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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出发点,阐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 受贿罪 诈骗罪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3-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朴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硕士学历,北京某大学(系事业单位)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2011年4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朴某某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受贿罪、诈骗罪附条件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决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朴某某正式逮捕。
2009年12月8日,(请托人)门某到北京某大学咨询报考事宜时遇到了被告人朴某某,朴某某称其是体育学院的老师,对门某的孩子报考志愿提供了咨询帮助。门某认为朴某某是体育学院的老师,有能力帮助其女报考北京某大学体育学院,于是就和朴某某保持了联系。之后朴某某多次表示能够够帮助其女考上该校,并以此为由先后收取门某9万6000元。后门某的孩子张某因为文化课成绩未到录取线,未被录取。
2010年6月初,北京某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的招生考试结束后,(请托人)梁某之子考试分数未达到录取线,为能争取被该校录取的机会,梁某通过中间人与朴某某相识。被告人朴某某表示可以运作,但需要一些钱,梁某当即给朴某某汇款1万元,并于二日后交给朴某某2万元。后,朴某某又多次表示能通过补录的办法帮梁某某录取,并多次向梁某索要钱款。由于梁某轻信其有能力将孩子录取,后又先后汇款6笔给朴某某,合计8.6万元。此后,朴某某仍不断向梁某要钱,但梁某觉得不妥,未再给其钱款。直至2010年9月,梁某之子梁某某不未被该校录取,索要欠款至案发时未还。
此案中具有争议的是请托人为门某和梁某的两起事实。另有被告人朴某某虚构为请托人发表文章和找工作为由实施十余起诈骗行为,鉴于这些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争议,在此不予讨论。
2012年2月11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受贿罪中的承诺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给予承诺的行为。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朴某某在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运动训练专业考试中担任招生老师,但其并不具有左右考生能否被录入的职权,也不能制约和影响其他招生老师,不能认定朴某某在收受钱款时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或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时,无法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宜后,在请托人反复多次催要钱款的情况下,拒不归还相关款项,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而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北京某大学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在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训练专业考试中担任招生老师,接受两名考生家长的请托,承诺帮助运作考试事宜,向考生提供往年文化课试卷、熟悉考试场地、欲通过联系文化课判卷老师对相关考生给予关照,其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由于考试规则发生变化,客观上未能实现为他们谋取利益的目的,是斡旋受贿,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受贿罪具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朴某某利用担任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运动训练专业考试招生老师的便利,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索取请托人财物,请托事项未办成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而被告人朴某某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招生的职务便利。受贿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北京某大学为事业单位,被告人朴某某为北京某大学副教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行为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招生老师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请托事项,应定性为斡旋受贿。理论界对于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制约说,即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制约关系,既包括横向制约关系,也包括纵向制约关系。二是横向制约关系说,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只能是横向制约关系,纵向制约关系属于直接受贿行为。三是否定制约说,认为斡旋受贿中不存在制约关系。四是影响关系说,认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制约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并不要求不利后果与不依要求实施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必然性。笔者认同影响关系说,结合本案:
首先,被告人担任北京某大学2010年招生老师,具有招生的职务便利。其次,被告人的职权并不能单独决定考生的录取与否,必须请求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事宜。最后,被告人与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没有制约关系,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办理请托事项是否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不确定。因而,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为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宜的故意。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为目的,其给被害人的承诺完全是虚假的,其实施的部分客观行为也是为了蒙蔽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的故意,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 结合本案,被告人朴某某基于学校连续四年在招生工作中负责文化课阅卷的老师较为固定,且被告人与相关老师较为熟悉,才承诺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在日后被告人又向考生提供往年文化课试卷、熟悉考试场地、欲联系文化课判卷老师对相关考生给予关照、联系相关领导询问招生及补录事宜,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最终,因招生制度发生变化,阅卷老师进行了轮换,学校加强了招生监督,导致请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笔者认为,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致使被告人未能成功办理相关请托事项,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的故意。因而,被告人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3.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而且这种信赖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诈骗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个人法益。
结合本案,正是由于被告人朴某某担任北京某大学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且具有当年招生的便利,两位请托人基于被告人朴某某所具有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相信其有为自己子女办理入学的能力,才给予被告人钱财。这一行为,侵犯的是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而不是请托人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构成诈骗罪,则原本实施行贿行为、触犯刑法的请托人则成为了被害人,不但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还要作为被害人返回被害人受损失的财产,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而,笔者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诈骗罪。
4.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斡旋受贿行为中,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需要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两位请托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北京某大学2010年招生工作中,请被告人朴某某给予照顾,谋取竞争优势。尤其是梁某,在自己的儿子为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被告人的运作,将自己的儿子录入北京某大学。笔者认为,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综上,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十一年有期徒刑,但此案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所实施的两起行为构成受贿罪持倾向性意见。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4页.
[2]赵秉志,肖中华.间接受贿之认定.检察日报.2002年7月30日.
[3]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5页.
