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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恶法”命题作为法哲学史上探讨的永恒话题,其不仅关系到法学体系的架构,而且关系到整个法治理论的发展进程。就“恶法”命题本身而言,其主要是指“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相互对立的小命题。而仅从上述两个小命题的语言形式来看,二者具有不可调和的形式矛盾;然而,当我们从不同的法律观对其进行研究时,会发现二者在形式上存在逻辑对立的同时,还存在着理论内容与功能上的内在统一。由此,本文拟从法本体论的角度,在其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二者进行内在的结构,从而揭示二者在法与道德上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词:恶法;道德命题;分离命题
一、引论
法,按照马克思主义社会经济学的观点,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上层建筑,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就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西方自然法观,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而就当前各国学者对法概念的界定上,至今都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形成法学理论上的差异。其中,就法概念的争议而言,国内外学者围绕法与道德是否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即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前者亦称非法律实证主义法学派,是以法内容的正确性为首要定义因素形成的“自然法学”成为非实证主义的典型,其主张“恶法非法”,成为整个法学派的主流思想,主要代表人物有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奥古斯丁等。相对而言,分析法学派,亦称法律实证主义,是伴随着19世纪中叶以来哲学界“除魅”运动的兴起而产生的①;其在定义法的概念时,认为法与道德是截然分离,法的概念要素不应当包括道德因素,在实然与应然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其中基于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形成的“分析主义法学”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主张“恶法亦法”,主要代表人物有休谟、奥斯丁、哈特等。由此,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形成的“恶法”命题则成为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主义法学派”的主要焦点,也是二者内在的核心所在。在两种南辕北辙的主张下,我们可以看到其是否真的造就现实生活中的截然分离呢?二者是否存在的内在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呢?其有待在下文的“恶法”命题解构中予以进一步揭示,从而理清“恶法”命题的关系。
二、“恶法”命题之争的内在解构
在对“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上,自然法学派在古代世界观的支配下,从道德与价值两方面去回答了该问题,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命题”。②其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认为法律是道德最为基本的反应。而随着近代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在排斥“形而上学”思想的引导下,否定了自然法学派从道德与价值来解释法律,提出我们应从社会事实等方面来解释。法律实证主义则以“分离命题”来斩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又以“社会事实问题”来重构实证主义的法律观。③具体而言,分离问题是说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法律与道德是不重合的;“社会事实问题”在此主要是说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这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从而实现对法律本身体系的构建。④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自然法学派来说,法与道德的关系是其核心;而对于分析法学派来说,法与社会事实的关系是其核心。将二者具体到法与道德的关系上,“自然法学派”的“道德问题”表现为“恶法非法”;“社会分析法学派”的“分离问题”表现为“恶法亦法”,二者成为当今法学界的两大主流观点。
“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如此简单的八个字基本诠释了当前法学界流派的关键之争。简单文字表达的背后,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内在的细化与区分从而促进我们对其的理解。首先,我们应该看到“恶法”中“法”是否具有特别指代性,具体是指某部特别法,还是指一整套法律体系,其有待结合具体的法律对象来进行分析。前述对法数量上的考察有利于明确法的效力与实效,也是法律实证主义量化研究的结果,从而促进对恶法命题的判断。其次,对“恶法”的“恶”字该作何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相关注解,“恶”专指“坏”的意思,也可以是“不好”或“坏的行为”。但在此处,“恶”字是否应该就是我们所说的“坏”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为“恶”在组成“恶法”之后,其本身便为一个规范性的词语,其依赖于主体对恶法性质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因而,我们不能说像《大明律》这类封建法典因为处于封建时代,就一定是“恶法”,要结合具体的实际进行分析与考察。最后,从法定义的争议来说,我们可以看到“恶法非法”缩小了法律的范围,即只有“善”法才能称之为“法律”;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是从广义的层面进行探讨,其不仅包括了“善法”,还包括了“恶法”,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法的范围扩大,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此,就上述对“恶法”命题的分析来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作为形式上分离的吗命题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即二者在相互区别的基础上并非决然对立,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如实证法学派对“社会事实命题”的尊崇。
