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代理权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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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德国学者的重大发现。对于是否应当采纳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本文分别陈述了反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意见与赞同该理论的观点,进而提出了我国应当确立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关键词: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有因性;无因性
  代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授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仍存在颇多争论,即民法中存在着授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的争论。前者认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时,授权行为也失去效力。后者是指,即使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只要授权行为本身有效,那么代理权可以继续存续,这也就切断了基础法律关系对授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将授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判断集中在对于该法律行为本身效力的判断上。
  一、关于授权行为有因性的论证
  (1)学者们在论证授权行为有因性时,首先会引用德国民法典的实体规定,即BGB第168条第1句的规定。从法条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授权行为是随着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消灭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德国通说采纳无因性理论,但德国民法典条文上并没有完全贯彻无因性。
  (2)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第168条第1句本身就在有效的基础关系与代理权之间建立了某种联系,规定代理权随着基础关系的届至而终止。因此,下面的结论应该更加符合这一规定:如果基础关系未发生效力,代理权也不成立。因为一项欠缺基础关系的代理权,将产生第168条第1句旨在避免的、当事人也不希望发生的被授权人不受拘束的结果。
  (3)坚持授权行为有因性的观点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维护静的交易安全。因为,当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证明被代理人不想继续运用代理制度为法律行为,此时如果坚持代理行为无因性,让本人承受法律后果,则会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思自由,这无疑是对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将被代理人置于不稳定的状态,令其没有确定的预期。
  二、赞同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理由
  (1)从法条规定来看,BGB第170条、第171条第2款、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凸显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是坚持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对于纯粹的内部代理权,第168条第1句的规定是对无因原则的严重违反。这种代理权消灭的方式会大大损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且,要求交易相对人知道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基础关系效力的变化,是对交易相对人的苛求,无疑增加了现实生活中交易的复杂性。
  (2)德国民法学家弗卢梅认为,在BGB第170条至172条规定的代理权与基础法律关系无关。只是对于纯粹的内部代理权,即第168条第1句适用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并且,德国民法理论和判例多坚持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主张。对第168条第1句采用推定的方法将该条规定解释为其仅适用于代理权授予之基础关系的消灭,但在基础关系无效时,并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尤其是当未成年人被授予一项与代理权相关联的委托时,根据BGB第107条的规定,基础法律关系未生效;而根据BGB第16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却获得了代理权。这显然是授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好证明。
  (3)从利益冲突的衡量来看,肯定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和代理人的利益。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位阶高于保护本人的利益。因为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体现了对于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其次,从代理人的角度而言,肯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害于代理人。因为,此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若采取有因说,倘若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权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
  三、授权行为无因性之我见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之上。由此观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讨论无因性的前提。但是,二者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更确切地说,无因性的确立与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作用于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无因性通过提供代理权的方式,而表见代理通过以信赖合理性弥补代理权欠缺的方式实现了交易安全的维护。两者的价值取向一致,只是路径选择不同。而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功能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并不存在交叉问题。首先,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无权代理制度的例外,其构成要件是相当复杂的。并且在诉讼中,关于“善意”要件的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无疑增加了相对人的诉讼风险。其次,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在代理权有效的语境下进行讨论的;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无权代理制度的一种例外。两者的基础不同,根本不具有可比性。
  关于授权行为无因性的探讨,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意定代理授予的行为模式,即结合外部授权、内部授权以及向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在BGB关于外部授权和向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场合,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般的原则。而内部授权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坚持无因性原则,只是在实践中由于基础关系的瑕疵同时也构成授权行为的瑕疵,而使无因原则并没有太大的作用空间。
  结合以上论述可知,确立授权行为无因性能够摆脱在表见代理情形下,相对人复杂的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促成,更能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
  [2]【德】汉斯·多勒:《法学上的发现》.王泽鉴译.《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唐晋伟:《论德国民法中的授权行为》.《德国研究》,2004年第3期
  [4]叶金强:《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构造》.《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刘一玮,女,(1989~ ),河北承德市人,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1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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