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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处罚与刑罚是公法上最重要的两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我国对行为人基于其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对其实施的最重要的两种制裁措施,广泛适用于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但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不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较为复杂,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解决“行刑衔接”问题首先要理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再根据我国目前“行刑衔接”的现状,剖析其问题之所在,然后针对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从立法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出将二者有效合理衔接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行政处罚 刑罚 衔接
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联系与区别
1.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联系
行政处罚与刑罚作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剥夺或限制某些权力的强制手段,二者与私法上的制裁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别,二者都属于公法范畴。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法定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所做出的,都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具体实施和执行,且二者的处罚方式也有相似之处,都有财产罚和自由罚。
1.2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
1.2.1行政处罚与刑罚所适用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用刑法来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刑罚适用的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法律的调整范围,社会危害性极大,只能依靠刑法来调整,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相较与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程度,情节严重程度都是量和质的区别。
1.2.2作出行政处罚和刑法所适用的依据不同
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时的依据非常广泛,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设区的市以上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而刑罚由于其处罚手段最为严厉,最严重的后果是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所以刑罚的适用需要更加的严格,刑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1.2.3 行政处罚与刑罚实施的主体不同
具体来说,监狱负责实施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拘役或者是被交付执行前剩余时间不到三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管制和缓刑交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有法院执行实施。
1.2.4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种类不同
行政处罚可以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设定,其形式也有很多种,主要包括财产罚,自由罚和能力罚和申戒罚几种形式。
而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最严重的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所以刑罚只能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包括自由罚和财产罚。
虽然行政处罚中也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但是行政处罚毕竟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所以自由罚的种类只有行政拘留,而且其最多不超过15天,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并罚也不得超过20天,虽然行政处罚中也规定了自由罚和财产罚,但是其在惩罚的内容和程度上是无法与刑事处罚相比并论的。
2我国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行刑衔接”立法体系不完善
目前,除了《行政处罚法》对“行刑衔接”问题做了些许原则性的规定外,我国还未出现一部较为为全面规定“行刑衔接”问题的实体法律,大多数“行刑衔接”的操作问题都集中规定在了行政法规和其他的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未尝不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憾。并且这些文件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2.2“以罚代刑”现象严重
“以罚代刑”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有违反刑法的可能性,本应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处理却故意不移送,仅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就草草结案,这种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税收征收、食品药品管理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尤为严重。
2.3缺乏有效监督
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发现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到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再到移送司法机关的过程中,这一切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随意性较大,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虽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监督法律的实施,但检察院对“行刑衔接”的监督却十分有限,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检察院在行政执法过程进行监督的具体相关规定。
3“行刑衔接”的完善途径
3.1完善“行刑衔接”的立法体系
为了建立科學有效的衔接机制,必须从源头治理,从源头上完善“行刑衔接”的立法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工作专门制定一部法律,统一规定“行刑衔接”的具体流程,运行机制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等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使“行刑衔接”的工作有法可依。
3.2完善“行刑衔接”的衔接机制
实践中造成“行刑衔接”的混乱现象与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处理衔接工作有很大关系,因此,可以设立专门处理“行刑衔接”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和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这对于“行刑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无疑是大有裨益。
此外,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对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是应当重点考虑的,因为行政执法人员是“行刑衔接”工作的关键,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都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判断来完成。
3,3加强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的监督
如前文所述,由于检察院受到“行刑衔接”工作时的监督范围的限制,导致检察院在面对“行刑衔接”工作时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扩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通过立法途径使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只有切切实实确定检察院在行政执法领域的监督权,检察院才能依法履行其职责,才能在“行刑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障衔接工作顺利实施。
【关键词】:行政处罚 刑罚 衔接
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联系与区别
1.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联系
行政处罚与刑罚作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剥夺或限制某些权力的强制手段,二者与私法上的制裁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别,二者都属于公法范畴。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法定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所做出的,都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具体实施和执行,且二者的处罚方式也有相似之处,都有财产罚和自由罚。
1.2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
1.2.1行政处罚与刑罚所适用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用刑法来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刑罚适用的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法律的调整范围,社会危害性极大,只能依靠刑法来调整,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相较与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程度,情节严重程度都是量和质的区别。
1.2.2作出行政处罚和刑法所适用的依据不同
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时的依据非常广泛,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设区的市以上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而刑罚由于其处罚手段最为严厉,最严重的后果是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所以刑罚的适用需要更加的严格,刑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1.2.3 行政处罚与刑罚实施的主体不同
具体来说,监狱负责实施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拘役或者是被交付执行前剩余时间不到三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管制和缓刑交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则有法院执行实施。
1.2.4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种类不同
行政处罚可以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设定,其形式也有很多种,主要包括财产罚,自由罚和能力罚和申戒罚几种形式。
而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施加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最严重的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所以刑罚只能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包括自由罚和财产罚。
虽然行政处罚中也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但是行政处罚毕竟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所以自由罚的种类只有行政拘留,而且其最多不超过15天,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并罚也不得超过20天,虽然行政处罚中也规定了自由罚和财产罚,但是其在惩罚的内容和程度上是无法与刑事处罚相比并论的。
2我国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行刑衔接”立法体系不完善
目前,除了《行政处罚法》对“行刑衔接”问题做了些许原则性的规定外,我国还未出现一部较为为全面规定“行刑衔接”问题的实体法律,大多数“行刑衔接”的操作问题都集中规定在了行政法规和其他的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未尝不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憾。并且这些文件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2.2“以罚代刑”现象严重
“以罚代刑”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有违反刑法的可能性,本应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处理却故意不移送,仅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就草草结案,这种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税收征收、食品药品管理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尤为严重。
2.3缺乏有效监督
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发现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到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再到移送司法机关的过程中,这一切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完成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随意性较大,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虽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监督法律的实施,但检察院对“行刑衔接”的监督却十分有限,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检察院在行政执法过程进行监督的具体相关规定。
3“行刑衔接”的完善途径
3.1完善“行刑衔接”的立法体系
为了建立科學有效的衔接机制,必须从源头治理,从源头上完善“行刑衔接”的立法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工作专门制定一部法律,统一规定“行刑衔接”的具体流程,运行机制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等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使“行刑衔接”的工作有法可依。
3.2完善“行刑衔接”的衔接机制
实践中造成“行刑衔接”的混乱现象与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处理衔接工作有很大关系,因此,可以设立专门处理“行刑衔接”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和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这对于“行刑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无疑是大有裨益。
此外,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对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也是应当重点考虑的,因为行政执法人员是“行刑衔接”工作的关键,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都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判断来完成。
3,3加强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的监督
如前文所述,由于检察院受到“行刑衔接”工作时的监督范围的限制,导致检察院在面对“行刑衔接”工作时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扩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通过立法途径使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只有切切实实确定检察院在行政执法领域的监督权,检察院才能依法履行其职责,才能在“行刑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障衔接工作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