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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至2006年5月。北京市某区城管监察大队直属队在查扣过往货运车辆有无准运证及流体货物是否有遗撒等问题过程中,该队队长洪某将暂扣的违章车辆存放于当时尚未取得经营资质的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停车场内(2004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在选择停车场的问题上,城管监察大队要求“就近、有资质”。此外,洪某每次在直属队上路查车前均电话通知王某派司机到查扣现场将被扣车辆开回停车场。在查扣违章车辆的执法过程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一起参与拦车,要求被处罚人下车接受检查,时常与被处罚人发生争执甚至冲突,在涉案期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洪某明知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司机收取高达200元甚至300元的停车费,仍继续将查扣的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自2003年9月至2006年5月,洪某收取王某停车场约50%的停车费返还款,共计38950元。洪某将返还款交由直属队内勤人员统一保管,主要用于直属队加班、餐费等开支。
对此案中洪某行为的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不构成犯罪,韩玉胜教授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孙春雨主任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笔者认为三人的结论都值得商榷。
二、对陈兴良教授、韩玉胜教授、孙春雨主任三人观点的粗浅评论
韩玉胜教授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但是,在本案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并非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迫使违章司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而是以参与执法的方式迫使司机将车辆停放于指定的停车场,所以,迫使违章司机就范的是王某假借的公权力,违章司机是基于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而无奈地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并按照要求缴纳高额停车费。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此,陈兴良教授提出以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是否构成侵财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颇有价值,也让笔者很受启发。但是。这种观点也不可绝对,也就是说,不能一概以有因和无因来界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即使是有因的行为,也就是陈教授指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仍然可能构成侵财犯罪。比如陈教授举例说到的吃到苍蝇的例子,并非只要是真的吃到了苍蝇,无论如何威胁或要挟都不构成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以侵害对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方式相要挟,如提出不给钱就砸了饭店等,这种情况下虽然是有因的,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手段触犯了刑法,也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再比如,陈教授例举的买到带有塑料绳的雪糕的例子,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虽然提出5万元的索赔额,但其只是说如果不给钱就将此事向媒体曝光,这个要钱的手段是正当行使权利,不是以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方式相威胁、要挟,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提出如果不给钱就砸掉雪糕店,或者把雪糕店门面抹黑,或者到处散发传单恶意中伤雪糕店声誉,如果是这样的要挟、威胁,即使存在有因,也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孙春雨主任提出的王某行为构成单位强迫交易罪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不在于暴力、胁迫程度上的高低,否则,如果以此作为区分此二罪的标准,则操作上非常困难,等于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提出的有因和无因的观点可以作为区分此二罪的一个明确标准。即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或者仅以交易为名行敲诈之实,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对方交易,则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这是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案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之所以能够让违章司机就范,是因为得到了洪某的授权,并参与执法拦车,是以公权力强迫违章司机交易,因此,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中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陈兴良教授和孙春雨主任均认为洪某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对此,笔者完全赞同韩玉胜教授的观点,即洪某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明显的,如指定违章车辆停放于没有资质的停车场,以及授权停车场的司机参与执法等行为,均是滥用职权。但是,韩玉胜教授提出的本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对此,笔者非常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即对《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加以严格限制解释,不宜扩大适用。如果凡是引起多名当事人不满的,就认为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那么几乎所有的滥用职权案件都可以认定犯罪,因为既然是滥用职权,必然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一般来说,只有滥用职权行为经媒体披露后,广为人知,引起社会公愤或强烈的舆论谴责,方可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况且,本案中受处罚的违章司机非常多,时间跨度大。虽然每个违章司机都对缴纳停车费不满。但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非常困难。
三、笔者对此案中洪某行为定性的浅见
笔者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洪某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迫使违章司机将车辆停放在其指定的没有资质的停车场,且授权停车场司机参与执法拦车并将车辆开往停车场,这点上利用职务之便非常明显,其目的就是让王某停车场收取高额停车费,为王某停车场谋取不当利益,进而收受王某给的停车费返还款,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此外,洪某收受贿赂的故意也很明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那么,为什么洪某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理由有两点:一是洪某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主体要求,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中规定部门、内设机构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主体,但洪某所在的城管监察大队直属队连单位部门都构不上,监察大队本来就是城管局的一个部门,直属队则是部门下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二是王某将返还款是交给洪某个人而不是交给直属队,洪某也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而非以直属队名义收取,这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不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行为。因此,也不宜认定为单位受贿。至于洪某将收受款主要用于直属队加班、餐费等开支,则属于洪某将受贿款主要用于“小金库”开支,这只是洪某使用赃款的一种方式,或者说赃款的主要用途所在,况且,洪某也并非将赃款完全用于直属队开支,还是有一小部分归个人使用了。从刑法上说,受贿犯罪完成以后,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如行为人将受贿款用于捐助灾区。甚至是匿名捐助,同样构成受贿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洪某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将赃款用于“小金库”开支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通过此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疑难案件的定性分析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或者规律
