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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无论是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的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倡导检察官控诉职能之外的客观公正义务。可见,检察官客观义务备受关注。本文将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产生,概念,价值取向及我国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真实;客观义务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溯源
在对客观义务进行讨论之前,首先应该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产生及其概念。
从检察制度的产生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早在德国确立,当时,对检察官角色的定位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主观派即诉讼当事人派,该派认为检察官仅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无义务去调查收集及开示,对法院的违法判决,检察机关也无需为了被告的利益去抗诉;另一派是客观派即法律守护人派,该派主张检察官不仅是一方诉讼当事人,也应该承担发现案件事实,维护客观公正的義务。检察官应当“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顾之人民”。[1]不仅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该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两派观点的对弈中,最终客观派战胜了主观派,法律守护人的观点即检察官应该具有客观义务的观念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确认。法典第160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296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2]随后,法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接受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点。在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由于传统的“司法竞技”理论受到挑战(检察官过分地追求对抗制及胜诉,使诉讼偏离案件事实,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也开始从不同角度主张客观义务。例如,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utherland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判示:“合众国检察官并不是代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的代表,国家公正地进行统治的责任同其统治权本身一样重要;因此他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正义。正因如此,从一种特定和确定的意义上说,他是法律的公务员,法律的双重目标是既不能让有罪者逃脱,也不能让无辜者遭受惩罚。”[3]日本的冈本泰昌教授探讨了客观义务的内容,认为其应该包括,“探索和追究客观嫌疑的义务;斟酌正当追诉的义务;拥护正当程序的义务。”[4]不仅各国如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同时,在检察官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保障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使,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
“凡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5]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客观公正,实体真实。
个人所实施之行为与其特定之角色亦有关系,遂不得不为某种行为之实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行为必然受其角色定位的约束。在实践中,只要发生犯罪行为,检察官首先将自己的职责定位为追究犯罪,使犯罪分子难逃法网。这种片面地控告行为,既与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身份不符,又不利于犯罪事实的发现,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扭曲。而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追诉,既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有的国家主张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检察官应将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持续性开示,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希望法官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保证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
(二)控辩平衡,程序正义。
检察官从产生之初就是国家的代表人,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可以动用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大量的证据,而被追诉方地位却相对弱小,一些被告人往往对法律知之甚少或根本不懂法律,不知如何去收集证据,即使知道,一方面其人身自由受到强制措施的限制,不能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被追诉方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各方面的阻隔,不能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律师向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需要经过法院或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控辩双方诉讼资源如此不平等,如果不通过平衡机制加以制约,案件真相将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使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保障人权,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及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制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了规定。
首先,证据收集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提供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它们协助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刑诉法规定了检察官应该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对证据收集的规定体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高,如:检察官保证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但具体通过怎样程序对该权利进行保证以使公民畅所欲言,使案件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法律没有规定,这样就使法律规定形式化。所以,我国刑诉法在检察官证据收集方面应该加强程序保障,如:证人人身安全保障等。
其次,在法庭审理中,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应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变为程序审查,检察院在法院审理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范围大大缩小,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所以在审理前被追诉人所能查阅到的只是这些证据材料。这样,在庭审中要求检察官全面客观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规定,必然会导致检察官只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及搞证据突袭(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考虑),而我国刑诉法中却没有相关制度制约此情形的产生,不利于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再次,案件判决后,刑诉法第205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既包括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又包括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的。此项客观义务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注重客观真实,但是忽略了程序正义及现代国际社会宣扬的保障被告人人权准则。在日本刑诉法只允许为有罪判决人的利益而启动再审程序,上诉法院审理后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而我国对被告人再审后却可能出现使其判决加重的情形,尽管再审程序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但不利于被告人通过再审保障自身利益,不利于程序正义,使该项客观义务更多的是为追究犯罪而设置。所以,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更多的从程序正义方面改进。
最后,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我国检察官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体现了其客观义务。但是监督职责由于其滞后性,实际上被虚置化。我认为该项客观义务特别是审判监督职责应该废除。首先,从理论上讲,法律监督应是具有权威性和超然性的国家行为,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实施条件,其监督对象应包含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但是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情形,使检察监督权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成为一种绝对的没有制约的国家权力,这与权力制衡的法治理念相冲突。其次,在审判阶段,检察官对法官庭审过程的审判监督严重违背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的设置。正如贺卫方教授认为的:“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在承担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于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审判权合二为一;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能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中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在一定程度上危机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6]
注释:
[1]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法学评论(2001):09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2009):02
[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35页。
[4]同[1]
[5]潘金贵.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J],现代法学(2008):03
