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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法律问题,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票据质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由此各学者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并且认为形成了以《票据法》和《担保法》各自不同的模式,但本文认为,这两者是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矛盾,不过是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 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 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 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而认为《担保法》 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35条规定: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 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票据法》 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 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 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值得欣慰的是, 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 《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也即:票据质押合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这已经基本是一个共识,但现在新的争议是,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有合意,且有证据证明其合意,法律就不能仅因其形式上的欠缺就认定其合无效。当然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由于没有质押合同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质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质押合同,那么他将很难证明自己是票据质权人。但是这是证据上的问题。
二,质押背书二字对票据质权生效的影响
我国法律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 或者说, 出质人交付未记"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一些学者根据《票据法 》第35条第2款规定以及《票据纠纷规定》 第55条,认为在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非经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不能设立。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其第98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 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 其二, 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这部分实际是第三部分要解决的问题。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这种方式下,依据"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理论,欠缺此项记载,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只能为一般转让背书。即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 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 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 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 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 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 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 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 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 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 对设质之当事人言, 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 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 , 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1]
由此可见, 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质押"字样, 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 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 条"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一言以敝之, 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 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 从第三人的角度( 外部关系) 来看,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三,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般认为,票据法将背书作为汇票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也即必须以背书方式来设质,未以此种方式的设质的,由于其缺乏票据上的联系性,从而质权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这种理论现在开始不少学者的抨击,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 "《票据法 》与《物权法》 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 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他们把票据质权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前者指的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质押背书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后者指的是,没有背书,只有质押合同方式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但也承认"后一种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
其划分的基础是对票据权利的划分,"在权利的内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极强技术性和时效性的"票据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 指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的正常行使, 或者在票据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时获得有效的补救,具体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挂失止付请求权、公示催告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关于"票据权利" ,背书为取得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技术手段, 因为, "票据权利"因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产生, 只有背书记载的权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 背书非但不是必备要求, 反而是对票据的技术性和时效性丧失之后的一种积极补救。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 等.《 票据法论》[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高雁,《票据质押的若于法律问题研究》,期刊《河北法学》 2004.05
[3]崔建远,《票据质权之我见》,期刊《河北省政法管理学院报》2009,03
[4]熊丙万,《论票据质押的效力》期刊《当代法学》2009.04
[5]张理,《关于票据质押的几个重要问题的思考》
作者简介:王胜(1986年11月-),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关键词:票据质押合同,质押字样 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是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定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 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 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对于其生效要件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 其理由是《担保法》第76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而认为《担保法》 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35条规定: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 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 第81 条、第94 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票据法》 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以背书方式设质,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
显而易见, 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其主要的不同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1.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2.质押二字的背书是否影响票据质权的生效;3.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质押合同形式的有无对票据质权产生的效力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76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 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值得欣慰的是, 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 《物权法》第224 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也即:票据质押合同应依《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这已经基本是一个共识,但现在新的争议是,票据质押合同是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有合意,且有证据证明其合意,法律就不能仅因其形式上的欠缺就认定其合无效。当然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由于没有质押合同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质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质押背书,也没有质押合同,那么他将很难证明自己是票据质权人。但是这是证据上的问题。
二,质押背书二字对票据质权生效的影响
我国法律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 或者说, 出质人交付未记"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一些学者根据《票据法 》第35条第2款规定以及《票据纠纷规定》 第55条,认为在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非经质押背书, 票据质权不能设立。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其第98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 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 其二, 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这部分实际是第三部分要解决的问题。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 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这种方式下,依据"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理论,欠缺此项记载,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只能为一般转让背书。即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 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 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 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 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 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 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 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 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 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 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 对设质之当事人言, 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 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 , 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1]
由此可见, 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质押"字样, 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 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 条"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一言以敝之, 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 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 从第三人的角度( 外部关系) 来看,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三,票据质押的产生是否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一般认为,票据法将背书作为汇票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也即必须以背书方式来设质,未以此种方式的设质的,由于其缺乏票据上的联系性,从而质权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这种理论现在开始不少学者的抨击,他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 "《票据法 》与《物权法》 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 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他们把票据质权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前者指的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质押背书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后者指的是,没有背书,只有质押合同方式和交付方式产生的票据质权,但也承认"后一种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
其划分的基础是对票据权利的划分,"在权利的内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极强技术性和时效性的"票据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 指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的正常行使, 或者在票据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时获得有效的补救,具体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挂失止付请求权、公示催告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等。关于"票据权利" ,背书为取得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技术手段, 因为, "票据权利"因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产生, 只有背书记载的权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于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 背书非但不是必备要求, 反而是对票据的技术性和时效性丧失之后的一种积极补救。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 等.《 票据法论》[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2]高雁,《票据质押的若于法律问题研究》,期刊《河北法学》 2004.05
[3]崔建远,《票据质权之我见》,期刊《河北省政法管理学院报》2009,03
[4]熊丙万,《论票据质押的效力》期刊《当代法学》2009.04
[5]张理,《关于票据质押的几个重要问题的思考》
作者简介:王胜(1986年11月-),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