笔者认为通过这个案件的分析,在疑难案件分析 中有两点非常重要,第一点就是不能将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割裂开来,要把相互关联的犯罪首先放到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的视野下进行考察,在排除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的情况下再去考虑分别定罪。对洪某行为的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洪某行为属于单位受贿,但因为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首先非常赞同陈教授将此案王某、洪某的行为认定为行受贿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里面关键的一点,就是不能把洪某的行为与王某的行为割裂开来看,对此,韩玉胜教授认为洪某与王某是互相利用的关系,王某利用洪某的行为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洪某利用王某的行为达到收取停车费返还款的目的,这样就把二人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容易得出不当的结论。实际上,洪某与王某是有明确共谋的,即洪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停车场谋利,王某给洪某返还款,二人的犯罪是一种对合犯罪,即行受贿的法律关系,这一点非常关键。
第二点就是在认定此罪与彼罪时还是要使用“客体定位法”。笔者在拙著《公诉实战技巧》一书中提出了疑案定性分析的客体定位法,自认为这是一个很有效的定罪方法。四要件论与三阶层论更主要是在认定罪与非罪上存在明显差异,三阶层论能够弥补四要件论存在的不少缺陷与弊端。但是,在认定此罪与彼罪上,三阶层论并不具有明显优势,相反,四要件论中提倡的犯罪客体优先却能起到关键效果。因为大家知道,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分则是按法益类别来将罪名分成不同章节的,所以对行为侵害的法益的准确认定,可以保证将犯罪行为准确归人到刑法的某个章节,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进一步同一章节中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对行为侵害的法益界定错误,就将导致对行为的定性归入其他刑法的章节,这样就严重偏离了正确的定性,对行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也是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从本案来看,要对洪某行为作准确定性,首先要对王某、洪某二人行为侵害的法益作出准确界定,即进行客体定位。王某、洪某二人之所以能获得不义之财,根本上来源于洪某滥用的行政权力,没有洪某利用的职务之便,双方的犯罪都不可能实现,所以,对这个案件的定性分析,首先要紧紧抓住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法益来考察,认定二人的行为性质离不开这个法益的认定,认定罪名一定要体现这一法益,换言之,根据这一法益的界定,首先应当确定这是一个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案件。因此,认定洪某、王某二人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以及认定二人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的观点,首先就偏离了这一法益的认定范围,从而将此案认定为刑事侵财犯罪案件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案件,这样的结论就完全没有体现二人行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的法益侵害,因而是值得商榷的。
责任编辑:陈冰
2003年9月至2006年5月。北京市某区城管监察大队直属队在查扣过往货运车辆有无准运证及流体货物是否有遗撒等问题过程中,该队队长洪某将暂扣的违章车辆存放于当时尚未取得经营资质的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停车场内(2004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在选择停车场的问题上,城管监察大队要求“就近、有资质”。此外,洪某每次在直属队上路查车前均电话通知王某派司机到查扣现场将被扣车辆开回停车场。在查扣违章车辆的执法过程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一起参与拦车,要求被处罚人下车接受检查,时常与被处罚人发生争执甚至冲突,在涉案期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洪某明知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司机收取高达200元甚至300元的停车费,仍继续将查扣的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自2003年9月至2006年5月,洪某收取王某停车场约50%的停车费返还款,共计38950元。洪某将返还款交由直属队内勤人员统一保管,主要用于直属队加班、餐费等开支。
对此案中洪某行为的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不构成犯罪,韩玉胜教授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孙春雨主任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笔者认为三人的结论都值得商榷。
二、对陈兴良教授、韩玉胜教授、孙春雨主任三人观点的粗浅评论
韩玉胜教授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但是,在本案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并非采取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迫使违章司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而是以参与执法的方式迫使司机将车辆停放于指定的停车场,所以,迫使违章司机就范的是王某假借的公权力,违章司机是基于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而无奈地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并按照要求缴纳高额停车费。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此,陈兴良教授提出以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是否构成侵财犯罪的观点,笔者认为颇有价值,也让笔者很受启发。但是。这种观点也不可绝对,也就是说,不能一概以有因和无因来界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即使是有因的行为,也就是陈教授指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仍然可能构成侵财犯罪。比如陈教授举例说到的吃到苍蝇的例子,并非只要是真的吃到了苍蝇,无论如何威胁或要挟都不构成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以侵害对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方式相要挟,如提出不给钱就砸了饭店等,这种情况下虽然是有因的,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手段触犯了刑法,也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再比如,陈教授例举的买到带有塑料绳的雪糕的例子,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虽然提出5万元的索赔额,但其只是说如果不给钱就将此事向媒体曝光,这个要钱的手段是正当行使权利,不是以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方式相威胁、要挟,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提出如果不给钱就砸掉雪糕店,或者把雪糕店门面抹黑,或者到处散发传单恶意中伤雪糕店声誉,如果是这样的要挟、威胁,即使存在有因,也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孙春雨主任提出的王某行为构成单位强迫交易罪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不在于暴力、胁迫程度上的高低,否则,如果以此作为区分此二罪的标准,则操作上非常困难,等于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提出的有因和无因的观点可以作为区分此二罪的一个明确标准。