,但作为正当用途。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属于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龚某对农户隐瞒自己欠粮油公司债款的事实,因粮油公司扣除自己所欠债款,导致自己最终无法全部兑现农户的粮款。从常理上分析,龚某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能否构成诈骗罪,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龚某在收购粮食的过程中,确实对农户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主观上却是希望能从买卖粮食中获取一定的利润来偿还所欠公司的借款,从而与粮油公司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最终因为获取的利润有限,未能全部偿还所欠农户的粮款。后来由于龚某生病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到案发时止未能偿还农户的粮款。综合分析龚某的主观方面,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在本案中,龚某并不满足构成诈骗罪的全部要件,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欺骗行为,本案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借贷纠纷。
  (作者通讯地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江苏 金湖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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