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推与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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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类比推理是一种由特殊性知识推出特殊性结论的推理形式,其在案件审理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判例的效用上。由于演绎推理、法律规范存在缺陷,也由于类比推理结论断定的范围超出前提,能为人们提供新知识,解决新问题。因此,在我国案件的审理中事实上存在着类比推理。
  [关键词]类比推理 判例 演绎推理
  
  类推是人类思维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推理形式,是人类认识新事物的重要思维工具,它的“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推动着人类知识的不断向前发展。它在案件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
  
  一、类推思维概述
  
  类比推理是一种由某个特殊对象的特性推出另一个特殊对象的特性的推理形式,推理的依据就是两个对象之间存在着某些相同(或相似)属性。
  在人们的生活经验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当人们遇到一个问题时,总是试图从过去的经验中寻找解决的方案,有了前人的经验为鉴,人们在认识新事物、处理新情况的时候往往会少走弯路,增大成功的机率。在案件的审理中也会存在同样的心理体验:一个先例的判决很有可能成为公式中的A(即类比的参照物),人们对它进行分析,发现它具有a、b、c属性,适用了d法律,并得出了e判决结果;这样,当出现一个与A案具有相同或相似的a、b、c属性的案件B的时候,人们便会联想到,B案件同样适用d法律,得出e判决结果。这样,暂且先不讨论类比推理在案件审理中的效力性问题,类比推理便能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其形象、直观的指导性作用了。
  那么,类比推理为什么能由A具有d属性而推出B也具有d属性呢?这便涉及到类比推理的推理依据问题。其实,类比推理的推理依据很简单,那就是A和B两者具有相同(或相似)的a、b、c属性。然而,遗憾的是,类比推理的这个推理依据是不充分的。d特性的存在是在前提所蕴含的范围以外的(如果是在前提蕴含的范围以内的,直接运用司法三段论推理就可以得出一个具有确定性的结论了),即有a、b、c属性却未必能有d属性!因此,“B也具有d属性”这个结论便不具有必然性。或然性的结论使得类比推理虽然可以得出新知识,但这个新结论却是不确定的,不可靠的,又使得人们在运用它的时候不得不留个心眼:结论可能是假的!
  
  二、类推在我国案件审理中的应用
  
  类比推理在我国的案件审理的应用中有一个应然与实然的区分问题。
  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类比推理的推理依据是不充分的,其结论不具有确定性。这成了类比推理应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天然的束缚。因为案件审理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的97年《刑法》更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这个原则出发,结论不具有确定性的类比推理便不应该出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在实然的层面上,类比推理却因其灵活、生动、简单易操作等特点而被大量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姑且不论类比推理在公安侦查中的应用,仅在案件审理中,判例制度的制定和运用便是以类比推理作为理论依据的。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
  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作用已不言自喻,其目的就是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判决。但在我国则一直在争论之中。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由于制定法本身所具有的概念性、抽象性、滞后性等等不利于操作的缺点,加上司法解释往往难以跟上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因此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并且,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姑且不论类比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问题,它已在我国的案件审理中起着事实上的作用。其表现有三:
  一是目前出版物市场上存在着的铺天盖地的各种《案例汇编》等所起的类推教育作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方式公开发布的案件对案件审理所起的间接指导作用。三是是进入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的那部分案例对案件审理所起的直接指导作用。
  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或然性推理为什么能在要求严谨的案件审理中起作用?
  
  三、类推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原因分析
  
  第一,演绎推理存在着缺陷。
  演绎推理作为一种必然性推理,因其形式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只要能够保证前提的真实性,便必然可以得出一个必然正确的结论。然而,这种结论必然真实的演绎推理却也存在着自身的不足。首先,作为前提蕴含结论的推理,演绎推理的结论既然已经被蕴含在前提之中,那么,它就不能为人类带来新的知识。演绎推理的这一不足表现在法律推理之中,体现为法律推理中的演绎方法具有保守性的特点,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需要。当新事物新情况出现之后,法律为维护其确定性又不能时变时新、马上更改时,法官面对新的案件情况,可能会陷入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规范可用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况。这时,尽管推理的形式是有效的,但由于没有可适用的大前提,法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演绎推理也就“英雄无用武之地”,徒叹奈何!其次,从理论上讲,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应该是一个客观的操作过程,不应掺有加工者的个人色彩,推理的结论不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但在实际上,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既定的法律条文这一点无须置疑,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呢?在其认定过程中不免会带上价值判断的成分。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案件当事人的利已心理的影响,还有法官自身的能力、素质问题等种种因素,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定上也会产生种种问题,从而导致演绎推理在案件审理中由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而无法确保判决结果的必然真实性。所以,以运用演绎推理为主的制定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冤假错案了。虽然这不是演绎推理自身的问题,但至少也是其运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且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也正因此,在制定法国家,伴随着一部法律的产生,随之产生的是大量的司法解释,也是为了弥补演绎推理的先天不足,以最大程度上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第二,法律规范存在缺陷。
  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结果。但法律规范也存在着种种问题。立法不是万能的,客观事物的界限的模糊性、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出于自由裁量的实际需要等各种原因,使得即使是以法典形式出现的各种法律规范并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无法调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法律规范的缺陷集中体现在: 第一,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第二,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第三,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等等。当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出现问题时,这种推理的结论的真实性便也失去了保证。
  第三,类比推理自身的优点。
  尽管类比推理的推理依据并不充分,也不能保证结论的必然真实性,但由于类比推理的结论断定的范围超出了前提,能为人们带来新的认识,因此,在处理新情况时,类比推理便能发挥其“触类旁通”的特殊作用,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能在演绎之外占有一席之地。博登海默指出:“类推推理,亦就是将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例如,如果有一条规则规定,某遗嘱执行人不可在指定他为遗嘱执行人以外的地方提起诉讼,那么按类推方法,这条规则就可以被扩大适用于某一遗产管理人。”这样,运用类比推理,便可以解决法律规范的不全面性、滞后性等弱点,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类比推理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如此形容类比推理在英美法系中的重要性:“在大多数现代律师看来,法律推理心脏是类比推理。”
  第四,我国的司法制度也给类推的实际存在创造了条件。尽管我国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我国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在这种监督体制下,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决在实际上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上报上来的案件也会自觉遵循以前发布的案例进行相似的处理,而不会作出与自己先前的判决或批复相矛盾的决定。因此,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案例虽然并不具有立法效能,但由于发布机关的权威性,这些案例便在实际上起着相当于判例的作用。类比推理便在现实的土壤中得以重要、发芽。
  事实上,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类比推理的作用都被以判例的法律效力得以确认而被承认着。早在殷商时代,我国就出现了“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罪过,比照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这其实不正是类比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的确认吗?
  但是,类比推理在案件审理中的应用也存在一个操作上的问题:类推的依据是两个案件存在相同点。但正如哲学家所说的: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实际中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具体的个案中总会存在细微的区别,而这细微的区别可能就成为影响类比推理结论可靠程度的依据。因此,尽管类比推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但要真正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何才能让类比推理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其作用,更好地体现法律对人们生活的调节作用,有待法律工作者、逻辑研究者的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参见《不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第1059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
  ③[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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