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看中国艺术品市场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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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毫无疑问,中国艺术品市场的发展,与国家政策法规的导向密切相关。2007年3月,历经5年8次审议的《物权法》以高票通过,并已经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对于势头正旺的艺术品市场而言,《物权法》是继2002年颁布的新《文物法》之后又一部重要法律,其影响不可小觑。
  
  一、艺术品市场的制度基础,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中国艺术品市场的经济和法律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是参与市场活动的一切市场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规则等方面,处于平等地位。中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正是国家“放权让利”,逐渐打破原有“一体化”模式的过程。
  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一直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200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12月,《物权法》作为其中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被首次提请审议。之后,《物权法》经过2004年10月至2007年3月共7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审议,终获通过。
  《物权法》的颁布表明,中国改革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后已经进入所有制核心层面,它在财产所有权问题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关键词时,廓清了改革的新目标。《物权法》确认物权的归属,拓展财产的利用方式,明确物权的保护规则,为人们行使财产权利提供了行为准则,其意义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继2004年“新宪法”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赋予的权利之后,《物权法》以“三分法”分别确认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规范了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要求,是对改革开放近30年成果的确认和总结。从国家包办一切,而无真正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概念,到《物权法》庄严确认私人财产权,完善了财产法律制度,有利于鼓励人民爱护财产、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
  
  其二,《物权法》以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为原则,让国家、集体财产走下了“神坛”,将私人财产保护提升到与国家、集体财产保护的平等地位。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具有划时代意义。《物权法》对一般民众财产权利的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贯彻了中央提出的保护民权的人文主义思想,体现了尽力限制公共权力、扩大民权、保障人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精神,对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其三,为发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功能,《物权法》规定了“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为市场的公平交易确立了法律依据,对于化解物权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等意义重大。
  中国艺术品市场的最根本问题,是参与艺术品交易的供给方、买受方、中介方权利的界定。《物权法》虽然不是专门为艺术品市场制定,但它对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的深化和完善,为艺术品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又一道法律依据。
  
  二、民间收藏的地位,将得到进一步认可和保护
  
  文物艺术品市场能够繁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文物艺术品持有者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得到充分确认。中国新时期的艺术品市场,正是在国家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体制转型中,在不断出台的新型文物和市场法规保障下,日益发展起来的。2002年修订的((文物法))根据我国民间文物收藏的现实情况及发展趋势,对民间文物收藏地位作了初步认可。新《文物法》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购买、个人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途径收藏文物。
  
  不过,颁布和实施新《文物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文物保护,并非为民间收藏者提供法律保障,加之与其配套的法规相对滞后,导致收藏实践中,民间文物收藏地位仍然多有歧义。例如,因为新《文物法》以“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为衡量标准,确立公民个人拥有和流通文物的合法性,所以一般可据其认为,公民合法拥有的非国有、非珍贵文物(珍贵文物指国家一、二级文物和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三级文物)都有权交换或买卖。但是,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于1992年5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却不论价值高低,均以1911年和1949年为界,划定文物是否可以流通、是否需要监管;广东、上海等地的类似地方性法规也仍在适用。此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新《文物法》存在的抵触,可能使执法人员在检查和处罚民间文物经营行为时,将大量不具文物价值的“旧货”禁止交易,扩大了文物保护范围。在其束缚和困扰下,经营者和收藏者必然缺乏安全感,可能致使许多不准入市自由交易的文物继续流向海外。再如,新《文物法》规定地下出土文物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禁止公民个人拥有和买卖。但事实上,出土文物辗转进入民间流通和收藏领域后,很难分清属于传世还是出土。如果对善意取得者一味打击,显然不利于出土文物的保护和个人捐献,甚至可能导致其大量走私外流。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强调了对公私财产权利不分政治地位的平等保护,改变了私有财产在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也避免了地方政府利用公共权力对私人合法利益的侵害。《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政府的行政规章创设,避免了私人基本财产权利被施加不合理限制。这在为行政机关处理收藏品的物权纷争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其在执法时全面保护私人权利提出了更高规范,特别是在追赃、扣押、查封等过程中,要求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物权法》第64至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对公私财产基本范围的离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将增强收藏者的投资动力和信心。由此,文物艺术品购藏者在藏品遭遇所有权和处置权争议时,将拥有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并且,“产权激励”机制可能使国内的“私博”业得到进一步推进。因为,虽然新《文物法》突破了只保护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局限,把文物收藏单位划分为国有和非国有两类,但是由于过去法律的约束, 私人博物馆从民间古玩市场的收购还没有完全解除“倒卖文物”嫌疑,致使国内“私博”为数不多,规模极小,与西方的博物馆业通常的4:6公私比例相距甚远。国内私人博物馆可能因为《物权法》的促动,顺应世界博物馆业的民营化趋势,地位日益显著。
  此外,为了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征收权力现象的发生,《物权法》对征收、征用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界定,并对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虽然《物权法》还没有具体涉及动产的征收补偿,但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意义深远。如果未来相关的单行法律能够据其修订,购藏者善意取得的出土文物被国家征收时,将有望得到充分补偿。
  