三、“恶法”命题的分离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命题不仅在基本问题上具有共通性,而且在理论目的上也具有共通性。理论目的共通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法律的道德批判可能性,即“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谋求对法律权威性的树立同时,寻求与社会基本道德的对立或统一。
对于上述问题,“恶法非法”以“道德命题”来解决,即只要是法律,那么都应该符合道德要求,具有道德正当性,再以法律的道德正当性来突出其权威性。由此,在自然法学派眼中,“恶法非法”既满足了道德要求,又满足了权威性要求;但其忽略了法律权威性也有强制性的一面,即法律的权威性可能不会来自于道德的正当性,而是来自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是将道德与法律分开,将道德的正当性排除在法律的界定之外,正如奥斯丁所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⑤而法的权威性则是通过社会事实问题来得以实现,即我们在尊重法律存在的基础上,排除法的道德性,从社会事实的角度去考虑法的权威性。例如,就《唐律》而言,其处于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法律,其本身便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在不考虑其道德正当性的同时,应该从《唐律》所处的社会时代去考虑其权威性,以当时的社会事实来考虑其权威性。 由此,两“恶法”命题在法律的道德批判可能性与法律权威性上因基本立场的不同而彼此相差,从法的本体上说,“社会分析法学派”更符合理论逻辑。首先,“恶法非法”将法的道德批判可能性与法的权威性这两个矛盾项同时抓住,企图借着道德正当性的转移来树立法的权威性,这种理想主义的想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难以实现。其次,“恶法非法”的言下之意是“凡法皆为善法”,这就赋予了其最高权威性,也即凡是法律我们就必须无条件的服从与执行,不能对其进行批判,其与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现状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最后,“恶法非法”命题理论目的可能性是建立在道德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道德正当性作为一种主观的标准,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无法进行科学测定,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存在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怀疑。
四、“恶法”命题的统一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区别、相互排斥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二者又具有相互统一、相互补充的一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两面:首先,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来说,法律应该是确定的,也即法律应该具有可预期性、可操作性与确定性,相反,法律则是滞后的、不确定的与封闭的;法律应该是灵活的,也即适应性与开放性,相反则是随意性和不可期待性。
结合“恶法”命题的两个主题,我们可以发现“恶法非法”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更倾向于法的灵活性实现,即主体主观意志的公正判断能够很好的规避现实所遇到的各种困境,从而使其满足当事人主体意志的需要;但该种情形之下,我们可看到其容易使法律陷入不确定性与随意性的问题之中,违背传统意义上对法确定性的追求。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在主张实证主义的同时,有助于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的实现,即不管该法本身是否具有道德正当性,我们都应该对其进行尊崇,从而实现保证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正确裁判;然而,过分追求确定性的我们,容易导致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僵硬性与不可期待性,从而导致法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需求,违背法本身追求的正当性。由此,上述两个“恶法”命题在形式对立的情形下,有着对法正当性的共同追求,只是在追求过程中所遭遇的情形不同。其次,在法的批判性与保守性上,“恶法非法”具有典型的批判性,其认为只要是坏的法律都不应该纳入到法律的定义范围中,其最终得到“法是善法”的结论。而“恶法亦法”在经过推论过后,我们可以看到“有的法是恶法”、“有的法是善法”这样的结论,其并不排斥恶法的存在,而是对其进行尊崇。由此,前者由批判到保守,后者由保守到批判,“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是两个互相补充的命题,具有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与互补性。
五、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为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命题,分别代表了当今自然法学派与分析主义法学派的核心,二者在相互区别的同时,具有一定的共同与互补。“道德”作为关系二者的桥梁,在与法律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静态关系。对于两命题争论的焦点:恶法是不是法,这并非问题的所在。真正问题是:出现真正的“恶法”,我们是否应该去执行?是否应该遵循?在“恶法非法”中直接将“恶法”排除在考虑的范围之外: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将其考虑在法的定义范围之内。由此,后者的理论与实践效果将比前者更加合理与可行化。同时,在法与道德这种静态的法哲学理论中,“恶法”命题关注的是立法问题,对于执法与守法问题关注较少。所以,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加强“恶法”命题守法问题研究,特别是动态性质的“分析主义法学”,即“恶法亦法”。
注释:
①诺贝特·赫斯特,袁志杰(译).法律实证主义辩护[J].比较法研究,2009,(02)
②刘杨.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J].法学研究,2010,(02).4
③拉兹,朱峰泽(译).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5(34)
④刘杨.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J].法学研究,2010,(02).4
