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收养法律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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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社会现状脱节的现象,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通过四个典型案例,分析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并从简化收养程序;建立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制度及试养期制度;积极引导、扶持民间组织;加强对涉外收养的监督与管理等几个方面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 收养 收养程序 事前审查制度 事后监督制度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早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鉴于此,笔者通过若干典型案例,以以案说法的形式,浅议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分析成因,并就此提出对策。
  一、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收养程序较为复杂
  日常工作中遇到这样的案例,收养人因没有与被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确定收养关系,导致被收养人无法落户,进而造成被收养人求学就业出现诸多不便。
  收养程序过于复杂是此类民间“非法事实收养”存在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办理收养时,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繁多,且由不同部门出具,当事人需要跑公安、报社、计生、福利院、民政部门、(居)村委会等部门,出具报案、无子女、婚姻、经济收入、健康体检等多项证明,复杂的收养程序令很多收养者望而却步,导致收养人不知或怠于办理收养程序。
  (二)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缺乏事前审查,事后监督机制
  2014年,一组男童受虐的图片在网上疯传。据悉,该男童于6岁被合法收养,此后,其养父母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直到被男童学校老师发现后报警,其养父母的行为才得到惩处。
  这一案例暴露了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就事前如何考评收养人资格,事后如何掌握被收养人生活情况,对收养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存在缺失。这一问题导致的后果可谓严重,特别是作为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他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本来就有限,缺乏有效的审查、监督及干预机制会严重损害被收养人的权益,使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三)民间收养面临困境
  2013年,在河南兰考县,一收养孤儿和弃婴的私人场所发生火灾,7名被收养孩童葬身火海,“爱心妈妈”袁厉害的故事引发公众关注。
  袁厉害事件凸显了我国民间收养机构存在着缺乏合法身份,没有专业人员,硬件设施差等诸多问题。民间收养机构准入门槛过高,政府对其扶持力度不大,且缺乏应有的监管是造成民间收养失范的原因。破解民间收养困局,使民间收养救助成为现有儿童救助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大大缓解公办儿童福利机构的压力,也有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
  (四)政府对涉外收养缺乏有效监督
  2014年12月,美国籍男子雷蒙恩被志愿者质疑虐待其收养的多名中国孩子,其中一个名叫菲比的女孩的受伤离世或与其有关。这一案例暴露出一个问题,那就是一个外国人收养十几个孩子,在北京生活这么长时间,却没有相应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去监管;更何况被外籍收养人带到国外生活的未成年人,他们生活的如何,更加无人知晓。随着涉外收养数量逐年增多,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涉外收养的监督与管理。
  二、原因分析
  我国收养法律制度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原因有三点:(1)相关部门关于收养法律制度的宣传不到位。很多人对《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不甚了解,导致现实生活中收养关系双方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收养法》相关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以案说法,交流互动等方式,让更多的人了解收养法律制度,规范自身行为。(2)我国收养法律制度较为滞后。我国收养立法,酝酿于20世纪80年代,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共计34条,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收养法》施行距今已经16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亲子关系的日益更新,现行收养立法在很多方面凸显出不足,相关法律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3)我国《收养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收养法》在第六条关于收养人条件中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如何界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界定,具体标准是什么,都没有详细说明。类似的原则性规定给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及收养人、被收养人确立收养关系带来不利,实际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适当简化收养程序
  事实证明家庭收养和寄养方式更有利于孤残儿童健康成长,回归社会,复杂的收养程序则给合法家庭收养设置了一定的障碍。笔者认为应从四个方面适当简化收养程序,一是对收养登记程序的规定要更注重实质内容和可操作性,使收养程序简单化、透明化、一体化,为收养家庭提供一条龙免费、便捷服务。二是各级民政部门要转变工作思路,明确工作职责,运用网格化管理手段,与计生、公安等部门协作,减轻收养人办理各项手续的负担。三是加大宣传,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收养孤残儿童,给孩子们提供一个温馨的家庭成长环境。四是面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收养,应在办理程序上给予简化,务必做到特事特办。
  (二)建立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制度及试养期制度
  目前,我国收养机关仅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缺乏必要的实质审查,审查内容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积极推行收养登记实质性审查制度,由民政部门负责。民政部门在登记确认收养关系前,除考察收养人经济状况、精神智力状况的同时,更应对包括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无生活暴力倾向,情感能力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以确认其是否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设立调查回访制度。可委托中介服务组织,或赋予公安机关、基层政府、社区自治组织、社会单位等调查回访权,就收养关系确立后的收养行为进行事后监督,从而保证收养双方当事人权益。再者,还可借鉴国外关于试养期制度的规定。即:在收养关系正式生效之前,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共同生活的状态和表现来决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采取三重保障机制,切实引导和规范收养行为。
  (三)积极引导、扶持民间收养
  孤残儿童的救助责任在国家,但最终还是应回归家庭。民间收养既能缓解我国公办福利机构不足的压力,同时,也能够为孤残儿童提供更有利于个人成长的家庭环境。因此,政府应积极引导、扶持,破除民间收养边缘化现状。
  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出“要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这实际为社会组织兴办儿童福利机构预留了空间。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民办福利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如房屋、医疗、教育、专业人员的配备等。对于符合条件的民间福利机构应与其签订收养协议,明确它的工作职责,采取合办或代办的形式,使民间福利机构能够尽快步入正轨。①同时,还应行使好监督管理权,加强对民间福利机构的引导,从而使孤残儿童利益得到最大化满足。
  再者,政府还应给予民间收养更多的政策支持。具体可通过提高对民间收养组织的税收优惠,给予民间收养个人或者收养组织一定的资金支持,积极促进政府与民间收养个人或者组织的合作,为我国民间收养的发展创造一个较为适宜的环境。
  (四)加强对涉外收养的监督与管理
  涉外收养较之国内收养,监管面临更多的问题,如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生活习惯、思维方式完全不同,如何促进双方的理解与沟通;一旦出现被收养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其监护人到底由谁担任等。
  笔者认为,涉外收养除应和国内收养统一增设事前、事后监督制度、试养期制度外,还应从三个方面加强监管。②第一,应加强与收养人所在国家的当地政府或者民间组织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形成长期固定的跟踪调查机制和涉外收养家庭回访机制,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第二,可邀请专业人员对被收养人进行教育辅导。鉴于未成年人过去的生存环境与未来的生存环境的巨大差异,专业人员应从多方面向被收养人进行讲解,特别是要着重做好心理疏导;要尽可能地帮助被收养人掌握收养人的生活习惯,了解双方的文化差异。通过必要的学习实践、心理辅导,帮助被收养人尽快入收养家庭,以期给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带来新的人生机遇。③第三,目前,我国涉外收养工作由中国收养中心全面负责,该中心的各项工作由民政部负责监督,但需要看到的是中国收养中心是隶属于民政部的事业单位,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鉴于此,笔者认为民政部可采取购买服务或委托其它组织的形式,将我国涉外收养的监督管理权授予第三方,结束中国收养中心自我监督的模式,使我国涉外收养监管更为有效、有力。
  收养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从小的方面说,它涉及到一个家庭;从大的方面讲,它涉及到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基于此,我们更应不断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维护好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张哲.民间收养的困局及破解之道[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②单海晶.我国涉外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
  ③王健.收养弃婴的法律规制探析[J].海峡法学,2014(1).
  (作者单位:安定门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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