[6]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运送正义的方式[M].上海.三联书店,2002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桂平537200)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真实;客观义务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溯源
在对客观义务进行讨论之前,首先应该明确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产生及其概念。
从检察制度的产生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早在德国确立,当时,对检察官角色的定位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主观派即诉讼当事人派,该派认为检察官仅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无义务去调查收集及开示,对法院的违法判决,检察机关也无需为了被告的利益去抗诉;另一派是客观派即法律守护人派,该派主张检察官不仅是一方诉讼当事人,也应该承担发现案件事实,维护客观公正的義务。检察官应当“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顾之人民”。[1]不仅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该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两派观点的对弈中,最终客观派战胜了主观派,法律守护人的观点即检察官应该具有客观义务的观念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确认。法典第160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296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2]随后,法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接受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点。在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由于传统的“司法竞技”理论受到挑战(检察官过分地追求对抗制及胜诉,使诉讼偏离案件事实,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也开始从不同角度主张客观义务。例如,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utherland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判示:“合众国检察官并不是代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的代表,国家公正地进行统治的责任同其统治权本身一样重要;因此他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正义。正因如此,从一种特定和确定的意义上说,他是法律的公务员,法律的双重目标是既不能让有罪者逃脱,也不能让无辜者遭受惩罚。”[3]日本的冈本泰昌教授探讨了客观义务的内容,认为其应该包括,“探索和追究客观嫌疑的义务;斟酌正当追诉的义务;拥护正当程序的义务。”[4]不仅各国如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同时,在检察官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保障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使,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
“凡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5]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客观公正,实体真实。
个人所实施之行为与其特定之角色亦有关系,遂不得不为某种行为之实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行为必然受其角色定位的约束。在实践中,只要发生犯罪行为,检察官首先将自己的职责定位为追究犯罪,使犯罪分子难逃法网。这种片面地控告行为,既与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身份不符,又不利于犯罪事实的发现,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的扭曲。而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追诉,既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有的国家主张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检察官应将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持续性开示,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希望法官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保证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
(二)控辩平衡,程序正义。
检察官从产生之初就是国家的代表人,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可以动用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大量的证据,而被追诉方地位却相对弱小,一些被告人往往对法律知之甚少或根本不懂法律,不知如何去收集证据,即使知道,一方面其人身自由受到强制措施的限制,不能收集证据,另一方面,被追诉方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各方面的阻隔,不能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律师向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需要经过法院或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控辩双方诉讼资源如此不平等,如果不通过平衡机制加以制约,案件真相将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使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保障人权,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及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制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了规定。
首先,证据收集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提供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它们协助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刑诉法规定了检察官应该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对证据收集的规定体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高,如:检察官保证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但具体通过怎样程序对该权利进行保证以使公民畅所欲言,使案件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法律没有规定,这样就使法律规定形式化。所以,我国刑诉法在检察官证据收集方面应该加强程序保障,如:证人人身安全保障等。
其次,在法庭审理中,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应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变为程序审查,检察院在法院审理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范围大大缩小,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所以在审理前被追诉人所能查阅到的只是这些证据材料。这样,在庭审中要求检察官全面客观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规定,必然会导致检察官只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及搞证据突袭(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考虑),而我国刑诉法中却没有相关制度制约此情形的产生,不利于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再次,案件判决后,刑诉法第205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既包括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又包括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的。此项客观义务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注重客观真实,但是忽略了程序正义及现代国际社会宣扬的保障被告人人权准则。在日本刑诉法只允许为有罪判决人的利益而启动再审程序,上诉法院审理后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而我国对被告人再审后却可能出现使其判决加重的情形,尽管再审程序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但不利于被告人通过再审保障自身利益,不利于程序正义,使该项客观义务更多的是为追究犯罪而设置。所以,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更多的从程序正义方面改进。
最后,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我国检察官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体现了其客观义务。但是监督职责由于其滞后性,实际上被虚置化。我认为该项客观义务特别是审判监督职责应该废除。首先,从理论上讲,法律监督应是具有权威性和超然性的国家行为,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实施条件,其监督对象应包含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但是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情形,使检察监督权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成为一种绝对的没有制约的国家权力,这与权力制衡的法治理念相冲突。其次,在审判阶段,检察官对法官庭审过程的审判监督严重违背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的设置。正如贺卫方教授认为的:“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在承担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于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审判权合二为一;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能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中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在一定程度上危机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6]
注释:
[1]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法学评论(2001):09
[2]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2009):02
[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35页。
[4]同[1]
[5]潘金贵.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与制度构建[J],现代法学(2008):03
[6]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运送正义的方式[M].上海.三联书店,2002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桂平53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