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承担TRIPS协定之实施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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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奈特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午餐费用,或为主人之慷慨,或为客人自掏腰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与执行也不例外。当前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为发达国家提供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免费午餐”:一方面承担高额的执行成本,一方面眼睁睁地任其攫取巨额的垄断利润满载而归。那么,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和执行产生的成本到底应当由谁承担?
  
  争端起于美国《版权法》修订案
  
  2001年7月23日,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DSU)第25条,欧盟与美国一致提请WTO予以仲裁。仲裁的核心议题是确定欧盟因美国《版权法》第110章第5条第B款不符合TRIPS规定所致的利益损害程度。该仲裁建立在此前WTO专家组的判决基础上,即认定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与TRIPS协定不相符合。专家组建议DSB要求美国修正该条款使之与TRIPS一致。
  该争端起源于美国修订后的《版权法》损害了欧盟在TRIPS下应享有的利益。根据TRIPS第9条第1款,WTO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而《伯尔尼公约》要求给予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独占权,授权范围为“通过扩音器或其它类似途径传播音乐、声音、图像、广播对相关作品的公共传播”,并给予戏剧与音乐作品独占权,授权范围为“任何与此相关的公共演出的公共传播”。
  而美国于1998年对其《版权法》(1976版)进行了修订,大幅扩大了免除支付播放音乐等版税义务的餐馆场所范围。一方面,它免除了面积小于3750平方英尺的酒吧餐馆播放广播或电视音乐的版税义务,以及使用不多于六个音响设备或不高于四个视听设备的规模较大的酒吧和餐馆的版税义务;另一方面,对除酒吧与餐馆之外的其他零售场所,也给予版税免除待遇。
  于是,欧盟针对美国《版权法》的合法性问题向WTO专家组提出申诉,诉称美国版权法修订案损害了欧盟版权所有者在TRIPS项下应有的权益。WTO专家组的判决支持欧盟针对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的这一申诉。双方对该裁决均无异议。
  DSU第2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就违约补偿水平达成一致,违反WTO义务的成员可通过提供补偿解决争端。如果成员方未能就补偿水平达成一致,或被诉方仍继续违反WTO义务,WTO将可授权受侵害成员采取报复措施。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就水平达成一致,于是转而向WTO寻求仲裁加以解决,该仲裁属于终局性裁定。
  
  争端核心:补偿水平
  
  争端双方一致要求仲裁机关仅对美国应向欧盟补偿的水平进行仲裁,而不涉及其他事项。
  欧盟向仲裁机关主张,美国必须支付全额版税,即等同于那些小于3750平方英尺的餐饮场所在原有《版权法》下播放版权音乐所必须支付的足额版税。欧盟采用“由下而上”的方法,估算出这一金额高达25486974美元。具体步骤如下:第一,它以符合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免除条件的经营场所的总数为计算起点,第二,剔除其中估算的不播放音乐的部分场所。对这个剩余部分,欧盟要求按照两个CMOs(美国联合管理组织)相应适当费率进行征收。
  而美国计算出的对欧盟利益的损害赔偿远远低于欧盟的计算金额,不过446000美元到733000美元之间,仅为欧盟期待值的五十分之一。它采取“由上而下”的方法,其计算步骤如下:第一,它提到,并非所有可能被授权的餐饮场所事实上真的支付了版税。在美国,版税是由代表版权持有人的美国联合管理组织(CMOs)出面收取的。这些组织发现,如果将交易成本纳入考虑范畴,对所有潜在的版权使用者都进行版税征收并不划算。在该版权法案修订前的几年里,只有不到20%的餐馆对其音乐播放活动申请了授权许可,而事实上,几乎四分之三的餐馆都播放音乐。第二,美国称欧盟受损利益应当仅指,在所有小型餐饮场所都获得授权许可情况时,版权所有者可能从CMOs获得的版税净值,即抵扣掉交易成本后的余额部分,而不是CMOs所征取到的版税总值。二者之间的差额归CMOs获得。
  具体而言,美国首先反驳道,欧盟损失的利益计算不应基于“潜在收益”基础上,而应当基于“合理期待”上。既是合理期待,欧盟版权所有者就不应不合理地期待获得与潜在可能的全部收益相等同的补偿,因为在征收版税过程中还附带着大量征收成本。这个成本当然不该由美国来“买单”。
  美国进一步称,如果把征收版税所导致的实际成本搁置不论,仲裁机关将给予欧盟巨额额外利润,而这个给予是显失公平的。欧盟版权所有者应当仅“合理期待”小餐饮场所在未被免除上税义务的净收益,而非包括CMOs整个经营成本在内的总收益。事实上,CMOs等组织正是在对潜在收益与预期损失进行成本收益比较基础上决定是否就餐饮场所给予授权的。
  简而言之,欧盟要求对所有应征收的版税进行补偿;而美国则认为只应对将可能支付的部分进行补偿。
  
