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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民主性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角度,通过对于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比较,探讨了中西司法制度民主性的异同,并明确指出了我国根据自身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情况所体现的司法制度民主性并非基础理论的错误,与西方相比,是各有千秋的,同时指出了伴随着我国的发展,中国司法制度应更加地注重程序正义,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人权保障。
关键词 公正 民主性 能动司法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刘卓,宁夏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6-02
当今世界,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民主、共和早已不仅仅是一种共同被接受的理念,更是成为了一种共同被接受的国家根本制度。所不同的是,国家对谁民主、如何体现民主却是迥然不同的。作为一项基本的国家制度,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在中西的体现很不一样,本文试就司法制度的民主性问题从民主性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角度进行中西的比较,以寻找出一些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有益启示。
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司法权,使国家意志——“法”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司法制度的民主性源于国家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中西方不同的司法制度基础理论决定了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不同。
一、中西方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的异同
将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别赋予法院、议会和政府行使的三权分立学说是西方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权利的分立和制衡使得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剥离出来,使得权力被牢牢地放入了笼子之中,这是人类的一大进步。但与此同时,众所周知的是,无论权力实现了怎样的独立和受到了怎样的制约,资产阶级都牢牢地掌握着权力。三权分立理论实现了资产阶级分享国家权力和内部彼此制约的需要。
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中的国家学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它主张在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原则下组建国家的各个机构。它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从属于权力机关,彼此地位平行。由于国家权力并未进行分立,司法权和行政权不过是国家统一权力下的分工而已,而非分权。
二、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不同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性不仅源于司法制度基本理论的不同,在其国家对于民主的理解上,也存在较大的不同,而这正是两者司法制度民主性不同的又一原因。
(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性
在西方学者的视野中,民主是与选举制度密不可分,并以此为基础,通过让和结果有关的任何公民平等地参与进来,并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决策的的一种利益平衡和分配机制。民主制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而选举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可以实现公民利益最大化和免受侵犯的机制。
综上所述,尽管在西方司法制度与民主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但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是与民主相对立而存在的、是与之冲突的,它以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为使命,也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西方的司法制度民主化属性并不明显被体现出来,它与民主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也因而,西方的司法制度民主化进程缓慢。
(二)我国的司法制度民主性
相对于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制度与民主的关系表现出了明显的冲突与对抗之处而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民主性。
在我国,与西方国家迥然不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民主性是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而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与职业化则是处于次要地位。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管辖的边区司法机关创造了马锡伍审判方式。马锡伍法官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从实际出发,既公平合理而又方式灵活,在减轻了人民诉讼之累的同时化解了当时的大量矛盾。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建了人民司法制度,在司法领域实现了民主化,由人民当家作主。20世纪50年代之后,大量的司法民主制度被创立。具体内容包括:深入群众调查案件,把事实交给群众,组织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审理案件和征求民众意见进行断案。简化审判程序和制度。反对繁杂不堪的程序;反对不愿走出法庭、不问计于民、不审时度势的审判作风。这又被称为我党的三宝之一——群众路线,并被一直延续至今天,具体体现便是近年来的“能动司法”,强调司法制度便民化和大众化。
因此,可以说,司法制度民主化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既要秉承传统,又要进行制度创新。鉴于司法民主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构建我国的司法制度时必须发扬这一传统,批判地吸收和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一切依靠群众和服务群众的观念和精神。
三、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
(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
从本质上来说,民主程序仅仅是争取选票的一种竞争制度,而公众舆论则是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而易于情绪化波动和可能漠视少数人利益则是民主制度最大的硬伤。因此,基于程序理性和事实基础之上的法院判决就常常相背离于公众舆论。
这也就导致了西方司法制度民主属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注重程序正义,忽视实质正义,特别是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其最大追求就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二)对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差異的评析
究竟是西式保障人权忽视实质正义的理念还是中式注重实质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设计更更符合司法制度的本质规律?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科技发展程度。难以想象,在一个人口众多、公民法律素养较低、犯罪率较高的国家,把保障人权放在第一位会给更多的人民造成多么大的灾难;同样,也难以想象,在一个人口较少、公民法律素养较高、犯罪率总体较低的国家,把打击犯罪放在高于保障人权的第一追求的位置上会让公众多么的难以理解和忍受。笔者相信,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实际上是其经济基础和发展程度差异的体现,盲目地借鉴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国情、解决社会问题,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在司法程序上,我国在继续发打击犯罪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切实地保障人权,当然,这必须是要和我国社会发展情况,尤其是犯罪发生情况相适应的。 在司法的结果上,中西司法制度民主性的差异也同样得到了体现。
四、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的区别
在具体的实施之中,民主与司法权的平等享有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虽然民主要求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一律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经济实力上的差异却导致了公民在享有司法中的平等权时的差异对待。民主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等同于司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公民的经济实力和诉讼技术常常会导致是否在司法上会受到公正对待;而处于民主程序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比较容易受到平等保护。所以,民主虽然崇高,但其局限很是明显:民主中的多数人至上原则可能甚至常常会侵犯少数人利益。
(一)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
司法制度民主性的结果不仅可以体现的判决为公众的认可度上,还可以体现在司法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和社会承认度上。
