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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诸多弊端氶待完善,而预审制度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对于弥补庭前审查的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建立预审程序应当明确预审的主体、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查内容以及预审程序的救济方式等,从而实现预审程序的良好、有效运行。
关键词 公诉权 庭前审查 预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F04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庭前审查的现状
(一)现有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
不同于英国和法国,我国没有独立的预审程序,案件主要是通过庭前审查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的。这样就易造成审查流于形式,无法达到过滤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以及烂诉现象的目的。无论是新刑诉出台前的书面审查模式还是对全案移送的回归都无法避免现行庭前审查的弊端,无法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二)建立预审程序,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权的介入是对公诉权有力的制约,这是学术界普遍认可的事实,而对于司法权以何种方式介入则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建立预审制度是复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有效有效的司法审查模式。首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由于接受了专业的法律职业训练会敏锐的发觉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行为。其次,通过预审程序还可以有力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最后,预审制度前面连接侦查程序后面连接审判程序,能起到很好的桥梁和沟通作用。
二、我国预审程序制度的构建
(一)预审程序的主体。
在实行预审制度的国家中,预审法官有的由治安法官担任,有的由大陪审团担任,我国没有治安法官也不实行大陪审团制度,所以由专业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是合理地。一方面专业法官接受了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准确、迅速的作出判断,这一点是普通民众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法官有不同于检察官具有控诉犯罪的职能,能居中、独力作出选择。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进行预审的法官应当与进行审判的法官实现分离,否则将会形成预断,如此“先定后审”会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控辩双方平等辩论,进而以庭审结果做出判决的目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从而实现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又能保证案件分流的效果。
(二)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预审程序的范围,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只有一部分重罪必须经过预审程序。在我国,可以考虑将预审内容与简易程序联系起来。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简单、罪情较轻更注重追求诉讼效率便可以不再进行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入庭审程序。而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更加注重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理应通过预审梳理案件。
(三)预审程序的启动。
1、检察机关启动预审程序。
对于重罪案件检察机关是必须启动预审程序的,由此可知检察机关是启动预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法院由于其独立的司法地位不能主动启动预审程序。
2、被告人启动预审程序。
一般而言,重罪案件必须进入预审程序,因此被告人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不进入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3、被害人启动预审程序。
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提请法院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审查该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这是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又一救济程序。
(四)预审程序的审查内容。
预审程序的审查内容一般包括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我国的预审程序应当以实体性审查为主,程序性审查为辅。如果只审查案件的程序内容就会使预审程序像原来形式审查一样流于形式难以达到过滤案件的作用。如果只审查实体方面就容易导致程序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无法有针对性的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所以应综合审查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
(五)预审程序的结果和救济。
预审法官经过预审后通常会根据预审的内容作出准予起诉或不准予起诉的决定。对于不准予起诉的案件,如果能够由检察官补正的则要求检察官予以补正,否则没有新事实、新理由不得再提起诉讼。
对于预审结果的救济有以下途径:第一,检察机关对预审法官做出的不予追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向预审法官所在法院的上级法院的预审法庭提出上诉,以复审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第二,如果被害人对预审法官的不予追诉裁定不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向上级法院提出复审要求。如果被害人的意见不被接受,被害人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要求。□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陈运财:起诉审查制度研究[J].月旦法学,2002(9).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徐昀:非正式开庭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5(01).
[5]陈海平: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考察[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6).
[6]陈海平:进路选择、障碍化解、制度预置——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构建面临的三个基本问题[J].重庆社会科学,2005(10).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汪建成、杨雄:比较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2(06).
关键词 公诉权 庭前审查 预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F043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庭前审查的现状
(一)现有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
不同于英国和法国,我国没有独立的预审程序,案件主要是通过庭前审查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的。这样就易造成审查流于形式,无法达到过滤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以及烂诉现象的目的。无论是新刑诉出台前的书面审查模式还是对全案移送的回归都无法避免现行庭前审查的弊端,无法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二)建立预审程序,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权的介入是对公诉权有力的制约,这是学术界普遍认可的事实,而对于司法权以何种方式介入则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建立预审制度是复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有效有效的司法审查模式。首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由于接受了专业的法律职业训练会敏锐的发觉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行为。其次,通过预审程序还可以有力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最后,预审制度前面连接侦查程序后面连接审判程序,能起到很好的桥梁和沟通作用。
二、我国预审程序制度的构建
(一)预审程序的主体。
在实行预审制度的国家中,预审法官有的由治安法官担任,有的由大陪审团担任,我国没有治安法官也不实行大陪审团制度,所以由专业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是合理地。一方面专业法官接受了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准确、迅速的作出判断,这一点是普通民众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法官有不同于检察官具有控诉犯罪的职能,能居中、独力作出选择。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进行预审的法官应当与进行审判的法官实现分离,否则将会形成预断,如此“先定后审”会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不能达到控辩双方平等辩论,进而以庭审结果做出判决的目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法官担任预审法官,从而实现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又能保证案件分流的效果。
(二)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预审程序的范围,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只有一部分重罪必须经过预审程序。在我国,可以考虑将预审内容与简易程序联系起来。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简单、罪情较轻更注重追求诉讼效率便可以不再进行预审程序可以直接进入庭审程序。而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更加注重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理应通过预审梳理案件。
(三)预审程序的启动。
1、检察机关启动预审程序。
对于重罪案件检察机关是必须启动预审程序的,由此可知检察机关是启动预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法院由于其独立的司法地位不能主动启动预审程序。
2、被告人启动预审程序。
一般而言,重罪案件必须进入预审程序,因此被告人没有选择权。但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不进入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3、被害人启动预审程序。
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提请法院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审查该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这是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又一救济程序。
(四)预审程序的审查内容。
预审程序的审查内容一般包括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我国的预审程序应当以实体性审查为主,程序性审查为辅。如果只审查案件的程序内容就会使预审程序像原来形式审查一样流于形式难以达到过滤案件的作用。如果只审查实体方面就容易导致程序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无法有针对性的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所以应综合审查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容。
(五)预审程序的结果和救济。
预审法官经过预审后通常会根据预审的内容作出准予起诉或不准予起诉的决定。对于不准予起诉的案件,如果能够由检察官补正的则要求检察官予以补正,否则没有新事实、新理由不得再提起诉讼。
对于预审结果的救济有以下途径:第一,检察机关对预审法官做出的不予追诉的裁定不服,可以向预审法官所在法院的上级法院的预审法庭提出上诉,以复审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第二,如果被害人对预审法官的不予追诉裁定不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向上级法院提出复审要求。如果被害人的意见不被接受,被害人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要求。□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陈运财:起诉审查制度研究[J].月旦法学,2002(9).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徐昀:非正式开庭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5(01).
[5]陈海平: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考察[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6).
[6]陈海平:进路选择、障碍化解、制度预置——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构建面临的三个基本问题[J].重庆社会科学,2005(10).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汪建成、杨雄:比较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