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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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其适用范围拓展到公法领域。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法院要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应该履行真实陈述义务,不应滥用诉讼权利,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诉讼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早有理论探讨,在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确立这一原则之前,其实具体法律条文中就能够体现这一原则。将理论界呼吁已久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式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列明,说明了国家和社会中对诚实信用的高度重视。
  一、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如今,诚信契约已经发展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得到了绝大部分国家民事立法上的肯任。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不罔言,不欺诈,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它要求民事主体言而有信,遵守已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善意并用尽合理的告知义务和披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对方的不利益等。[2]
  随着对此原则研究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已经突破了民事实体法,进入到公法领域,较为典型的是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存有争议,随着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此原则得以明文化,法定化。值得考虑的是,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否等同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两者是不可等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包括两方面:首先,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善意;其次,法院在出现立法空白和立法滞后等情形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困难的问题,防止其成为有名无实的“睡眠条款”,有必要对其适用进行更为具体的研究。
  (一)适用主体
  关于适用主体,学者们对当事人这一类适用主体没有异议,但对人民法院是否适用争议较大。否认的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平等主体间的道德规范,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约束人民法院行为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而非诚实信用原则,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背景要解决的问题是抑制甚至消除当事人的诉讼不端行为,而不是规范人民法院的失范行为。[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该包括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翻译人员等。原因是,既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适用于公法领域,那它就不再局限于是平等主体间的道德规范,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誉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翻版,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也非平等关系尚可适用,相应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有适用的空间。另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若证人有意作伪证将因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受到相应的惩处。
  (二)适用方式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相同。其适用条件是:一是穷尽具体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二是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放弃具体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4]也就是说,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例外性的,只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法律条文,就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是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若出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恶意诉讼的具体条文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不宜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对于防止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三)适用的具体情形
  根据以上所述,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以下将从主体相区分的角度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1.当事人与法院关系中
  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法律关系,其内容是案件事实的证明和法律的适用。在此种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各有要求。
  第一,法院应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鉴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院对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越大越好,其行使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以防止诉讼上的恣意状态的出现;其次,法院还应当谨慎地保持其中立地位。民事诉讼特有原则之一为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这一点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有适用的空间,法院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的距离,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最后,法院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的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成为主导程序进行的主体。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在这一点上,对法院的基本要求便是不得进行突袭性裁判。在此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正确妥当地行使释明权,通过提问等方式启发当事人排除或者补正诉讼中不当行为,保证双方当事人能更好地行使权利。
  第二,当事人应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是否应当履行此义务,在学界存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此义务,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科以此义务于法无据;纵使当事人没有作出真实陈述,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加以排除。肯定的观点认为,法院正确判决的首要前提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发现依赖于当事人的陈述。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必须对当事人科以此义务。随着各国逐渐将这一义务写入法律,否定派于法无据的论据被推翻。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下,真实陈述的义务完全可以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但此处所指真实陈述的义务是主观意义上的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其自我判断作出陈述即可,即便事后发现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能认为该当事人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定,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理论有显著的差别,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更倾向于“完全义务”,所要求的是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诉讼的理想状态而不是现实,因为如果对当事人的此种真实陈述义务要求为客观真实,它将因其违背人类认知规律而在诉讼中无从实现。   2.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中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要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中,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有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上诉权等。有的当事人甚至宣称,打官司打的就是管辖,只要争取到了有利于己的管辖,就可以胜诉。因此,在一些不符合管辖异议的法定条件的案件中,当事人也提出毫无理由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继续上诉,使得案件迟迟进入不到实体审判程序,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是否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可以从是否有正当理由谨慎判断。
  第二,禁止矛盾行为。禁止矛盾行为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被称为“禁反言原则”。对于何为矛盾行为,不可望文生义。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这一原则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方可适用:首先,在同一诉讼过程中某方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其次,当事人的前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产生信赖;最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自认的撤回就很好地体现了该原则。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两种法定情形下才能撤回。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宜被认定为矛盾行为,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三、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不同的行为区别对待。具体而言,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种。
  (一)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如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请回避,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依然用原理由继续申请,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官对此申请可以不予审查;二是在当事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的情形下,法院当事人的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
  在当事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的情形下,可能由于法院被当事人蒙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裁定财产保全,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当事人诉讼上权利的丧失
  关于诉讼上权利的丧失,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内不作为,使得对方当事人产生了该当事人应当不会行使权利的合理期待,为了保护这种合理期待,而使没有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失去该特定权利的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正是该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点上的体现。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主观心态的不同,采取了分层次的不同后果。若当事人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此证据,即所谓的证据失权。
  (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
  在当事人为矛盾行为时,除了一般性的禁止之外,也有例外。如自认在法定情形下也是可以撤回的。虽然自认在撤回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恢复,法院也不再受该自认的约束,但与从未对该事实作出自认的效果却不尽相同。因为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这种反复的行为判断其陈述事实的真伪,影响其自由心证的形成。
  (五)受到罚款、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处罚
  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的义务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理论上有争议。一般认为,在情节尚为轻微时,法院对虚假的陈述排除即可。另外,由于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虚假陈述,可能使法官对当事人其他诉讼主张产生怀疑。在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的义务,即使在胜诉的情形下,仍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可资借鉴。在极端严重的情形下,比如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者故意逃避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法院裁判的效力存有瑕疵
  如上所陈,法院同样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当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或者进行突袭裁判等,可能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违法情形。此时,法院裁判的效力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例如,在法院滥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由于一方当事人被要求承担一项重要证据的举证责任,但该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有限,最终未能提供该证据,法院于是据此判决该当事人败诉。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项证据原本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院对此是不能自由裁量的。那么,该当事人上诉后,原判决应当被撤销。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有力体现,在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增强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主导程序,当事人将会有更多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裁判受到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约束。在这种改革方向的指引下,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必要的。值得认真考虑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被人民法院滥用的可能。特别是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看,审判权不仅没有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应有制约,反而压制着当事人的诉权。所以,必须有限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其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总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制约,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此长彼消的关系。因此,在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引法院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防止其滥用,保证程序正义、诉讼平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1.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7.
  [3]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81.
  [4]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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