从美国的政治实践来看,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也的确很好地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同时,在美国,不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作为克服民主弊端的措施之一,而且法官、法学家以及法院的作用之一也是为了弥补民主制的缺陷。
正是这些独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属于司法的宪法审查权以及法学家制度的实施使得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判决结果普遍为其公民和世界各国所公认,尽管我们认为那是属于资产阶级的公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国家人民对于司法的满意度却明显比我国要高。当然,与此同时,犯罪率的持续升高也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结果的另一个方面。
(二)中国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
近年,广大社会民众对我国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不满情绪日益高涨。一个明显的表现是,近年每年在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时,全国人大代表所投赞成票的比率逐年下降。201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政府工作报告被全国人大代表投反对票605票,位列政府工作报告等四大报告之首。与此同时,大量冤假错案的和西方国家对我国的人权保障状况的攻击也频频出现。在此,笔者不再详细举例。
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我们可以看到,一边是人权保护状况的有待提高,一边是犯罪率的与日俱增。正是不同的民主化程度导致了不同的社会状况。如今,我国GDP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位,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我国的综合国力也大为提高,中国融入世界村的步伐也一天比一天加快,正如前文所叙述的那样,我国应该从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比较中汲取营养和能量,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适时调整自身的司法制度,合理推进司法改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满意度。
五、结语
近年,西方法治国家为了应对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约而同地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在这场运动中,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或者说是以民为本的司法观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和深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之下,民主与司法也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近年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大多开始了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改革运动,以民为本或者取信于民的司法得到了提倡,“法院服务”一词成为各国法院制度改革的流行语,特别是美国、荷兰、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运动。
而在我国,司法改革同样在进行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人民权利的保护。不仅人权保障的条款被载入了宪法,而且,在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是进行了了能动司法的实践。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
从民主性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角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差异,可以看到,两者很难说孰优孰劣,而是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选择,那种因为看到西方与我国的不同就认为我国司法制度民主性设计存在基础理论错誤的认识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可以说,这种差异和近年来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改革均向我们昭示:民主性和公平正义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内在规律的特征体现,也应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改革所求的目标。在其后的改革中,我国应继续根据自身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情况,更加地注重程序正义,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司法改革方向应当重新调整.经济观察报.2008年8月4日.
[2]周永坤.走出司法民主的误区.中国民商法律网.
[3]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1日.
关键词 公正 民主性 能动司法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刘卓,宁夏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6-02
当今世界,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民主、共和早已不仅仅是一种共同被接受的理念,更是成为了一种共同被接受的国家根本制度。所不同的是,国家对谁民主、如何体现民主却是迥然不同的。作为一项基本的国家制度,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在中西的体现很不一样,本文试就司法制度的民主性问题从民主性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角度进行中西的比较,以寻找出一些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有益启示。
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司法权,使国家意志——“法”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司法制度的民主性源于国家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中西方不同的司法制度基础理论决定了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不同。
一、中西方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的异同
将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别赋予法院、议会和政府行使的三权分立学说是西方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权利的分立和制衡使得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剥离出来,使得权力被牢牢地放入了笼子之中,这是人类的一大进步。但与此同时,众所周知的是,无论权力实现了怎样的独立和受到了怎样的制约,资产阶级都牢牢地掌握着权力。三权分立理论实现了资产阶级分享国家权力和内部彼此制约的需要。
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中的国家学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它主张在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原则下组建国家的各个机构。它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从属于权力机关,彼此地位平行。由于国家权力并未进行分立,司法权和行政权不过是国家统一权力下的分工而已,而非分权。
二、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不同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性不仅源于司法制度基本理论的不同,在其国家对于民主的理解上,也存在较大的不同,而这正是两者司法制度民主性不同的又一原因。
(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性
在西方学者的视野中,民主是与选举制度密不可分,并以此为基础,通过让和结果有关的任何公民平等地参与进来,并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进行决策的的一种利益平衡和分配机制。民主制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而选举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可以实现公民利益最大化和免受侵犯的机制。
综上所述,尽管在西方司法制度与民主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但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是与民主相对立而存在的、是与之冲突的,它以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为使命,也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西方的司法制度民主化属性并不明显被体现出来,它与民主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也因而,西方的司法制度民主化进程缓慢。
(二)我国的司法制度民主性
相对于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制度与民主的关系表现出了明显的冲突与对抗之处而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民主性。
