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逐级干预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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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受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行为危害性的影响,划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认定为犯罪的犯罪行为。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有效干预,应当在现行干预机制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建立公安先行、检察院主导、法院兜底的逐级干预机制。
  关键词:罪错行为 逐级 干预机制
  引言:
  我国已经形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逐级干预的雏形,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三机关无法做到有效衔接,实现衔接有效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机制,应当形成公安先行、检察院主导、法院兜底的逐级干预机制,真正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积极干预与教育矫治。
  一、罪错行为的界定
  研究干预机制之前,首先要明确干预机制适用的对象为罪错行为,而何为罪错行为?从犯罪社会学理论角度,罪错行为可以由越轨行为进行解释。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规定可知,罪错行为包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认定犯罪的行为。这些罪错行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产生带来的一系列后果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甚至《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逐级干预的罪错行为干预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作为三大传统机关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性逐级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管辖,但出于立法的缺失、机构职能的不明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等因素,导致三机关在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时,无法做到有效衔接。在现有的干预机制的基础上,探讨建立一个全面衔接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逐级干预机制,将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
  (一)公安先行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由同级政府领导管辖,自下而上形成一套组织严密的机构体系。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机构,负责治安管理、犯罪预防、侦查违法犯罪等多项业务,由此决定了公安机关有能力也有权力第一时间对存在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初步的筛查,从苗头干预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列举式规定治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以概括式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两部法律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处罚的权利,公安机关有权对发现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直接干预。但由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25条均规定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而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或治安违法行为,可以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角度分析,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涵盖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所有种类,同时意味着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干預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但受到干预措施的单一与僵化、办案人员的的欠缺与非专业化等因素的局限,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干预效果并不理想。
  公安机关作为干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先头兵”,能够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出现的源头进行干预,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公安机关势必先行。
  (二)检察院主导
  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限制,进入到检察院的未成年均是有构罪可能的未成年人,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初步审查,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对未成年人进行提前干预,将一部分未成年人分流出司法程序,并通过个性化干预措施,例如未成年人观护平台、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等一系列个性化的帮教措施,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干预。在我国的一元化少年司法体系中,检察院的地位至关重要。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在这一阶段决定未成年人是否进入司法程序,因此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处于决定性的主导地位。
  检察院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先行决议”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起到积极的“分流”作用,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后续开展。因此进一步提升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体系的“中流砥柱”地位,显得至关重要。
  (三)法院兜底
  少年法庭,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的先驱,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法院建立以后,我国的少年法庭陆续在各地落实,成为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性机构。从少年法庭的机构功能来看,少年法庭主要负责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些少年法庭机构还负责审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过公安阶段的行政干预与检察阶段的起诉裁量的先行分流,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逐渐减少。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方面大量适用缓刑,逐步提高未成年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率;另一方面,各地法院纷纷探索青少年创新教育措施,例如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走出去”结合“引进来”的普法宣传、开通青少年法律网络平台等。这一系列举措改变了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刻板的中立者角色,使得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中的“终局者”与积极参加者,承担起教育矫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兜底职能。
  从“终局者”角色出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步积极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职能。法院天然的权威性赋予法官在干预罪错未成年人中的优势地位。从积极参加者的角色出发,法官的权威性带来的信服感,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少年法院,少年司法仍然处于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如何有效平衡司法的中立性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是消除罪错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实现教育矫治的关键。
   三、余论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治理并非一家之责,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外,也不能忽视政府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中起到的积极作用,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将有助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发挥更好的矫治作用。社会各界共同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机制,将从根源上实现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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