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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企业破产的处理随着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适用日趋规范。特别是对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保障也更加体现地位公平。但部分特殊案件涉及到企业拖欠职工的集资款,这一部分债权如何保护?能否被列入到职工破产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给予清偿?
一、旧破产法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旧破产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涉及到债权的清偿顺序,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旧法中没有明确职工集资的概念,但是在旧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份通过并发布了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对职工集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司法机关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范畴,其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同职工的工资等一起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二、新破产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所适用的是新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在新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变价和分配”中,即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級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也就意味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一般来说,与旧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应随之废止,但是截至目前,《破产规定》没有被清理掉,仍然现行有效。
三、法理分析及建议
笔者对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冲突进行分析。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法律规范之间须具有一致性,然而《破产规定》却是与现行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冲突,笔者认为冲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破产规定》产生的依据或者说解释的对象即旧破产法已被废止,其作为解释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那么,该解释中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其也没有存在的基础。
第二,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双方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属于我国民法典调整的范畴,因借款而形成的负债,属于普通债权并无优先权,并且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修正,该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支持将职工集资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这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前后逻辑也是一致的,即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并无其他特殊性质。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得出,《破产规定》将职工集资款归入劳动债权,使其在破产程序中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而根据民法典以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推导,职工集资款不属于工资等劳动报酬范畴,而是普通债权,所以在清偿时,其不具有优先性。
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蒋明岩律师
编辑/倪萌
一、旧破产法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旧破产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涉及到债权的清偿顺序,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旧法中没有明确职工集资的概念,但是在旧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份通过并发布了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对职工集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司法机关将职工集资款划归为劳动债权范畴,其因此具有了劳动债权的属性,即同职工的工资等一起按照第一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二、新破产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所适用的是新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在新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变价和分配”中,即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級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也就意味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一般来说,与旧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应随之废止,但是截至目前,《破产规定》没有被清理掉,仍然现行有效。
三、法理分析及建议
笔者对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冲突进行分析。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法律规范之间须具有一致性,然而《破产规定》却是与现行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冲突,笔者认为冲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破产规定》产生的依据或者说解释的对象即旧破产法已被废止,其作为解释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那么,该解释中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其也没有存在的基础。
第二,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双方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属于我国民法典调整的范畴,因借款而形成的负债,属于普通债权并无优先权,并且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修正,该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支持将职工集资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这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前后逻辑也是一致的,即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并无其他特殊性质。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得出,《破产规定》将职工集资款归入劳动债权,使其在破产程序中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而根据民法典以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推导,职工集资款不属于工资等劳动报酬范畴,而是普通债权,所以在清偿时,其不具有优先性。
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蒋明岩律师
编辑/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