在我国,与西方国家迥然不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民主性是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而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与职业化则是处于次要地位。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管辖的边区司法机关创造了马锡伍审判方式。马锡伍法官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从实际出发,既公平合理而又方式灵活,在减轻了人民诉讼之累的同时化解了当时的大量矛盾。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建了人民司法制度,在司法领域实现了民主化,由人民当家作主。20世纪50年代之后,大量的司法民主制度被创立。具体内容包括:深入群众调查案件,把事实交给群众,组织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审理案件和征求民众意见进行断案。简化审判程序和制度。反对繁杂不堪的程序;反对不愿走出法庭、不问计于民、不审时度势的审判作风。这又被称为我党的三宝之一——群众路线,并被一直延续至今天,具体体现便是近年来的“能动司法”,强调司法制度便民化和大众化。
因此,可以说,司法制度民主化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既要秉承传统,又要进行制度创新。鉴于司法民主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构建我国的司法制度时必须发扬这一传统,批判地吸收和借鉴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一切依靠群众和服务群众的观念和精神。
三、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
(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
从本质上来说,民主程序仅仅是争取选票的一种竞争制度,而公众舆论则是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而易于情绪化波动和可能漠视少数人利益则是民主制度最大的硬伤。因此,基于程序理性和事实基础之上的法院判决就常常相背离于公众舆论。
这也就导致了西方司法制度民主属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注重程序正义,忽视实质正义,特别是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其最大追求就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二)对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差異的评析
究竟是西式保障人权忽视实质正义的理念还是中式注重实质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设计更更符合司法制度的本质规律?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科技发展程度。难以想象,在一个人口众多、公民法律素养较低、犯罪率较高的国家,把保障人权放在第一位会给更多的人民造成多么大的灾难;同样,也难以想象,在一个人口较少、公民法律素养较高、犯罪率总体较低的国家,把打击犯罪放在高于保障人权的第一追求的位置上会让公众多么的难以理解和忍受。笔者相信,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程序的差异实际上是其经济基础和发展程度差异的体现,盲目地借鉴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国情、解决社会问题,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在司法程序上,我国在继续发打击犯罪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切实地保障人权,当然,这必须是要和我国社会发展情况,尤其是犯罪发生情况相适应的。 在司法的结果上,中西司法制度民主性的差异也同样得到了体现。
四、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的区别
在具体的实施之中,民主与司法权的平等享有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虽然民主要求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一律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经济实力上的差异却导致了公民在享有司法中的平等权时的差异对待。民主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等同于司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公民的经济实力和诉讼技术常常会导致是否在司法上会受到公正对待;而处于民主程序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比较容易受到平等保护。所以,民主虽然崇高,但其局限很是明显:民主中的多数人至上原则可能甚至常常会侵犯少数人利益。
(一)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
司法制度民主性的结果不仅可以体现的判决为公众的认可度上,还可以体现在司法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和社会承认度上。
从美国的政治实践来看,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也的确很好地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同时,在美国,不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作为克服民主弊端的措施之一,而且法官、法学家以及法院的作用之一也是为了弥补民主制的缺陷。
正是这些独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属于司法的宪法审查权以及法学家制度的实施使得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判决结果普遍为其公民和世界各国所公认,尽管我们认为那是属于资产阶级的公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国家人民对于司法的满意度却明显比我国要高。当然,与此同时,犯罪率的持续升高也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结果的另一个方面。
(二)中国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
近年,广大社会民众对我国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不满情绪日益高涨。一个明显的表现是,近年每年在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时,全国人大代表所投赞成票的比率逐年下降。201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政府工作报告被全国人大代表投反对票605票,位列政府工作报告等四大报告之首。与此同时,大量冤假错案的和西方国家对我国的人权保障状况的攻击也频频出现。在此,笔者不再详细举例。
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所导致的司法结果,我们可以看到,一边是人权保护状况的有待提高,一边是犯罪率的与日俱增。正是不同的民主化程度导致了不同的社会状况。如今,我国GDP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位,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我国的综合国力也大为提高,中国融入世界村的步伐也一天比一天加快,正如前文所叙述的那样,我国应该从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比较中汲取营养和能量,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适时调整自身的司法制度,合理推进司法改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满意度。
五、结语
近年,西方法治国家为了应对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约而同地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在这场运动中,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或者说是以民为本的司法观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和深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之下,民主与司法也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近年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大多开始了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改革运动,以民为本或者取信于民的司法得到了提倡,“法院服务”一词成为各国法院制度改革的流行语,特别是美国、荷兰、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运动。
而在我国,司法改革同样在进行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加强了人民权利的保护。不仅人权保障的条款被载入了宪法,而且,在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是进行了了能动司法的实践。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
从民主性差异及其所导致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角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民主性的差异,可以看到,两者很难说孰优孰劣,而是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选择,那种因为看到西方与我国的不同就认为我国司法制度民主性设计存在基础理论错誤的认识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可以说,这种差异和近年来中西方司法制度的改革均向我们昭示:民主性和公平正义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内在规律的特征体现,也应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改革所求的目标。在其后的改革中,我国应继续根据自身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情况,更加地注重程序正义,进一步推进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人权保障。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司法改革方向应当重新调整.经济观察报.2008年8月4日.
[2]周永坤.走出司法民主的误区.中国民商法律网.
[3]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