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ke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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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袁某,女,50周岁,某园林局副调研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某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2000年1月,某太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物业)依法取得面积约18,640平方米土地进行住宅开发建设。2001年10月中旬。太阳物业将总平面图、地形图等资料提交给袁某,要求对其住宅开发建设项目绿化用地进行审核。袁某时任某园林局负责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审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总平面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建筑红线定位图进行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审核和计算绿化补偿费的职责。袁某受理太阳物业资料后,发现太阳物业仅提供了总平面图和地形图,缺少建设用地红线图和建筑红线定位图,且地形图上实线范围内左上角有一条虚线,该虚线旁注明的“用地界限”标注了左上角的绿地不属于太阳物业的用地范围,便要求太阳物业补充资料。次日,太阳物业送来建筑红线定位图,该图制作时间早于地形图制作的时间,袁某仅依据建筑红线定位图,在总平面图上对太阳物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进行了实测和审核计算,发现总平面图实测数据20,835平方米与总平面图已标明的总用地面积18,640平方米不符,但袁某对此没有进一步核实,便以总平面图上实测数据20,835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面积进行计算。造成将属于某住宅投资公司的2,300平方米的土地计算在太阳物业的用地范围之内。2001年10月25日,袁某将对太阳物业项目的审核意见报局长批准。根据袁某对图纸计算审核太阳物业建设用地面积20,835平方米,应留绿地6,250.5平方米,实留绿地6,225.5平方米,绿地差额25平方米,太阳物业交纳了绿化补偿费2万元。而实际上太阳物业实有建设用地面积为18,640平方米。按照新区建设应预留绿地率30%的标准计算,太阳物业应预留绿地5,592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某园林局将包括太阳物业等建设单位的审核资料交由某园林局监察大队欲对其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后因其他原因对太阳物业绿地面积检查搁置。案发后,2007年5月30日、9月29日。某园林局监察大队才对太阳物业绿地进行实地测量,确定太阳物业实留绿地5,357.62平方米。
  某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太阳物业退出人民币90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意见如下:
  
  (一)从绿化用地审核到实地监督检查这个过程中收费标准和审核办法被修订。应适用修订后的收费标准和审核办法
  首先,绿地审核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其目的是为了落实绿化用地面积。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17条和《某市绿化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结合某园林局依条例所作的关于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工作的规定,绿地审核工作包含两个阶段:一是绿化用地审核。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图纸资料后,依据总平面图进行计算并报局长批准,其计算结果由建设单位签字认可;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即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定的期限内,由某园林局监察大队对实际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实地测量。对没有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既不补充实施绿化用地面积又不补缴绿化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可以看出,收取绿地补偿费是以无法达到规定绿化用地面积标准时。由绿化部门按未达到标准要求建设工程单位交纳必要的绿地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其最终目的是落实绿化用地面积。
  其次,绿化补偿费的认定。由于本案经过了绿化用地审核到实地监督检查行政规章修订的过程。一是2001年12月17日某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降低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某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从原每平方米800元,降低为每平方米700元;二是2005年8月15日《某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放宽了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原某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应交绿化补偿费人民币90,98万元。而按照《通知》和《办法》的规定,太阳物业应缴绿化补偿费16,3366万元。由于绿地审核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收取绿化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绿化面积。在这里收费标准和审核办法被修订,所以对太阳物业实地监督检查应适用被修订的收费标准和审核办法。
  
  (二)袁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经济损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袁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经济损失。
  首先,太阳物业的绿地计算审核是在2001年10月25日经过批准,2005年5月16日交由监察大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因其他原因对太阳物业绿化用地检查搁置。由于并没有实地监督检查,也就不存在最终确定绿化用地面积。事实上,案发后某园林局监察大队对太阳物业两次实地测量,太阳物业应留绿地5,592平方米,实留绿地5,357.62平方米,太阳物业应留与实留绿地差额233.38平方米。
  其次,未缴的绿化补偿费没有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某园林局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是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建设项目图纸来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进行收费。要认定是否完成绿化用地面积,必须对绿化用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才能得出最终结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对经济损失的认定,应该以实际是否完成了绿化用地面积为标准。对未完成的绿化用地面积,在收取绿化补偿费无法实现时,可以认定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之则不能认定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证据表明,2005年5月16日某园林局将包括太阳物业等建设单位的审核资料交监察大队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因其他原因未对太阳物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检查。根据《某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某园林局绿化管理要求,绿地审核工作不是以收取绿化补偿费为目的,而是通过此项工作。促进建设工程项目按绿地审核指标完成绿化建设。只有在无法达到绿化面积标准时。才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案发后经调查,太阳物业用地面积18,640平方米。应留绿地5,592平方米。某园林局监察大队对其两次实地测量,根据《办法》,实留绿地为5,357.62平方米,太阳物业未达绿地面积233.38平方米。根据《通知》,某市绿化补偿费为每平方米700元,太阳物业应缴纳绿化补偿费16,3366万元(包括实际已缴纳绿化补偿费2万元)。
  综上所述,袁某在审核太阳物业绿地项目过程中,仅凭工作经验,将属于某住宅投资公司的土地计算在太阳物业用地范围内,多计算了绿化用地面积。致使某园林局少收绿化补偿费的行为,属于对工作不负责任,但是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某园林局绿化补偿费的审核是建立在对建设项目图纸的测算过程中,不是以实际是否完成绿化用地面积来收取。而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既然是绿化补偿费。就应该以实际未完成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出绿化补偿费。从而认定经济损失。太阳物业的绿地审核项目案发前某园林局监察大队仍未进行监督检查的实地测量,故本案某园林局监察大队案发后实地测量就应以《通知》和《办法》的规定认定,案发后对太阳物业实地测量未达绿地面积为233.38平方米,应补缴绿化补偿费14.33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规定,故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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