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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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扎实稳步推进,我国法制已达到历史上的最好时期,与此同时,司法鉴定作为服务诉讼活动、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已越来越受到法律工作者的认可、社会大众的熟知。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司法鉴定制度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对审判影响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如何改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本文给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证据体系和诉讼制度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在司法鉴定制度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对审判影响最重要的一环。随着其作用加大,刑事司法鉴定所受的争议也会愈发增加,而这也恰恰是该制度得以发展的动力。广义的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受理程序、实施程序和结论的采纳程序四个部分,狭义的程序则只包括鉴定的启动、受理和实施三个部分。刑事司法鉴定程序是囊括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与一体的,他的每一步进程都关乎案件的审判结果,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的发展使大家都认识到了刑事司法鉴定的重要作用,但是研究仍然不够,不能为立法提供充足的支撑,立法和实践中又比较复杂混乱。比如,启动权是我国吸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果,但是又给予了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申请启动权,这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存在千丝万缕之关系;实施程序立法发展缓慢,对鉴定人、鉴定过程、当事人的监督力量不够,社会的和国家的鉴定体系共存互相影响;不同机构鉴定结果重复、不同鉴定结果冲突、各个结果统一性不够。
  我们并不否认,在现阶段,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享有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和鉴定人员选任权,会在是否需要鉴定等问题的技术类认识上存在合理的一方面。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相关侦查人员由于特殊的工作关系,对案件中何种事实需要做鉴定、需要怎样的鉴定是有经验积累的,况且刑事司法鉴定是与现场等许多要素不可分的,如果把鉴定仅仅视为一种法庭适用证据的手段而使之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完全分离,会使侦查工作受到不利的影响,这是我国刑事鉴定体制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鉴定不足的地方之一。
  但是另外一方面,这种启动模式容易造成鉴定公正性的失衡和当事人参与的缺失。在我国,一般要求侦查、检查人员以控诉方的身份对犯罪提起公诉,此时如果单纯将决定权赋予控诉方就会显得被控诉方所享受的启动权是极小或者说是没有的,这必然造成鉴定公正性失衡 。其次,由于诉讼双方对鉴定启动的决定和人员的选择上有权利差异,势必会造成双方对专业知识的不均衡,由此使如何在法庭内外保护辩方权利的问题突出出来,也即发展成为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的使用,如何保障当事人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与控方拥有相同的敏锐的“观察力”的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立法者有意识、有目的设计的解决矛盾、处理纠纷的诉讼活动一个重要部分,对其进行完善,必须要符合人类对法的价值最一般的追求,那就是公平和正义。因此建立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理念基础是程序正义和诉权。
  我国目前学术界关于鉴定启动权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鉴定的启动权只有法院系统享有。也就是说,将鉴定启动决定权和选任鉴定人等权利统一由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只是有条件的享有建议、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观点的核心在于通过严格限制控诉方的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辩护方的权利,以求双方权利平等。第二种观点是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鉴定启动权。启动权平等的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官可以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这二者也并非是完美的,此二种观点或多或少都有自己不足的地方,比如前者会脱离侦查实践,后者会出现多头鉴定的问题。笔者借鉴国外的经验,并从我国司法传统出发,浅谈自己的方案。
  一、我国现阶段的司法鉴定模式
  在现阶段我国的鉴定启动模式应还是以公安、检察机关决定鉴定启动为主,同时赋予当事人的鉴定部分申请启动权,取消法院积极的初次鉴定决定权,有条件的保留消极的鉴定决定权。
  第一,这样做第一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二,能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权,比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更有现实的意义。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在何种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可以有效的防止鉴定失真、当事人知识匮乏、当事人在案发后缺少人身自由等因素所带来的问题。第三,确保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变。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的启动申请权也就从另外一个意义上给予了法院消极的启动初次鉴定的权利。
  二、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网络媒体的发展,法律专家意见书等形式的内容已经开始影响审判活动,在此前提下,一方面为了避免专家意见书等对法庭的影响,另外一方面可以更好维护诉讼双方的利益,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聘请各类型专家作为自己的技术顾问,聘请的专家在法律程序上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而是当事人的辅助人,为当事人提供部分专业或者法律咨询服务。这些专家可以在鉴定前后向做出鉴定意见的一方提问、给予本方技术人员专业咨询意见,有权在法庭审判前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该制度可以增加当事人在鉴定中的权利,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鉴定鉴定活动依法依规进行。该制度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诉讼的合理因素,同时有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专家意见书等表现形式后的设想。
  虽然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也曾提及,但是目前仍然不是很成熟,需要其他很多的制度来加以规制,比如如何限制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如何确定专家辅助人帮助的主体范围;如何对其资格进行限定;使用专家辅助人后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等问题都没有解决。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常常涉及到的专门性的科学理论或特殊性的技术知识,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弥补常人无法进行正确的认识和科学的评判的缺陷;还原科学证据的科学面目,消解这种“知识鸿沟”给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以及当事人带来的困惑;补偿控辩双方缺失的鉴定权利等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在鉴定人制度快速发展完善的情况下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法加以拓展探讨。
  三、建立侦查启动鉴定的备鉴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应当算是相对比较明了,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法律规定多是对鉴定这个活动开始和结果的规制,对鉴定过程的规制还是比较匮乏。在很多案件尤其是法医类临床类鉴定中出现鉴定过程无人监督,多靠鉴定人自我约束。在实践中容易出现鉴定物品丢失、鉴定过程掺假等不公情况,刑事诉讼中作为重要证据的物品一旦遭到破坏,其影响是不可估量的。查阅相关刑事司法鉴定文书不难看出,对过程的介绍多是形式大于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方面加大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形成有效法律文书等,比如尸体类鉴定合理妥善的、有效的记录鉴定过程,就可以有效的解决在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时尸体等灭失所带来的影响,增加第二次鉴定的可信度、公正度。
  四、刑事自诉案件中,赋予当事人部分鉴定权利
  刑事自诉案件中,一般要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而定。第一,在庭审阶段前,当事人可以就个专门问题自行向委托鉴定人鉴定,把鉴定结果当作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第二,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只有申请鉴定权,不得自行委托鉴定,如违反则无效,委托鉴定权由法庭行使。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要鉴定时重复鉴定,鉴定人选择争议,选择不公等情形,提高自诉案件的诉讼效率,维护刑事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可信性,吸纳英美法系国家抗辩诉讼的优点。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司法鉴定曾长期被人们称之为证据之王,它不但影响案件的具体审判,也是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之一。笔者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方面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由于实践经验不足、学识程度不够,难免会有许多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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