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共设施绊倒受伤谁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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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11年8月30日上午,退休教师周老师在中心广场人行道上行走,不慎被垃圾箱·拆除后遗留的钢筋绊倒,随即被路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脚严重摔伤、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两星期后出院。2011年10月中旬,周老师又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周老师共花费医疗费13,008元。周老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县环卫所支付周老师5000元医疗费。因双方对其余赔偿协商不成,周老师于2012年2月初将县环卫所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周老师诉称,由于负责城市建设垃圾箱管理的县环卫所未管理好公共设施,致使自己被钢筋绊倒受伤,县环卫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而县环卫所则辩称导致周老师受伤的垃圾箱是他人拆除的,与己无关,故不应承担对周老师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垃圾箱作为公共设施,通常是由环卫所负责设置和管理的,虽然县环卫所认为导致周老师受伤的垃圾箱是他人拆除的,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推定县环卫所是垃圾箱设置者或管理者,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说法:本案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
  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致害物是垃圾箱拆除后的残留物(钢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依法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在出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时,首先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然后由侵权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侵权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本案中县环卫所未能证明其无过错,故应依法认定其对周老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要确定被告是否是致害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是致害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其亦未能就此事实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作为城市公共设施的垃圾箱的设置、管理、维护、撤销、拆除等事宜,依法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不论垃圾箱是否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公共设施均负有不可推卸的管护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县环卫所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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