⑤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8)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7
[2]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舒国滢.法理学阶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09)
[6]韩跃广.“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评析[D].中共中央党校,2009
关键词:恶法;道德命题;分离命题
一、引论
法,按照马克思主义社会经济学的观点,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上层建筑,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就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西方自然法观,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而就当前各国学者对法概念的界定上,至今都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形成法学理论上的差异。其中,就法概念的争议而言,国内外学者围绕法与道德是否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即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前者亦称非法律实证主义法学派,是以法内容的正确性为首要定义因素形成的“自然法学”成为非实证主义的典型,其主张“恶法非法”,成为整个法学派的主流思想,主要代表人物有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奥古斯丁等。相对而言,分析法学派,亦称法律实证主义,是伴随着19世纪中叶以来哲学界“除魅”运动的兴起而产生的①;其在定义法的概念时,认为法与道德是截然分离,法的概念要素不应当包括道德因素,在实然与应然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其中基于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形成的“分析主义法学”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主张“恶法亦法”,主要代表人物有休谟、奥斯丁、哈特等。由此,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形成的“恶法”命题则成为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主义法学派”的主要焦点,也是二者内在的核心所在。在两种南辕北辙的主张下,我们可以看到其是否真的造就现实生活中的截然分离呢?二者是否存在的内在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呢?其有待在下文的“恶法”命题解构中予以进一步揭示,从而理清“恶法”命题的关系。
二、“恶法”命题之争的内在解构
在对“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上,自然法学派在古代世界观的支配下,从道德与价值两方面去回答了该问题,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道德命题”。②其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认为法律是道德最为基本的反应。而随着近代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在排斥“形而上学”思想的引导下,否定了自然法学派从道德与价值来解释法律,提出我们应从社会事实等方面来解释。法律实证主义则以“分离命题”来斩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又以“社会事实问题”来重构实证主义的法律观。③具体而言,分离问题是说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法律与道德是不重合的;“社会事实问题”在此主要是说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这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从而实现对法律本身体系的构建。④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自然法学派来说,法与道德的关系是其核心;而对于分析法学派来说,法与社会事实的关系是其核心。将二者具体到法与道德的关系上,“自然法学派”的“道德问题”表现为“恶法非法”;“社会分析法学派”的“分离问题”表现为“恶法亦法”,二者成为当今法学界的两大主流观点。
“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如此简单的八个字基本诠释了当前法学界流派的关键之争。简单文字表达的背后,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内在的细化与区分从而促进我们对其的理解。首先,我们应该看到“恶法”中“法”是否具有特别指代性,具体是指某部特别法,还是指一整套法律体系,其有待结合具体的法律对象来进行分析。前述对法数量上的考察有利于明确法的效力与实效,也是法律实证主义量化研究的结果,从而促进对恶法命题的判断。其次,对“恶法”的“恶”字该作何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相关注解,“恶”专指“坏”的意思,也可以是“不好”或“坏的行为”。但在此处,“恶”字是否应该就是我们所说的“坏”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为“恶”在组成“恶法”之后,其本身便为一个规范性的词语,其依赖于主体对恶法性质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因而,我们不能说像《大明律》这类封建法典因为处于封建时代,就一定是“恶法”,要结合具体的实际进行分析与考察。最后,从法定义的争议来说,我们可以看到“恶法非法”缩小了法律的范围,即只有“善”法才能称之为“法律”;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是从广义的层面进行探讨,其不仅包括了“善法”,还包括了“恶法”,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法的范围扩大,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此,就上述对“恶法”命题的分析来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作为形式上分离的吗命题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即二者在相互区别的基础上并非决然对立,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如实证法学派对“社会事实命题”的尊崇。
三、“恶法”命题的分离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两个命题不仅在基本问题上具有共通性,而且在理论目的上也具有共通性。理论目的共通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法律的道德批判可能性,即“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谋求对法律权威性的树立同时,寻求与社会基本道德的对立或统一。