即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或者仅以交易为名行敲诈之实,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对方交易,则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这是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案中,王某停车场的司机之所以能够让违章司机就范,是因为得到了洪某的授权,并参与执法拦车,是以公权力强迫违章司机交易,因此,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中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陈兴良教授和孙春雨主任均认为洪某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对此,笔者完全赞同韩玉胜教授的观点,即洪某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明显的,如指定违章车辆停放于没有资质的停车场,以及授权停车场的司机参与执法等行为,均是滥用职权。但是,韩玉胜教授提出的本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对此,笔者非常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即对《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加以严格限制解释,不宜扩大适用。如果凡是引起多名当事人不满的,就认为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那么几乎所有的滥用职权案件都可以认定犯罪,因为既然是滥用职权,必然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一般来说,只有滥用职权行为经媒体披露后,广为人知,引起社会公愤或强烈的舆论谴责,方可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况且,本案中受处罚的违章司机非常多,时间跨度大。虽然每个违章司机都对缴纳停车费不满。但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非常困难。
三、笔者对此案中洪某行为定性的浅见
笔者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洪某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迫使违章司机将车辆停放在其指定的没有资质的停车场,且授权停车场司机参与执法拦车并将车辆开往停车场,这点上利用职务之便非常明显,其目的就是让王某停车场收取高额停车费,为王某停车场谋取不当利益,进而收受王某给的停车费返还款,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此外,洪某收受贿赂的故意也很明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那么,为什么洪某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理由有两点:一是洪某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主体要求,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中规定部门、内设机构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主体,但洪某所在的城管监察大队直属队连单位部门都构不上,监察大队本来就是城管局的一个部门,直属队则是部门下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二是王某将返还款是交给洪某个人而不是交给直属队,洪某也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而非以直属队名义收取,这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不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行为。因此,也不宜认定为单位受贿。至于洪某将收受款主要用于直属队加班、餐费等开支,则属于洪某将受贿款主要用于“小金库”开支,这只是洪某使用赃款的一种方式,或者说赃款的主要用途所在,况且,洪某也并非将赃款完全用于直属队开支,还是有一小部分归个人使用了。从刑法上说,受贿犯罪完成以后,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如行为人将受贿款用于捐助灾区。甚至是匿名捐助,同样构成受贿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洪某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将赃款用于“小金库”开支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通过此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疑难案件的定性分析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或者规律
笔者认为通过这个案件的分析,在疑难案件分析 中有两点非常重要,第一点就是不能将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割裂开来,要把相互关联的犯罪首先放到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的视野下进行考察,在排除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的情况下再去考虑分别定罪。对洪某行为的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洪某行为属于单位受贿,但因为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笔者首先非常赞同陈教授将此案王某、洪某的行为认定为行受贿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里面关键的一点,就是不能把洪某的行为与王某的行为割裂开来看,对此,韩玉胜教授认为洪某与王某是互相利用的关系,王某利用洪某的行为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洪某利用王某的行为达到收取停车费返还款的目的,这样就把二人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容易得出不当的结论。实际上,洪某与王某是有明确共谋的,即洪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停车场谋利,王某给洪某返还款,二人的犯罪是一种对合犯罪,即行受贿的法律关系,这一点非常关键。
第二点就是在认定此罪与彼罪时还是要使用“客体定位法”。笔者在拙著《公诉实战技巧》一书中提出了疑案定性分析的客体定位法,自认为这是一个很有效的定罪方法。四要件论与三阶层论更主要是在认定罪与非罪上存在明显差异,三阶层论能够弥补四要件论存在的不少缺陷与弊端。但是,在认定此罪与彼罪上,三阶层论并不具有明显优势,相反,四要件论中提倡的犯罪客体优先却能起到关键效果。因为大家知道,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分则是按法益类别来将罪名分成不同章节的,所以对行为侵害的法益的准确认定,可以保证将犯罪行为准确归人到刑法的某个章节,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进一步同一章节中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对行为侵害的法益界定错误,就将导致对行为的定性归入其他刑法的章节,这样就严重偏离了正确的定性,对行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也是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从本案来看,要对洪某行为作准确定性,首先要对王某、洪某二人行为侵害的法益作出准确界定,即进行客体定位。王某、洪某二人之所以能获得不义之财,根本上来源于洪某滥用的行政权力,没有洪某利用的职务之便,双方的犯罪都不可能实现,所以,对这个案件的定性分析,首先要紧紧抓住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法益来考察,认定二人的行为性质离不开这个法益的认定,认定罪名一定要体现这一法益,换言之,根据这一法益的界定,首先应当确定这是一个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或者对合犯罪案件。因此,认定洪某、王某二人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以及认定二人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的观点,首先就偏离了这一法益的认定范围,从而将此案认定为刑事侵财犯罪案件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案件,这样的结论就完全没有体现二人行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破坏的法益侵害,因而是值得商榷的。
责任编辑: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