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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两大法系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中一条共用的重要原则,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在许多交易领域变得力不从心,严重影响了新型产品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都对该原则做出了很多例外规定。本文主要立足于中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立法现状,在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其他国家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立法先进成果的同时,为完善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效益
引言: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领域都规定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故各国立法纷纷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例外规定。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对第三人责任追究或对其权利的保护、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例外规定以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规定等。这些例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有基本理念,完善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相关人。
一、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之现状分析
新型產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债的相对性”原理,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我国在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领域也继承了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是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并受其约束的用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仅在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权利,当然也不承担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又如《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之立法不足
(一)第三人侵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规定的不足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者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的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中应该分解成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非法侵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后者往往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债权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在这一层面上可以对抗任何恶意其他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能有履行债的请求权,但应当享有其权利不受侵害的对抗力,即对任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应该享有追索债权责任的权利。此即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债务人无力负担违约责任又无意追索第三人或者追索不力时,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追索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来看一个案例:甲公司向乙厂购买100台彩电,付款提货后将彩电交给丙公司运输,货到后甲再付给丙运费3200元。
(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规定的缺漏
罗马法很早就承认了债的相对性(英美法称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相对性)存在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益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的是一种本来就应该有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的缔约是有效的。”如赠予、誓愿和对诚实的许诺。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的以契约订定第三人未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一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仅在当时对这一原则的限制主要为:有关土地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等。美国就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方面比英更坚决:凡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
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的新趋势与相关对策分析
(一)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追究
当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不能履行并由此而损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时,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现行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如果我们有完备和规范的立法技术,司法实践操作能够及时调整和规范,并不会造成责任不清结果的出现。侵害债权制度的使用是有着很多的限制的:第三人出于故意,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三人范围的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等。需要指明的是,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作为一项辅助制度以弥补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责任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
(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追加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权益在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中予以约定,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直接基于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就保险金直接向保险人予以请求。但在其他新型产品分成合同领域,这种规定却鲜有见闻。故建议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增设“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条款: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前,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协定。债务人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人可以行驶的抗辩权,对第三人亦可以行使。
四、结语
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调整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现今的贸易往来中仍然有着其存在的价值,所以我们应该坚持继续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也应针对现实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与时俱进,从而为适应现代交易的新需要,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从法的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出发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做出新发展,在为此原则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实现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制度中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第1页。
[2]吉尔默:《契约的死亡》载于《民商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2011第119页
[3]内田贵(日):《契约的再生》载于《民商法论丛》(4),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40页
[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关键词】 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效益
引言: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领域都规定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故各国立法纷纷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例外规定。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对第三人责任追究或对其权利的保护、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例外规定以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规定等。这些例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有基本理念,完善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相关人。
一、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之现状分析
新型產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债的相对性”原理,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我国在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领域也继承了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是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并受其约束的用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仅在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权利,当然也不承担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又如《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之立法不足
(一)第三人侵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规定的不足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者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的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坚持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中应该分解成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非法侵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后者往往是侵权之债的关系。债权没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在这一层面上可以对抗任何恶意其他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能有履行债的请求权,但应当享有其权利不受侵害的对抗力,即对任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应该享有追索债权责任的权利。此即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债务人无力负担违约责任又无意追索第三人或者追索不力时,债权人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追索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来看一个案例:甲公司向乙厂购买100台彩电,付款提货后将彩电交给丙公司运输,货到后甲再付给丙运费3200元。
(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规定的缺漏
罗马法很早就承认了债的相对性(英美法称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相对性)存在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益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的是一种本来就应该有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的缔约是有效的。”如赠予、誓愿和对诚实的许诺。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的以契约订定第三人未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一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仅在当时对这一原则的限制主要为:有关土地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等。美国就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方面比英更坚决:凡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
三、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的新趋势与相关对策分析
(一)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追究
当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不能履行并由此而损害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时,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现行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如果我们有完备和规范的立法技术,司法实践操作能够及时调整和规范,并不会造成责任不清结果的出现。侵害债权制度的使用是有着很多的限制的:第三人出于故意,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三人范围的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等。需要指明的是,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作为一项辅助制度以弥补新型产品分成合同责任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
(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追加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权益在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中予以约定,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直接基于保险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就保险金直接向保险人予以请求。但在其他新型产品分成合同领域,这种规定却鲜有见闻。故建议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增设“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条款: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前,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协定。债务人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债权人可以行驶的抗辩权,对第三人亦可以行使。
四、结语
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调整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现今的贸易往来中仍然有着其存在的价值,所以我们应该坚持继续将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立法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也应针对现实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与时俱进,从而为适应现代交易的新需要,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从法的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出发对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做出新发展,在为此原则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实现我国新型产品分成合同法制度中新型产品分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第1页。
[2]吉尔默:《契约的死亡》载于《民商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2011第119页
[3]内田贵(日):《契约的再生》载于《民商法论丛》(4),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40页
[4]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