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周期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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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为了妥善处理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人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通知,该通知第二条中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周期,在执行中出现了各种情况观点不一,笔者通过分析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产期间对“工资支付周期”的理解,应该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进行计算,以的月、或周、或日的标准进行。
  关键词:停工停产;工资支付周期;生活费
   2020年1月底由于武汉地区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疾病,全国大多数省市地区政府先后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等有力措施加强疫情科学防控,但是大量企业却受疫情和防控措施影响停工停产正蒙受着严重经济损失。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日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内容中提到“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这条规定为企业在疫情期间停工停产如何支付提供了指导意见,但是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对“工资支付周期”理解却有着各种争议,笔者尝试对此依据法理进行解析,希望能够帮助企业正确使用该条规定,避免因误解出现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中内容背后的支撑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文中提到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概念,由于国家法律层面对何谓“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进一步明确,导致了争议的发生,笔者通过梳理发现在实践中在月薪制工资的前提下情形下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观点:按照自然月理解(自然月是指每个月1号到该月的最后一天),即仅指停工停产的当月处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下月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比如,单位3月4日起停产,3月4日到3月31日期间均属于3月份这个“工资支付周期内”,4月1日起因为进入4月份这个新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因而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只需支付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比如,单位3月4日起停产,3月4日到4月3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4月4日起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才可以支付生活费。
  第三种观点:按照单位实际结算月工资的具体时间段来理解,如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单位实际计薪周期,自企业停工停产第一天开始起算,至停工停产后出现的第一个计薪周期结束,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比如,单位3月4日起停产,3月4日到3月24日期间属于“2月25日至3月24日”这个“工资支付周期内”,3月25日起因为进入“3月25日至4月24日”这个新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因而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三种观点经过对比发现,停工停产超过一个月的情形下,按照观点一或观点三来计算,停工停产期间,支付正常工资的天数是动态的,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静态的,即月薪制下都是一个月。必须满足一个月之后才企业才能开始以生活费的标准发放工资。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资支付周期”不等同于“计薪周期”。计薪周期,是指用人单位计算工资的起止时间。实行月薪制的情形下,通常以一个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如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为一个计薪周期,以此类推。也有未采用自然月,如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以此类推。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情形下,如2020年1月10日发放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20年2月10日发放2020年1月份的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则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之间为一个支付周期,间隔期限为一个月。因此,计薪周期与支付周期是不同的概念,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采用的是“支付周期”的概念,观点一和观点三实际上用“计薪周期”取代了“支付周期”,本质上是同一种观点,且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造成对劳动者不公平,比如,某企业3月26日开始停产40天,按照观点1,3月26日至3月31日即为1个工资支付周期,6天之后从4月1日企业即可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而生活费的标准显著的低于工资标准,这就对劳动者非常不公平。
  其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仅跟工资制度的类型有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由此可知,法规层面允许用人单位按照月薪、周薪、日薪等方式来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即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才采用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这样的概括表述,这是基于简化条文表述的需要。如果不这样操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条文内容,可能会按照如下内容呈现: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按周支付工资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周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周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按日支付工资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日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日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可根据工资制度的不同,用“一个月”、“一周”或“一日”来取代和理解。
  最后在笔者检索到的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也会按照观点2的理解进行案件的裁判,比如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863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全面停产,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月份生活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月份生活费5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该月按1050元补足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有比如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273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对李峥嵘待岗前及待岗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对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按照合同履行地,即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可见,如果企业未采取本文中观点二的方式,支付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标准,被判决违法的可能是很大的。
  综上所述,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对“工资支付周期”的理解,应该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进行计算,以的月、或周、或日等标准进行。这样在实践中才能正确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中“工资支付周期”的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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