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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各国都在被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所困扰。有关犯罪研究表明:初次犯罪年纪越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越大;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终止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所以,当一个孩子触犯刑事法律进入司法程序后,司法机关给予他(她)怎样的对待,能否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防止出现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对这个孩子的人生有着很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优越性
作者简介:郁瀚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09-02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不完善。缺乏一整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弊端显而易见,并且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和研究工作多分散于不同政府机关与共青团等群众团体,极易造成相互扯皮推诿等问题。
但是在这样并不完善的体系中也不乏亮点,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暂缓起诉制度。《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必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第四款又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第十五条要求会员国“应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一次审查,如可能应制定转送教改或其他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系统的措施,以避免对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实行刑事司法制度。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新”。上述条约无一例外的都督促各缔约国审时度势,制定若干非正式程序,以减少或避免少年过早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中既有财产犯罪,也有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这种犯罪逐年增长和逐渐低龄化俨然成为当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如何能有利地保障未成年人各項合法权益,又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始终把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建立有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缓起诉期间,检察官可以依职权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使一定的捡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当然检察官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
暂缓起诉制度我认为也能叫做延期裁判或者推迟裁判。暂缓起诉由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审结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在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的同意后,应向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经过部门讨论决定,再通过该案件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案件有被害人,还应当把暂缓起诉决定书发给被害人。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后,应当立即释放羁押的未成年人,如果扣押了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做好监督等各项工作。一旦未成年犯罪人完成这个过程,对该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情况进行评价后,对其原有的指控将被驳回,该项指控因而有可能不出现在其刑事档案中。但如果未成年人未能按部就班的加以遵守,继而可恢复对其的诉讼程序,将按照原审判程序定罪和量刑。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主观危害性、有没有监护及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而规定的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不会妨害诉讼的而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批准逮捕。同时本条还规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社会危害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也可以依法不予以逮捕。该规定之后还列举了不予逮捕的具体类型: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有自首表现、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识到自身行为危害性、违法性,并且尽力减少和赔偿造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不是共同犯罪中主犯或者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的;介于十四至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严格控制,凡是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有很大优越性。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刑事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项司法成本很高的活动。目前,我国犯罪率逐年上升,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负担日益加重,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个别问题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身上以减轻和分担整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负担,使用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缓解司法部门的压力。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但是如果把精力过分集中在这方面也是不合适的,因为社会上比未成年人犯罪恶性更大、影响更深的成年人犯罪行为存在着,司法部门应当把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那个领域。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也适用判处刑罚,势必造成对于那些成年人严重犯罪打击力度降低。
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那些对自身罪行供认不讳的偶犯和初犯。原本他们可能主观恶性不大,但如果对他们进行刑罚处罚,对他们心灵造成无法磨灭的伤痕,这就可能导致反社会心理的出现,刑罚执行完毕后可能会报复社会。预防犯罪,进而保护社会。
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有助于司法机关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方面的不成熟,容易受到一些不良影响甚至是违法犯罪思想的玷污,产生错误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做出一些刑法上不容忍的行为。也正是这样,将犯罪的未成年人重塑的可能性也很大。国内外有相关关于未成年人矫正研究发现,未成年人越早进入刑事司法,其被贴标签的负面影响就越大,其未来成为惯犯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越不利于其改过自新。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的,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社会正常生活中。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的培养是有利的,同时也是社会法制化的体现。
对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相比国外的还存在一定差距。拿美国举例。从美国伊利诺伊少年法院创建,这种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美国称为少年转向,英文diversion),之后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到六十年代,时任总统的约翰逊下令组建“总统执法与司法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建议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不能仅仅依靠少年司法制度本身,而应与社区合作为发展替代措施,尤以非正式诉讼外程序为主,以减少正式诉讼带来的的标签化痕迹。之后联邦政府还不遗余力对此推广,通过先后成立的“执法协助局”和“青少年发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划拨启动基金,州政府提供配套资金,在全美逐渐构建起未成年人福利署。一直到一九七三年,美国“国家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极力推荐少年转向措施以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过度卷入少年司法程序,并且要求各州立法并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建立未成年福利局作为少年转向的具体操作机构。目前,美国在该领域有许多项目,诸如“社区义工项目”、“文体娱乐项目”等。社区义工项目招募充当“大哥哥”、“大姐姐”形象的社会义工,并由警方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培训。文体娱乐项目为那些精力充沛的未成年人提供了合理发泄机会。一般认为此种活动有助于培养未成年人遵守规则、健康竞赛等价值观。一旦未成年人违反项目规则,案件则可以移交少年法院。
我们能够从美国先进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中借鉴其良处。并根据我国国情加以改造来解决我国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罚问题。第一,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向受害者道歉,并且履行民事赔偿。第二,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基金会,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缴纳一定的财产,用作公益事业。第三,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去敬老院或者救助站进行公益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目前,我国已经有某些地区实行了一种叫“合适成年人”制度。该制度的职责在于一旦发现办案人员在审讯未成年人时,有越权或者违法的地方,应及时予以制止。除了“合适成年人”之外,还有许多义工帮教者队伍,其职责在于确定针对性的辅导计划,定期与暂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话或者面谈。
但是我国当前并没有很好地使用暂缓起诉制度。相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低于3.5%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而在日本只有1%。但是我们中国却只有20%的青少年犯罪人没有被判处监禁刑!未成年人有其独特的心理状况,比如逆反心理,模仿心理,意气用事心理,报复心理,利己心理等等,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不能单纯的像对待成年犯罪人一样,而是要区别对待,就像大夫看病,需要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反之,只能使情况愈演愈烈。有相关调查显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服刑完毕后再次作案的几率呈倍增趋势。
目前中国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也并非完美,因其体制和运行的机制以及人员配置救济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也面临不少压力,比如:自由量裁权的扩大可能导致职权滥用的增加;没有专项研究表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能够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累犯率。但这无法将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一棒子拍死。制度并不完善,但是通过司法实践,可以摸索出一条使其成熟的道路来更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保护未成年人是我们所有人的义务和责任。中国有句古话“欲成才,先成人”,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直接抹杀在成长阶段,代价未免太过沉重。合理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青少年阶段是个人的人格不断完善的阶段,这个阶段的青少年模仿能力强,理性辩证思维能力不高,特别容易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暂缓起诉制度前置性的发挥了刑罚预防功能,是在减少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对刑罚预防功能的预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