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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决不能有效、全面执行的情况非常突出,“法律白条"现象日渐严重,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人们的法治信念受到极大挑战,原因有很多方面,除了执行立法滞后、执行体制不完善和执行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外,执行程序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和外部监督机制空白是其根本性原因。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并予以加强和改进,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和程序作一探讨有其必要。
一、 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原则
1、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民事执行活动的标的的性质大多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和尊重。笔者认为,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除非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外,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切实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
2、不得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样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也应不受外力的干扰,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开展监督工作主要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促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从而保证执行工作依法严格有效的进行,实现诉讼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应不得干预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
3、以事后监督为主,兼采事中监督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由于现行法律总体上规定的都是事后监督的模式,因此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也应以事后监督为主,但为了实现判决文书所确立的权利、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检察监督也应兼采事中监督的原则。
二、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应进一步明确为:(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确认书、支付令、决定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4)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5)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7)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8)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应当主要围绕以上八种情形开展执行监督,其监督对象大体可概括为执行文书(执行裁定、决定、通知)类、执行作为类和执行不作为类(含决定追加、变更当事人;执行调查;查封、扣押;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变卖;决定参与分配;收取、管理、支付执行款;滥用强制措施(罚款、拘留);超额执行行为措施等)三个大类。司法实践中,应根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来合理确定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2、执行程序不合法,给当事人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执行人员将执行标的物以较低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亲属或朋友,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3、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等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如在執行中漠视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等;5、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的。如对涉及到政府、国家机关的财产故意拖延,不依法强制执行;6、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贿赂的;7、贪污、私分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8、挪用、截留执行款物归自己使用的等。
三、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程序
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裁判执行的特点和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从立法上来科学设置执行监督的程序,应当涵盖案件受理、立案、调卷、审查、提出监督、跟踪监督、监督反馈等诸多环节。具体可细化为:抗诉监督程序、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程序、纠正违法程序、事前关注和现场监督程序,检察和解程序、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查处程序等。
1、抗诉监督程序。这一监督程序可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即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命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使正在执行的案件停止下来,从而实现对裁判执行活动进行干预的监督目的,该种情形也应纳入到抗诉监督程序中。
2、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程序。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是目前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其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其具有易被人民法院接受的特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可收到相对较好的监督效果,且其适用范围相当宽泛,主要有以下几种:(1)个案检察建议或意见。其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执行措施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以个案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工作失误。(2)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或意见。这里应严格限定为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且符合以下情形的案件,才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一是依据生效民事、行政判决的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所要执行的标的物可能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三是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等。(3)督促执行的检察建议或意见。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因在执行中有畏难情绪,对涉及到政府、国家机关的财产故意拖延,不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形。
3、纠正违法程序。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行为,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事前关注和现场监督程序。指对于敏感的、可能有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在事前主动向法院或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情况,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进行监督的情形和应同级人民法院邀请,党委、人大安排或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派员至法院执行现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现场监督及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监督。
5、检察和解程序。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查立案的,如申诉方提出,被申诉方同意,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对和解过程应记录在卷,申诉方和对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执行后,人民检察院将和解协议送达人民法院审监和执行部门,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依法做出相关处理的程序。该方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应重视检察和解在执行检察监督中的使用。
6、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查处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发现执行人员有怠于执行行为的,可以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原案执行。
另外,人民检察院在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应加强与法院的信息沟通,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切实保障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一、 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原则
1、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民事执行活动的标的的性质大多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和尊重。笔者认为,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除非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外,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切实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
2、不得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样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也应不受外力的干扰,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开展监督工作主要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促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从而保证执行工作依法严格有效的进行,实现诉讼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应不得干预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
3、以事后监督为主,兼采事中监督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由于现行法律总体上规定的都是事后监督的模式,因此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也应以事后监督为主,但为了实现判决文书所确立的权利、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检察监督也应兼采事中监督的原则。
二、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应进一步明确为:(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确认书、支付令、决定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4)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5)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7)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8)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应当主要围绕以上八种情形开展执行监督,其监督对象大体可概括为执行文书(执行裁定、决定、通知)类、执行作为类和执行不作为类(含决定追加、变更当事人;执行调查;查封、扣押;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变卖;决定参与分配;收取、管理、支付执行款;滥用强制措施(罚款、拘留);超额执行行为措施等)三个大类。司法实践中,应根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来合理确定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2、执行程序不合法,给当事人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执行人员将执行标的物以较低的价格卖给自己的亲属或朋友,损害被执行人的权益;3、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等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如在執行中漠视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等;5、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的。如对涉及到政府、国家机关的财产故意拖延,不依法强制执行;6、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贿赂的;7、贪污、私分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8、挪用、截留执行款物归自己使用的等。
三、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的程序
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裁判执行的特点和当前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从立法上来科学设置执行监督的程序,应当涵盖案件受理、立案、调卷、审查、提出监督、跟踪监督、监督反馈等诸多环节。具体可细化为:抗诉监督程序、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程序、纠正违法程序、事前关注和现场监督程序,检察和解程序、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查处程序等。
1、抗诉监督程序。这一监督程序可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设计。即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命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使正在执行的案件停止下来,从而实现对裁判执行活动进行干预的监督目的,该种情形也应纳入到抗诉监督程序中。
2、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程序。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是目前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其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其具有易被人民法院接受的特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可收到相对较好的监督效果,且其适用范围相当宽泛,主要有以下几种:(1)个案检察建议或意见。其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执行措施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以个案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工作失误。(2)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或意见。这里应严格限定为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且符合以下情形的案件,才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一是依据生效民事、行政判决的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所要执行的标的物可能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三是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等。(3)督促执行的检察建议或意见。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因在执行中有畏难情绪,对涉及到政府、国家机关的财产故意拖延,不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形。
3、纠正违法程序。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行为,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4、事前关注和现场监督程序。指对于敏感的、可能有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在事前主动向法院或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情况,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进行监督的情形和应同级人民法院邀请,党委、人大安排或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派员至法院执行现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现场监督及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监督。
5、检察和解程序。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查立案的,如申诉方提出,被申诉方同意,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对和解过程应记录在卷,申诉方和对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执行后,人民检察院将和解协议送达人民法院审监和执行部门,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依法做出相关处理的程序。该方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应重视检察和解在执行检察监督中的使用。
6、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查处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发现执行人员有怠于执行行为的,可以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原案执行。
另外,人民检察院在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应加强与法院的信息沟通,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切实保障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