[4]游伟,谢锡美.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法学.2002(1).第69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页。
关键词 受贿罪 诈骗罪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3-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朴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硕士学历,北京某大学(系事业单位)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2011年4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朴某某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受贿罪、诈骗罪附条件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决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朴某某正式逮捕。
2009年12月8日,(请托人)门某到北京某大学咨询报考事宜时遇到了被告人朴某某,朴某某称其是体育学院的老师,对门某的孩子报考志愿提供了咨询帮助。门某认为朴某某是体育学院的老师,有能力帮助其女报考北京某大学体育学院,于是就和朴某某保持了联系。之后朴某某多次表示能够够帮助其女考上该校,并以此为由先后收取门某9万6000元。后门某的孩子张某因为文化课成绩未到录取线,未被录取。
2010年6月初,北京某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的招生考试结束后,(请托人)梁某之子考试分数未达到录取线,为能争取被该校录取的机会,梁某通过中间人与朴某某相识。被告人朴某某表示可以运作,但需要一些钱,梁某当即给朴某某汇款1万元,并于二日后交给朴某某2万元。后,朴某某又多次表示能通过补录的办法帮梁某某录取,并多次向梁某索要钱款。由于梁某轻信其有能力将孩子录取,后又先后汇款6笔给朴某某,合计8.6万元。此后,朴某某仍不断向梁某要钱,但梁某觉得不妥,未再给其钱款。直至2010年9月,梁某之子梁某某不未被该校录取,索要欠款至案发时未还。
此案中具有争议的是请托人为门某和梁某的两起事实。另有被告人朴某某虚构为请托人发表文章和找工作为由实施十余起诈骗行为,鉴于这些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争议,在此不予讨论。
2012年2月11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受贿罪中的承诺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给予承诺的行为。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朴某某在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运动训练专业考试中担任招生老师,但其并不具有左右考生能否被录入的职权,也不能制约和影响其他招生老师,不能认定朴某某在收受钱款时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或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时,无法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宜后,在请托人反复多次催要钱款的情况下,拒不归还相关款项,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而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北京某大学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在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训练专业考试中担任招生老师,接受两名考生家长的请托,承诺帮助运作考试事宜,向考生提供往年文化课试卷、熟悉考试场地、欲通过联系文化课判卷老师对相关考生给予关照,其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由于考试规则发生变化,客观上未能实现为他们谋取利益的目的,是斡旋受贿,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受贿罪具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被告人朴某某利用担任2010年北京某大学体育运动训练专业考试招生老师的便利,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索取请托人财物,请托事项未办成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而被告人朴某某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招生的职务便利。受贿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北京某大学为事业单位,被告人朴某某为北京某大学副教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行为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招生老师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请托事项,应定性为斡旋受贿。理论界对于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制约说,即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制约关系,既包括横向制约关系,也包括纵向制约关系。二是横向制约关系说,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只能是横向制约关系,纵向制约关系属于直接受贿行为。三是否定制约说,认为斡旋受贿中不存在制约关系。四是影响关系说,认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制约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并不要求不利后果与不依要求实施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必然性。笔者认同影响关系说,结合本案:
首先,被告人担任北京某大学2010年招生老师,具有招生的职务便利。其次,被告人的职权并不能单独决定考生的录取与否,必须请求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事宜。最后,被告人与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没有制约关系,其他具有招生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办理请托事项是否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不确定。因而,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为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宜的故意。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他人财物为目的,其给被害人的承诺完全是虚假的,其实施的部分客观行为也是为了蒙蔽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受贿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的故意,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 结合本案,被告人朴某某基于学校连续四年在招生工作中负责文化课阅卷的老师较为固定,且被告人与相关老师较为熟悉,才承诺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在日后被告人又向考生提供往年文化课试卷、熟悉考试场地、欲联系文化课判卷老师对相关考生给予关照、联系相关领导询问招生及补录事宜,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请托事项。最终,因招生制度发生变化,阅卷老师进行了轮换,学校加强了招生监督,导致请托事项未办理成功。笔者认为,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致使被告人未能成功办理相关请托事项,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办理相关请托事项的故意。因而,被告人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3.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而且这种信赖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诈骗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个人法益。
结合本案,正是由于被告人朴某某担任北京某大学体育与运动学院副教授,且具有当年招生的便利,两位请托人基于被告人朴某某所具有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相信其有为自己子女办理入学的能力,才给予被告人钱财。这一行为,侵犯的是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而不是请托人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构成诈骗罪,则原本实施行贿行为、触犯刑法的请托人则成为了被害人,不但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还要作为被害人返回被害人受损失的财产,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而,笔者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诈骗罪。
4.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斡旋受贿行为中,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需要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结合本案,两位请托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北京某大学2010年招生工作中,请被告人朴某某给予照顾,谋取竞争优势。尤其是梁某,在自己的儿子为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被告人的运作,将自己的儿子录入北京某大学。笔者认为,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综上,虽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十一年有期徒刑,但此案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对认定被告人朴某某所实施的两起行为构成受贿罪持倾向性意见。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4页.
[2]赵秉志,肖中华.间接受贿之认定.检察日报.2002年7月30日.
[3]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5页.
[4]游伟,谢锡美.斡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理论展开.法学.2002(1).第69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