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民航机上盗窃案件,意指发生于民用航空飞行器上的盗窃案件。一般来说,民航机上盗窃案件侵犯对象多为旅客的随身财物,与一般盗窃罪并无差别。然而近年来,盗窃民用航空飞行器上的机载设备、救生设备等行为也常常在报道中出现,民航机上救生设备也逐渐成为民航机上盗窃行为侵犯的重点对象。
关键词:民航盗窃;设备
随着民用航空业的蓬勃发展,发生于民用航空器上的盗窃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通过网络遴选了国内近十年以来发生的机上盗窃案件的相关新闻报道。
由表1可见,机上盗窃的对象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旅客随身财物,机上设备也逐渐成为窃贼的目标。然而相关部门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及依照的法律却不尽相同,或处罚款,或处拘留,存在极大的差异。有的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的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文将探讨对于机上盗窃行为的正确定性并给出处理建议。
一、以旅客随身财物为对象的机上盗窃
在民航机上盗窃旅客随身财物的行为,实则侵害了旅客对自身财物的所有权,应当以普通盗窃罪论处。盗窃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也可能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在实践中,盗窃对象的数额大小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一)盗窃数额不够,尚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治安管理處罚法》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的处罚。以旅客随身财物为对象的机上盗窃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殊场所的盗窃行为,其本身逃不开治安管理的处罚,其财产价值的大小从侧面反映出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本身对民用航空器本身的飞行安全也不构成较大威胁,因此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二)盗窃数额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严重情形时,才被认定为犯罪。③
对于本条文中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如在民航机上盗窃旅客随身电脑、珠宝首饰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物的,依照客观实现的结果数额来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对数额较大的认知,基本上保证主客观相统一,从而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二、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机上盗窃
(一)从理论角度看盗窃机上救生设备的行为
1.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适用哪一条法律存在着较大争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有关盗窃的处罚,这就给行政机关带来了很大困惑。
笔者认为一个行为如果被法律所处罚,那么一定存在被该行为侵害的某种利益。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其侵害的利益不同,因此对其适用的处罚也不同。行政法理论对于盗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要求包括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这便是基于盗窃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利益所提出的。然而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盗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机上设备本身固然存在财产性,但不代表它只存在财产性。民用航空器的运行,需要达到适航标准,机上设备的完备也是适航标准的一项内容。而对机上设备——救生衣、消防设施等进行的盗窃,不仅仅只是侵害了设备的财产性,更多的侵害了整个航空器内部的适航体系的完整性,从而给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带来了威胁。更有甚者在盗窃过程中对设备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拆解,更是对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带来了风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对相应的机上盗窃行为进行处罚,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的法规将机上盗窃行为划拨为机上“扰乱行为”,从而引起行政机关的误解。扰乱行为名为扰乱,但不代表其对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没有危害,仅是相比于更为严重的“非法干扰行为”,其危害程度较轻而已。行政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盗窃行为进行处罚,前者忽略了该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后者则忽略了其行为内在的对于民航安全的威胁,是不适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加重对该行为的处罚。
2.对不同状态下的机上设备实施盗窃,其危险性不同,造成的侵害不同