  仲裁结果:采纳美国计算模式
  
  仲裁机关裁定,受《伯尔尼公约》(1971)第11条第1款保护的权利不应视为具有“自动实施”性质。既然实施活动本身包含着诸多成本,这一观点从欧盟版权所有者选择通过CMOs来帮助其征收版税行为本身就能得到证实,仲裁机关认为美国主张有其合理性,实施活动必须在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基础上进行,CMOs授权仅对那些预期收益通过交易成本的经营场所进行征收。因此,仲裁机关裁定,交易成本对授权程度产生合理影响,而且,该交易成本的实际数额在计算版权所有者从TRIPS中可能获得的权益时不应被忽略。
  然而,仲裁机关同时表示,这并不意味着TRIPS给予了WTO成员选择实施程序的自由权,那将导致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成本变得极端巨大。就知识产权而言,法律环境和与征收版税相关的特定交易成本共同决定了实施成本的数额。
  综合上述考虑,仲裁机关决定采纳美国计算模式,并裁定欧盟受美国《版权法》Section110(5)(B)款侵害总计为1219900欧元,大大低于其诉求价值。
  美国在本案中获得了胜诉。
  
  中国也要“拜师学艺”
  
  美国赢了,赢在一个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即“实施成本是否应当从知识产权费用中抵扣?”本案中,仲裁机关依据的更多的是有关经济学与法学原理。最终,美国主张的“由上而下”方法得以采纳,巨额实施成本终得抵扣,美国从WTO欢喜而归。而这对中国意味着什么呢?
  让我们做一个简单的替换游戏:将本案中的“美国”替换成“中国”,同时将“欧盟”替换成“美国”。那么,美国对其胜利的判决是该笑,还是哭呢?
  当美国引经据典证明A国为保护B国IPR所付出的“实施成本”应被抵扣并得到WTO认同时,中国是否还有必要继续为美国提供“免费午餐”呢?当美国理直气壮地表示,“美国有实施TRIPS的义务,但当初签订TRIPS时,却从未承诺过承担这些实施成本”,那么,中国何不“拜师学艺”,明白地告诉对方——中国有实施TRIPS的义务,但中国并没有义务承担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实施费用!
  据研究表明,一旦TRIPS被完全实施,每年以版税、药品专利使用费、计算机芯片设计等形式从发展中国家转入美、德等主要技术持有国的知识产权费用总计将超过200亿美元。而所有这些转移都有赖于所在国的实施。如果中国合理主张我方实施成本,局面将会如何?假如实施成本与可征收的知识产权费用相当,局面又将如何?中国是否还应当在承担巨额征收费用的同时,将相关收益直接拱手相让呢?
  阿里巴巴的咒语是神奇的,它打开了知识产权领域一扇从未开启的尘封之门。它提示我们,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这扇门是聪明的美国人为自己开启的,然而,穿行此扇门的主要受益人卻可能会是——中国!所以,我们应该感谢美国。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中国一贯遵循。但遵守国际条约并不意味着盲从,更不意味着中国在捍卫自身利益时的无所作为。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在国内立法上,我们首先要遵循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同时,着力分析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和产业革新的枷锁,“外有政策,内有对策”,设计真正有利于国家利益最大化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无论枷锁有多沉,问题都有解铃人。美国《版权案》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它清晰地表明,发达国家分文不予却指手划脚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终结,除非——对方——承担高额的知识产权实施费用。由此引申的直接经济利益将是惊人的。而在庞大的实施战略体系中,“实施成本由谁承担问题”只是沧海一粟。
  就全局而言,深刻把握知识产权的双刃性至关重要。若无首先就知识产权枷锁对本国经济发展之实质困扰进行全面评估,对症下药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未雨绸缪,谋国者得无慎乎?把脉比药方更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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