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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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既能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鞭策权利人积极行使财产给付请求权,尽快实现财产流转的目的,消灭当事人间原有法律关系的作用;又能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真正做到对神圣私权的切实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针对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使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更加完善。
   关键词:中国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界定;历史渊源;理论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0-0226-02
  
   一、诉讼时效的界定及历史渊源
   (一)诉讼时效的界定
   时效者,乃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所谓“一定事实”,指权利的行使或不实行等情形;所谓“持续达一定的期间”指无所间断的若干岁月;所谓“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时效届满而发生的权利取得或丧失。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借助于强制性的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再享有公权力的救济。诉讼时效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何种民事案件(当然指适用时效的案件),也不论案件的诉讼标的多么巨大,案件的性质如何重要,只要诉讼时效完成,法院就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得重新起诉和裁判,也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永远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历史渊源
   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在罗马法中,诉讼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当时,债权除个别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故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虽然权利本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但对诉权若不加以限制,任其永久拖延,听任当事人缠纠不休,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且债务人或在清偿后因时日久远不再保留收据,或收据在事变中丧失,对此,应有解除其负担的措施。若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即可视为有抛弃其权利之意思,否则也明显有重大疏忽。基于以上种种考虑,罗马法上逐渐出现了有关消灭时效的内容。最初是由大法官规定,由他们保护的权利,如果在其任期一年内不起诉,其权利即不受保护,从而有了永久诉讼与有期诉讼的区别。前者多适用于市民法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时间限制;后者多适用于大法官诉讼,其诉讼只能在、也必须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否则不但丧失诉权,也丧失实体权利。有期诉讼以一年为期限,主要适用于有关债权的诉讼。这种可导致债权消灭的诉讼形态,是诉讼时效的雏形。至罗马帝政时期,狄奥多斯二世颁布法令,规定一切诉讼均有一定期限,即使是永久诉讼也必须于三十年内提出,遇特殊情况延长至四十年,但期满后权利人只是丧失诉讼上的救济,并不丧失实体权利,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救济。至此,消灭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下来。罗马法上的消灭时效制度,对近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不管是采取统一时效立法的国家,还是采取分别时效立法的国家,又或者是采取单一时效立法的国家,都普遍设立了本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应协调效率与公平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即权利人的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所谓的自然权利。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这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然而,诉讼时效制度在体现效率价值的同时,同样还应当体现诸如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等方面的正义(公平)价值。由此,效率价值与正义(公平)价值的冲突也就凸现出来。法的价值中效率价值与正义(公平)价值经常发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彻底的正义(公平)将损失法的效率,要追求效率则往往不能兼顾完全的正义(公平)。 在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和实在派经院法学家看来,绝对的正义(公平)是值得推崇的,他们对时效制度都是不认同的,前者认为,神圣或准神圣的利益所赋予的特权不能因为长期不用而丧失;后者认为,不论实际立法如何变动,凡是一种权利,纵使经过长期的忽视,在实际上也是不可毁灭的。所有权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对其物的支配权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为公平、正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逐渐取代所有权绝对化的思想,所有权被法律所限制,利益的天平逐渐向效率方面倾斜,追求物尽其用,而不允许“躺在权利上睡觉”。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通过时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时效的长短设置得当就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天平”达至平衡,反之则会导致利益失衡。
   (二)诉讼时效制度应关注公益和私权
   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该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限制甚至牺牲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私人利益为代价,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可以说是权利向事实,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的一种让步与妥协。但是,让步与妥协应以何者为限,如何在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发现一个最为合理的临界点?这个问题,表现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就是时效期间的规定。期间过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期间过短又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
   三、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6条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甚至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短短的6个月。实践证明,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实在太短了,对于权利人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时间上是远远不够的。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纵观现代各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设有多种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以及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各国民法的规定很不一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三十 年(法民第2262 条、德民第195条);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 年(日民第167条);瑞士债务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十年(瑞债第127条、意民第2946条);苏俄1964年民法典和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为三年(苏民第78 条、俄民第196 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国前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规定为十五年(台民第125条),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规定为十五年。中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二年,是全世界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是照搬前苏联的立法例,前苏联的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有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实践证明由于时效过短,中国的许多债权人都受到了损害,更为严重的是,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中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学者李开国对这种不公平现象有段经典的描述,“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二)完善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建议
   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既能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鞭策权利人积极行使财产给付请求权,尽快实现财产流转的目的,消灭当事人间原有法律关系的作用;又能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真正做到对神圣私权的切实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如何设置才能使公平与效率、公益与私权、法律与道德等法的各方面价值衔接得当才是问题的关键。中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应当规定为多长才能实现这个效果呢?就理论而言,在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时,既要考虑便利法院审判工作和促进经济流转的需要,又要体现对私权的尊重和关怀。就现实国情来看,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法律的可适性、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以及公民对法律遵守情况等等方面都不及发达国家,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有至少十年的时间,中国采用两年的时效显然过于激进。
   笔者主张中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规定为十年以上,有如下三点原因:(1)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该更优于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和地区。基于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该比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更全面、更深入,方能显现主人地位。(2)该诉讼时效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但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已经建立,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大都依靠市场而非计划手段进行配置。如此之短的期间不仅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体制基础,而且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甚至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起到消极作用。诉讼时效制度调整了相当一部分民事关系,该制度若缺乏科学合理性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所以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3)只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十年以上,才能纠正现有规定偏重效率而忽视和牺牲公平的一面,才能真正符合民法的权利本位性。同时,十年以上的期间才真正会形成其所要保护的事实状态、财产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能选择保护该事实状态,维护既成的财产秩序。
  [责任编辑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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