前文我们讲到民航机上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事实上对于同一个行为对象,在不同情况下其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也不尽相同。航空器上的设备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往往在不同的状态下会牵扯到不同的利益。比如对于一个处于仓库中的救生设备,由于其本身尚未投入使用,此时我们只能将其看做一个普普通通的财产物品。与其产生利益关系的主体仅仅只有财产所有人,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侵害的也仅仅只是此救生设施所有人的财产权,可能造成的侵害结果也只有所有人的财产损失。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见到的更多是针对处于运行中的航空器上救生设备或者消防设备所进行的盗窃行为。而盗窃处于使用期间的机上设备,显然会给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带来更大的隐患,从而危害到民用航空器整个的飞行安全。因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机上设备的使用期间,其已经与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挂上了钩,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由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转为了机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与航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机上设备“使用中”是我国学界当前争论的一大焦点。 第一,机上设备被装入航空器就算使用中。此处的“装入”指航空器组装完成后进入适航状态,即完成对机上设备的适航检查。笔者认为航空器机上设备不能从装入航空器即算使用中。一是在航空器机上设备的使用是具有持续性的。二是现有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机上设备审查标准。三是部分机上设备自装上航空器后始终未正式运营(如部分应急设备),从危险性上来说不构成人身威胁,仅为普通财产盗窃,不属于本文论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故本文认为刚被装上航空器的救生设备不属于使用中。
第二,机上设备最后一次进行检查后进入使用中状态。一般来说,机组登机之后要对飞机进行详细的安全检查,包括检查应急设备是否在原位、固定、铅封完好、有效性标签完整并且在有效期内。若是在此次检查之前实施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机组人员则能通过检查发现机上设备丢失、损毁事实,并维修补足机上设备,使其恢复到可以安全使用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即便发生了盗窃行为,其产生的危险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排查。
第三,飞机在起飞之后机上设备所处的状态算使用中。(当航空器处于地面停泊状态时,其上未搭载人员,此时即便发生事故,飞行中的机上设备也无法起到它的实际作用,而只有当航空器处于飞行状态时,飞行中机上设备才正式进入使用状态并产生作用)当飞机处于万米高空,飞机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行驶,盗窃机上机上设备,缺失与损毁的机上设备无法弥补,若发生空难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后果不堪设想。此观点虽然承认抽象危险的存在,却缩小了相关的时间范围。学界认为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还包括停放在车库、码头、机场上已经交付使用的车辆、船只和飞机等随时都可以开动执行交通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既然在航空器平稳飞行过程中发生的盗窃可能会造成飞行事故,那么发生在停泊在机场即将起飞的航空器的盗窃行为为什么不可能会造成飞行事故呢?可见此种观点仍存在缺陷。
第四,发生空难时才算机上设备进入使用中。此处我们以救生设备为例,救生设备作为机上设备中的紧急逃生装置,其真正的“使用中”具有有特殊性。只有当发生空难,航空器不得不迫降水面时,此时危险已经现实化,救生设备才能真正派上用场。从实践中看,空难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若发生空难的一刻才将其看作使用中,现实中就少有存在救生设备使用中的情况了。但该特例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标准。再者,具有危险不代表一定具有具体危险,一昧追求具体危险的发生是舍本逐末的行为,民航机上的飞行安全防控更应当从危险源头出发。因此本文认为不能仅将空难发生与否看作使用中的标准。
综上所述,本文认同机上设备使用中为:机上设备最后一次进入检查后至起飞后降落前的阶段。
(二)从实践角度来看盗窃机上设备
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盗窃机上设备所侵犯的不仅仅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更多的要危及到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如果仅以普通的盗窃行为论处,那么被侵害的航空器飞行安全将如何得到保护?执法机关如果认识错误,那么被处罚人就更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之处,这样更是有悖于行政法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航空运输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几十上百人的航空器内部的飞行安全仅靠机组成员来维持是根本不可能的,旅客也应当参与其中。只有明确了机上盗窃适用的法律依据,才能使旅客正确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并自发的维护飞行安全。将机上盗窃认定为扰乱秩序固然存在合理性,但卻忽视了其行为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因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才是正确的选择。
三、结语
总而言之,机上盗窃不仅涉及财产权益还涉及航空安全,万里高空难以救援,稍有不慎操作便会导致几十上百人的性命危机,这也是民航安全标准较之其他交通安全标准更为严格的原因。因此我们应慎重对待,严厉打击任何威胁到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同时我们也要注重民航领域立法与司法的精确化,对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民航安全保驾护航。
注释:
①以上案例来源于网络.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③《刑法》第264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考文献:
[1]张君周.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的非法干扰行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3]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4]熊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4-22.
[5]徐立阳.飞机上盗窃案件的预防与打击[J].公安教育,2014.
