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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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笔者结合实际办案情况,针对《规定》试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完善制度规范的方案。
  一、制度实施后面临的问题
  (一)办案时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职务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最多只有十四日的办案期限。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概言之,即使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期限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
  (二)制度运作问题
  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与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因对案件认识,审查标准,证据把握及对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有关规定理解方面存在不同而容易产生意见分歧,而《规定》仅仅提出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宏观制度方针,在许多方面还留有如何细化的问题,给实践中的运作带来一定难度。
  1、证据把握及案件审查标准有待磨合。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因行使的职能不同,对案件分析、证据把握、审查标准有时会出现分歧,同一院内两部门由于彼此熟悉办案风格与实践中长期磨合,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办案思路,对重大复杂案件也可通过检委会讨论等途经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原因必然存在分歧,并且这种分歧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解决,有可能影响基层办案的效率。
  2、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徒具形式。根据《规定》,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时仍需要事先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规定》对下级院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类型未做出明确规定,若实质性审查,那么在操作中必然面临时间、程序上都存在诸多困难。一是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若对案件实行实质性审查,意味着侦查监督部门在七日侦查期限内同时完成审查证据的任务,不仅时间上不允许,而且证据上也不可能做到同步到位,有违侦查的客观规律;二是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报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做实质性审查,并不能免除上级院阅卷、提审等任务,两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重复审查,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客观上更加挤占了本就不宽裕的办案时限,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目前实践中,由于制度规定不明,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普遍流于形式。
  二、制度完善建議
  针对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在办案实际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办案时限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时限紧张成为最主要、最突出的问题。针对这一难题,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延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审查逮捕期限。可以将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六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一至四日。”将职务犯罪案件从拘留到是否逮捕的总体时间延长至最长二十日,从法律上为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根本解决办案时限紧张的问题。同时延长逮捕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也有利于增强侦查部门立案破案的意识,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配合,规范相应配合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因素产生的意见分歧,需要两部门间加强联系协调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下级院侦查部门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经常召开联席会议,针对侦捕工作交换意见,及时解决意见和标准不一的情况,并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完善相应的协调配合机制。
  一是改革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案件审查环节。职务犯罪案件应由下级院侦查部门直接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请决定逮捕,建议取消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环节。即使保留也应将该“审查”定义为形式审查,即仅需审查侦查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案卷材料是否完备。若发现缺少相关材料,可由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直接通知本院侦查部门补齐,省去下级院与上级院间路程来回的时间耗费,有效节约时间。
  二是完善提前介入机制。提前介入是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目前却没有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规范介入手段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何时介入,何时参与侦查讯问都没有具体规定加以规范。为了更好的实现提前介入机制的预期目标,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应及时交流沟通,制定合理、有效的提前介入制度规范。
  三是建立立案通报制度。下级院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立案后即将立案情况与案件背景及时通报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使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及时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的进展情况。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可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积极指导侦查取证,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与审查逮捕效率,完善检察上下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三)理顺机制,解决与《规定》不相符合的制度
  1、关于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结论与上级院逮捕决定相冲突的问题。根据高检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省级以下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均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具体操作程序是: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公诉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均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和拟不起诉意见书,并及时将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案件报送至上一级检察院,由上一级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查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下级院公诉部门对上级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存疑不诉或者绝对不诉的意见,仍需要上级院的批准,并不会产生下级院不服从上级院决定的问题。但是,鉴于上级院已经做出逮捕决定,存疑不诉或者绝对不诉势必将产生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等责任,应当在制度上防止将本应当做存疑不诉或者相对不诉的案件转做相对不诉处理。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或者是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赋予被不起诉人向做出逮捕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逮捕决定由上级检察院做出,被不起诉人可向决定逮捕的更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是建立中立的人民监督员仲裁机构或者由法院仲裁,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
  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后报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一)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职务犯罪批捕权上提一级后,基层检察院不再具有批捕决定权,基层检察院将无需上报备案材料。但市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都报送省级检察院备案,则省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的备案材料无疑将数量巨大。在目前省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还同时承担审查市级检察院报请批捕案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保证审查备案材料的质量。笔者认为,上提制度与报备制度从制度目的来说是相似的,均是为了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质量,在上报制度已经实行的前提下,备案程序必然逐渐成为形式而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从备案上报的范围内剔除,即上报备案的范围仅仅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涉外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 大港 30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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