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外就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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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保外就医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其患严重疾病不能在监管场所服刑,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刑罚执行场所,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保外就医对于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感化、挽救罪犯,体现社会主义行刑制度的人道性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制度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一、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监管职责不明,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
  保外就医不同于刑满释放,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对罪犯必须实施有效的监管。但目前刑诉法等相关法规就保外就医监管制度的规定与实际需要之间存在着明显差距,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监督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很少过问。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4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的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进一步规定。由于监管职责不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虽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对其约束不足。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予以收监;有的赌博、嫖娼、吸毒,甚至重新犯罪。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管理监督机关只管不教,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
  2.检察监督不到位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监督。但现行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这一个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管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效力。具体表现在:一是监督权限不足。依照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的监督只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缺乏对建议不被采纳后的应对措施,即对刑罚执行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没有最终决定权。二是监督时间滞后。刑诉法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决定保外就医的机关必须在作出决定后多长时间内将保外就医的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很容易造成久拖不送甚至根本不送,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三是监督手段单一。根据刑诉法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权限仅限于事发后的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也缺乏后续措施。而且,检察机关仅对保外就医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实际上仅局限于纸上监督。
  3.收监规定不合理
  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二、完善保外就医制度的建议
  1.明确监管机关和保证人的监管职责
  要使保外就医制度良性发展,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认真总结监管保外就医罪犯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督单位制定具体监督职责,并积极利用司法部正逐步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相关法规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外就医罪犯的后续监管教育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全方位加强检察监督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检察监督,以确保保外就医合法、公正。首先,开展事前监督。监管改造机关应把拟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检察机关对每个拟保外就医罪犯的病史、身体状况、案情、表现及刑期都事先掌握清楚,从而监督核实。其次,开展事中监督。鉴定材料应该统一由具有司法鉴定权的法医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材料,减少不同医院由于医生水平、仪器设备、等级标准等客观因素差异而作出不同诊断,以及医生受利益驱动出具不真实的证明材料。同时,监管改造机关在按照保外就医规定审查各类证明材料并复核罪犯病情后,应将医院对罪犯病情的鉴定材料以及有关申请保外就医材料一并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再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再次,加强事后监督。为了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三日内抄送监管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同时,应将其对保外就医罪犯定期考察的结果以季度报表的形式报送监外执行地的检察机关。此外,应对保外就医罪犯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执行机关每季度应组织保外就医罪犯到具有司法鉴定权的法医鉴定部门进行一次病情复查,看疾病是否痊愈、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依据复查结果,提出是否收监的书面意见,并将意见抄送监外执行地的检察机关。
  3.完善补充收监条件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地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因此,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以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因罪犯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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