作者简介:
王天(1999.2~ ),男,汉族,陕西西安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钟亚玲(1998.5~ ),女,汉族,湖南常德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梁馨悦(1998.2~ ),女,汉族,黑龙江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李灿玖(1999.11~ ),女,汉族,山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尤家辉(1997.12~ ),男,汉族,山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民航大学市级创新训练项目201810059093“民航机上盗窃问题研究”的项目成果,主持人王天。组员:钟亚玲,李灿玖,尤家辉,梁馨悦。
关键词:民航盗窃;设备
随着民用航空业的蓬勃发展,发生于民用航空器上的盗窃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通过网络遴选了国内近十年以来发生的机上盗窃案件的相关新闻报道。
由表1可见,机上盗窃的对象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旅客随身财物,机上设备也逐渐成为窃贼的目标。然而相关部门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及依照的法律却不尽相同,或处罚款,或处拘留,存在极大的差异。有的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的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文将探讨对于机上盗窃行为的正确定性并给出处理建议。
一、以旅客随身财物为对象的机上盗窃
在民航机上盗窃旅客随身财物的行为,实则侵害了旅客对自身财物的所有权,应当以普通盗窃罪论处。盗窃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也可能只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在实践中,盗窃对象的数额大小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一)盗窃数额不够,尚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治安管理處罚法》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不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的处罚。以旅客随身财物为对象的机上盗窃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殊场所的盗窃行为,其本身逃不开治安管理的处罚,其财产价值的大小从侧面反映出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本身对民用航空器本身的飞行安全也不构成较大威胁,因此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二)盗窃数额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严重情形时,才被认定为犯罪。③
对于本条文中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如在民航机上盗窃旅客随身电脑、珠宝首饰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物的,依照客观实现的结果数额来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对数额较大的认知,基本上保证主客观相统一,从而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二、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机上盗窃
(一)从理论角度看盗窃机上救生设备的行为
1.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适用哪一条法律存在着较大争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有关盗窃的处罚,这就给行政机关带来了很大困惑。
笔者认为一个行为如果被法律所处罚,那么一定存在被该行为侵害的某种利益。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其侵害的利益不同,因此对其适用的处罚也不同。行政法理论对于盗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要求包括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这便是基于盗窃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性利益所提出的。然而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盗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机上设备本身固然存在财产性,但不代表它只存在财产性。民用航空器的运行,需要达到适航标准,机上设备的完备也是适航标准的一项内容。而对机上设备——救生衣、消防设施等进行的盗窃,不仅仅只是侵害了设备的财产性,更多的侵害了整个航空器内部的适航体系的完整性,从而给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带来了威胁。更有甚者在盗窃过程中对设备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拆解,更是对航空器的运行安全带来了风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对相应的机上盗窃行为进行处罚,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的法规将机上盗窃行为划拨为机上“扰乱行为”,从而引起行政机关的误解。扰乱行为名为扰乱,但不代表其对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没有危害,仅是相比于更为严重的“非法干扰行为”,其危害程度较轻而已。行政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以机上设备为对象的盗窃行为进行处罚,前者忽略了该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后者则忽略了其行为内在的对于民航安全的威胁,是不适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加重对该行为的处罚。
2.对不同状态下的机上设备实施盗窃,其危险性不同,造成的侵害不同