对于上述问题,“恶法非法”以“道德命题”来解决,即只要是法律,那么都应该符合道德要求,具有道德正当性,再以法律的道德正当性来突出其权威性。由此,在自然法学派眼中,“恶法非法”既满足了道德要求,又满足了权威性要求;但其忽略了法律权威性也有强制性的一面,即法律的权威性可能不会来自于道德的正当性,而是来自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是将道德与法律分开,将道德的正当性排除在法律的界定之外,正如奥斯丁所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⑤而法的权威性则是通过社会事实问题来得以实现,即我们在尊重法律存在的基础上,排除法的道德性,从社会事实的角度去考虑法的权威性。例如,就《唐律》而言,其处于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法律,其本身便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在不考虑其道德正当性的同时,应该从《唐律》所处的社会时代去考虑其权威性,以当时的社会事实来考虑其权威性。 由此,两“恶法”命题在法律的道德批判可能性与法律权威性上因基本立场的不同而彼此相差,从法的本体上说,“社会分析法学派”更符合理论逻辑。首先,“恶法非法”将法的道德批判可能性与法的权威性这两个矛盾项同时抓住,企图借着道德正当性的转移来树立法的权威性,这种理想主义的想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难以实现。其次,“恶法非法”的言下之意是“凡法皆为善法”,这就赋予了其最高权威性,也即凡是法律我们就必须无条件的服从与执行,不能对其进行批判,其与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现状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最后,“恶法非法”命题理论目的可能性是建立在道德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道德正当性作为一种主观的标准,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无法进行科学测定,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存在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怀疑。
四、“恶法”命题的统一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区别、相互排斥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二者又具有相互统一、相互补充的一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两面:首先,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来说,法律应该是确定的,也即法律应该具有可预期性、可操作性与确定性,相反,法律则是滞后的、不确定的与封闭的;法律应该是灵活的,也即适应性与开放性,相反则是随意性和不可期待性。
结合“恶法”命题的两个主题,我们可以发现“恶法非法”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更倾向于法的灵活性实现,即主体主观意志的公正判断能够很好的规避现实所遇到的各种困境,从而使其满足当事人主体意志的需要;但该种情形之下,我们可看到其容易使法律陷入不确定性与随意性的问题之中,违背传统意义上对法确定性的追求。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在主张实证主义的同时,有助于法的安定性、确定性的实现,即不管该法本身是否具有道德正当性,我们都应该对其进行尊崇,从而实现保证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正确裁判;然而,过分追求确定性的我们,容易导致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僵硬性与不可期待性,从而导致法不能很好的满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需求,违背法本身追求的正当性。由此,上述两个“恶法”命题在形式对立的情形下,有着对法正当性的共同追求,只是在追求过程中所遭遇的情形不同。其次,在法的批判性与保守性上,“恶法非法”具有典型的批判性,其认为只要是坏的法律都不应该纳入到法律的定义范围中,其最终得到“法是善法”的结论。而“恶法亦法”在经过推论过后,我们可以看到“有的法是恶法”、“有的法是善法”这样的结论,其并不排斥恶法的存在,而是对其进行尊崇。由此,前者由批判到保守,后者由保守到批判,“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是两个互相补充的命题,具有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与互补性。
五、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为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命题,分别代表了当今自然法学派与分析主义法学派的核心,二者在相互区别的同时,具有一定的共同与互补。“道德”作为关系二者的桥梁,在与法律的关系上主要表现为静态关系。对于两命题争论的焦点:恶法是不是法,这并非问题的所在。真正问题是:出现真正的“恶法”,我们是否应该去执行?是否应该遵循?在“恶法非法”中直接将“恶法”排除在考虑的范围之外:相对而言,“恶法亦法”则将其考虑在法的定义范围之内。由此,后者的理论与实践效果将比前者更加合理与可行化。同时,在法与道德这种静态的法哲学理论中,“恶法”命题关注的是立法问题,对于执法与守法问题关注较少。所以,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加强“恶法”命题守法问题研究,特别是动态性质的“分析主义法学”,即“恶法亦法”。
注释:
①诺贝特·赫斯特,袁志杰(译).法律实证主义辩护[J].比较法研究,2009,(02)
②刘杨.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J].法学研究,2010,(02).4
③拉兹,朱峰泽(译).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5(34)
④刘杨.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J].法学研究,2010,(02).4
⑤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8)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7
[2]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舒国滢.法理学阶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09)
[6]韩跃广.“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评析[D].中共中央党校,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