  三、艺术品市场的操作,将进一步开放和规范
  
  民间收藏文物能否在私人之间依法流通,一直在中国立法界争议很大。改革开放前,各地文物公司和文物商店的买卖是唯一合法的、主流性的商业行为。因为国家禁止其他市场流通途径,独家经营的文物公司和文物商店处于民间文物收售的黄金时代。直至1982年颁布的《文物法》,在私人买卖文物方面仍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改革开放使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后,民间文物收藏活动趋热,民间文物交易焕发生机,全国各地出现多处艺术品旧货市场。但由于原《文物法》的禁止,所有的民间文物流通渠道只能处于“地下”状态。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文物交易市场才得以初步放开。因为文物艺术品交易的市场化趋势已经不可逆转,而原有法规已经难以规范收藏市场现实,不仅使仿制品公开出售扰乱市场,也使一些国家严禁出售的珍贵文物涌向“黑市”,流失海外,所以新《文物法》规定,公民个人合法持有的文物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对文物行政管理一直奉行“统一经营”的实质性突破,承认了已经存在多年的文物拍卖企业和拍卖行为的合法性,也对文物价格确定的市场化给予了认可。新《文物法》的出台,表明了国家对文物艺术品市场的开放态度,不仅为“实力派藏家”建构了更好的购藏平台,使长期处于“地下”的私人文物市场走到“地上”,也为打击文物“黑市”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伴随其他法规政策的不断实施,传统的行业垄断和独家专营模式,已被目前多方参与的经营体制取代。文物艺术品经营来源和领域的不断扩展,以及价格和流通的解禁,使文物的高价值、低价位局面大大改观,不仅结束了文物只卖给外国人的历史,还使境外回流文物在拍卖市场上逐年增加。开放的文物艺术品市场,对促进文物依法流通、满足公众鉴藏需要、繁荣文化市场发挥了良好作用。由此,民间的文物收藏和保护意识极大提升,文物艺术品受到普遍重视,收藏队伍规模空前。越来越多各界高端人士的大量资金注入,使文物艺术品市场成为多方参与、多种资金支撑的行业。
  不过,由于某些现行文物市场法规还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与物权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市场交易中依然存在某些混乱现象。例如,虽然当前多数购藏者都在古玩市场,而不是在文物商店或拍卖市场交易,而且个人古玩经营对文物市场推动力巨大,但新《文物法》对这一事实仍然采取不承认态度和回避政策,致使其规范文物市场经营目的难以实现。再如,因为新《文物法》对民间收藏的内容仍不够具体和充实,使民间文物收藏者顾虑重重,担心基层管理者干涉正常的文物交易活动,所以,许多民间文物收藏和交易依旧在隐蔽之中。
  幸运的是,《物权法》“确定物的所属”目的是“发挥物的效用”,意在促进资源的有效使用,增进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民间私人收藏所有权认定和保护的结果,将促使艺术品市场更趋开放,也使艺术品市场将成为收藏利益最大化的合法且有效的途径。在此情势下,因为单纯依靠《文物法》已经不能解决文物市场的所有问题,所以未来可能出台“文物市场法”,用以承认古玩市场和个人古玩经销商的存在,并将其纳入文物行政管理的范围。
  此外,《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将在艺术品市场发挥化解纠纷作用。《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使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从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原则:“如果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107条还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追回遗失物作出规定:“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保护后者,将使市场交易更加公平、安全、有序,以避免购买行为中人人自危,会对艺术品市场的稳定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当然,以上只是对《物权法》的意义作初步解读,《物权法》对于艺术品市场也并非万能。因为作为一般性法律,它涉及的许多制度难以细致入微,并且,与其他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存在的冲突之处,也需要逐渐磨合衔接。但是,《物权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给当前火爆的艺术品市场添加了助燃剂,开拓了广阔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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