前文我们讲到民航机上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事实上对于同一个行为对象,在不同情况下其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也不尽相同。航空器上的设备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往往在不同的状态下会牵扯到不同的利益。比如对于一个处于仓库中的救生设备,由于其本身尚未投入使用,此时我们只能将其看做一个普普通通的财产物品。与其产生利益关系的主体仅仅只有财产所有人,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侵害的也仅仅只是此救生设施所有人的财产权,可能造成的侵害结果也只有所有人的财产损失。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见到的更多是针对处于运行中的航空器上救生设备或者消防设备所进行的盗窃行为。而盗窃处于使用期间的机上设备,显然会给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带来更大的隐患,从而危害到民用航空器整个的飞行安全。因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机上设备的使用期间,其已经与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挂上了钩,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由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转为了机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与航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机上设备“使用中”是我国学界当前争论的一大焦点。 第一,机上设备被装入航空器就算使用中。此处的“装入”指航空器组装完成后进入适航状态,即完成对机上设备的适航检查。笔者认为航空器机上设备不能从装入航空器即算使用中。一是在航空器机上设备的使用是具有持续性的。二是现有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机上设备审查标准。三是部分机上设备自装上航空器后始终未正式运营(如部分应急设备),从危险性上来说不构成人身威胁,仅为普通财产盗窃,不属于本文论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故本文认为刚被装上航空器的救生设备不属于使用中。
第二,机上设备最后一次进行检查后进入使用中状态。一般来说,机组登机之后要对飞机进行详细的安全检查,包括检查应急设备是否在原位、固定、铅封完好、有效性标签完整并且在有效期内。若是在此次检查之前实施盗窃机上设备的行为,机组人员则能通过检查发现机上设备丢失、损毁事实,并维修补足机上设备,使其恢复到可以安全使用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即便发生了盗窃行为,其产生的危险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排查。
第三,飞机在起飞之后机上设备所处的状态算使用中。(当航空器处于地面停泊状态时,其上未搭载人员,此时即便发生事故,飞行中的机上设备也无法起到它的实际作用,而只有当航空器处于飞行状态时,飞行中机上设备才正式进入使用状态并产生作用)当飞机处于万米高空,飞机必须按照指定的航线行驶,盗窃机上机上设备,缺失与损毁的机上设备无法弥补,若发生空难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后果不堪设想。此观点虽然承认抽象危险的存在,却缩小了相关的时间范围。学界认为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还包括停放在车库、码头、机场上已经交付使用的车辆、船只和飞机等随时都可以开动执行交通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既然在航空器平稳飞行过程中发生的盗窃可能会造成飞行事故,那么发生在停泊在机场即将起飞的航空器的盗窃行为为什么不可能会造成飞行事故呢?可见此种观点仍存在缺陷。
第四,发生空难时才算机上设备进入使用中。此处我们以救生设备为例,救生设备作为机上设备中的紧急逃生装置,其真正的“使用中”具有有特殊性。只有当发生空难,航空器不得不迫降水面时,此时危险已经现实化,救生设备才能真正派上用场。从实践中看,空难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若发生空难的一刻才将其看作使用中,现实中就少有存在救生设备使用中的情况了。但该特例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标准。再者,具有危险不代表一定具有具体危险,一昧追求具体危险的发生是舍本逐末的行为,民航机上的飞行安全防控更应当从危险源头出发。因此本文认为不能仅将空难发生与否看作使用中的标准。
综上所述,本文认同机上设备使用中为:机上设备最后一次进入检查后至起飞后降落前的阶段。
(二)从实践角度来看盗窃机上设备
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盗窃机上设备所侵犯的不仅仅只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更多的要危及到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如果仅以普通的盗窃行为论处,那么被侵害的航空器飞行安全将如何得到保护?执法机关如果认识错误,那么被处罚人就更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之处,这样更是有悖于行政法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航空运输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几十上百人的航空器内部的飞行安全仅靠机组成员来维持是根本不可能的,旅客也应当参与其中。只有明确了机上盗窃适用的法律依据,才能使旅客正确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并自发的维护飞行安全。将机上盗窃认定为扰乱秩序固然存在合理性,但卻忽视了其行为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因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才是正确的选择。
三、结语
总而言之,机上盗窃不仅涉及财产权益还涉及航空安全,万里高空难以救援,稍有不慎操作便会导致几十上百人的性命危机,这也是民航安全标准较之其他交通安全标准更为严格的原因。因此我们应慎重对待,严厉打击任何威胁到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同时我们也要注重民航领域立法与司法的精确化,对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民航安全保驾护航。
注释:
①以上案例来源于网络.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③《刑法》第264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考文献:
[1]张君周.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的非法干扰行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编写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3]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4]熊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4-22.
[5]徐立阳.飞机上盗窃案件的预防与打击[J].公安教育,2014.
作者简介:
王天(1999.2~ ),男,汉族,陕西西安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钟亚玲(1998.5~ ),女,汉族,湖南常德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梁馨悦(1998.2~ ),女,汉族,黑龙江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李灿玖(1999.11~ ),女,汉族,山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尤家辉(1997.12~ ),男,汉族,山东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民航大学市级创新训练项目201810059093“民航机上盗窃问题研究”的项目成果,主持人王天。组员:钟亚玲,李灿玖,尤家辉,梁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