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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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逻辑并不是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而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工具、方法论或智力手段。法律逻辑应当以法律推理为研究对象,要分清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这三种不同的推论,注意到它们客观存在的区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并把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探讨法律推理的规律、规则和方法。
  [关键词]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
  
  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是这门学科把握具体问题展开全部理论的基石,它决定这门学科的性质、内容和作用,决定这门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区别,决定这门学科自身发展的方向。法律逻辑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但是,在法律逻辑的这个重大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还未完全取得共识。一些学者持这样的观点:法律逻辑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而另一些学者持相反的观点:法律逻辑并不是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法律逻辑主要是价值判断,主要是研究其本质内容,法律逻辑是指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或智力手段。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我们必须给予明确的回答。也许我们暂时还不能作出完全令人满意的回答,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不深入思考这个问题,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就会影响到这门学科的生存和发展。
  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问题,首先是应当理清法律逻辑与普通逻辑在研究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我国法律逻辑是从普通逻辑应用性研究开始起步的,这就使得最初从事法律逻辑探索的学者们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的分支学科,二者具有相同的研究对象。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
  法律逻辑既然与传统形式逻辑具有相同的研究对象,且主要内容完全重合,那么从客观上说,我们已有了传统形式逻辑,目前通称为“普通逻辑”这门学科,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存在的必要性便成了问题。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已经走过20余年历程,学者们也努力展开多方面探索,确实也取得一些初步成果,然而总的说来,似乎很难说已经取得令人满意的阶段性成果。这其中固然有很多原因,需要我们认真加以总结。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恐怕还是在观念上未能将法律逻辑的对象同普通逻辑区分开来。许多书名中含有“法律逻辑”、“法学逻辑”或“法逻辑”等字眼的著作,不过是在传统形式逻辑中添加上法律的例子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倒是西南政法大学雍琦先生主编的《审判逻辑导论》虽然书名中没有使用“法律逻辑”,但其内容却颇为接近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逻辑。
  这里面临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法律逻辑究竟研究什么?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思考,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表面上并没有多大分歧。比如,国内一些知名学者基本上都主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法律推理。这里仅举国内较有影响的两位学者的观点为例:一是西南政法大学雍琦先生在《审判逻辑导论》中提出的“如同逻辑学皆以推理的研究为中心一样,法律逻辑关注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推理”;二是中国政法大学王洪先生提出的“法律逻辑应当以法律推理为研究对象,揭示法律推理的方法,揭示其推理形式、推理规则和推理规律,并加以系统化。从而解决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判定问题和推导问题。”
  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律推理”是什么?恐怕人们的回答就很难一致起来形成共识。目前最流行也最被认可的说法是:“法律推理”就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思维方法。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就成为“法律逻辑”的同义语。西方国家的一些法学家在他们的论著中,时常将“法律推理”与“法律逻辑”视为同义语而交替使用。按照西方法学家们的说法,法律逻辑就是法律适用的逻辑,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就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因而是供法学家、特别是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或智力手段。
  法官为了完成其任务,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 法官在获得司法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必然要进行上述三种意义上的论证,从而必然要进行三种意义上的推理: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我们把确认事实的推论称为事实推理,事实推理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推论过程,事实推理旨在确认证据事实,并且基于证据事实确认案件事实,以此作为裁判小前提,为做出司法判决准备事实上的根据和理由。
  案件事实一旦被确认,接下来法官要做的工作便是: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把具体案件置于该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之下。在寻找法律的过程中,法官会遇到以下情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其一,法律未规定或无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或空白:其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含混歧义或笼统抽象:其三,法律规定相互)中突、相互抵触、自相矛盾;其四,法律规定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相悖,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造成违背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法律精神的结果;其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会明显有悖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正义公平观念,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在这些法律不确定的情境中,就需要法官对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进行推论。我们把这种推论称为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推论过程。法律推理旨在探寻法律真谛、平衡法律冲突、填补法律漏洞,获得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作为裁判大前提,为司法判决准备法律上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法律推理的过程或结果,可以将法律推理分为五种:解释推导、还原推导、演绎与类比推导、辩证推导以及衡平推导。
  解释推导是探寻法律“确切含义”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的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的界限,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和消除法律的疑问、模糊、含混或歧义:还原推导是探寻法律“真实意思”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规定增加限制,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本意,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之间的反差和相悖之处,避免出现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合的结果:演绎与类推是探寻法律“隐含规则”或“深层含义”的推论过程。它运用演绎与类推的方 法,从法律的“明确规则”或“明示规则”推导出法律的“隐含规则”,填补和消除法律的“空白”、“缺乏”和“漏洞”;辩证推导是平衡法律内在矛盾、内在>中突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对法律规则或原则、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价值取向的确认和选择,消除或平衡法律的内在矛盾与冲突,熨平法律的皱褶;衡平推导是平衡法律与社会之间冲突的推论过程。它通过基于一个正当理由“拒绝适用”或“背离”法律规定,对该法律规定“制定”或“附加”一个衡平法意义上的例外,回避或淡化该法律规定的缺点和难点,对法律规定予以补救,“变通法律”个别对待异常案件,对个别案件平衡公正,平衡和化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冲突,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显失公正的结果。
  我们把以事实推理与法律推理的结果为前提和根据得出判决结论的推论称为判决推理。其中,事实推理的结果是裁判小前提,法律推理的结果为裁判大前提,判决推理的结果是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判决。判决推理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将经发现、重构、填补、创制的法律具体应用于当前案件,将案件事实纳入该上位规范之下进行司法归类的推论过程,判决推理旨在基于事实和法律对具体案件做出判决。
  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是三种不同的推理。它们推理的目标和结果不同,推理的理由和根据也有所区别。它们有着不同的推论方式和方法,有着不同的推论规律和规则。它们不可互相替代,如果对其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就无法对法官的推理行为进行学理上的深入研究。判决推理是法官基于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得出司法判决结论的过程,它是一个一阶逻辑推论的过程,这个过程完全由一阶逻辑规则支配,完全可以根据一阶逻辑规则建构。一阶逻辑规则已被人们认识和掌握,人们需要做的只是遵循它和运用它而已。因此,判决推理不是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事实推理即确认事实的推论,不但发生在法律领域,而且发生在法律之外的许多领域。它不是法律领域里特有的活动,在法律领域里也不具有特殊的推理规律或规则。因此,事实推理也不是法律逻辑的主要研究对象。
  法律推理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过程。它是法律领域中不可缺少、极为重要的一种推论,也是法律领域里最有特色、最令人关注的推论。法律推理自身具有一阶逻辑不能涵盖的形式推导规律和规则,还具有与形式推导规律和规则完全不同的实质推导规律与规则。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是法律科学中最迫切需要探讨的领域之一,法律推理的理论已经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中一项国际性的中心课题。因此,分清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这三种不同的推论,注意到它们客观存在的区别,不把它们混为一谈,并把法律推理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法律推理的规律、规则和方法,这应当是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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