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车辆买卖公证释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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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证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服务部门,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公证业务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本文主要通过探讨以车辆买卖公证的实例,进一步分析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在法律实践中推动法律与社会的互动。
  关键词 财产权 车辆买卖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在建设法治服务型政府这个大背景下,我国突破了传统侵权法主要保护财产权的桎梏,创新性地颁布具有中国特色的崭新的侵权责任法,该法为公证机构的公证工作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有效地解决多年困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车辆买卖公证等人民群众广泛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生活案例中的常见问题
  出卖人、买受人在办理车辆买卖协议书公证时常有如下疑问:
  第一、是不是所有的车辆买卖协议或者车辆买卖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假如买卖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或者车辆买卖合同未经公证,但出卖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了尚未办理车辆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假如卖方将车出卖给受让人时,未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甚至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就与车辆买受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或车辆买卖合同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險公司是否给予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定分析
  针对第一个问题,绝大部分合同公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合同的效力一般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不是必须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如果转让给受让人的机动车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将会与受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和真正的连带责任,此处是真正的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第三人对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卖方与受让人共同赔偿,也可以要求卖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受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买卖双方任何一方都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如果不具有本法规定的第五十一条的情形仅具有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问题,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来看,卖方将车出卖给受让人未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甚至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仍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结语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认真学习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积极探讨该法的精神实质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法律意义,改变过去公证当事人关于车辆买卖公证效力的错误观点。作为公证人员,要不断提高法律素质;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维护程序正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价值目标,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继续围绕中央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民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为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出公证工作应有的贡献。真正把司法行政三项重点工作落实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中,体现在人民群众的各个方面及各项领域去,取得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司法行政实惠,这对于巩固普法依法治县工作成果,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及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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