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孕妇犯罪刑罚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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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古代刑事司法过程中较注重对孕妇以及其腹中胎儿的保护,设计了包括孕妇颂系制度、严禁对孕妇拷讯、保障被囚孕妇生育以及孕妇决罚的迟缓等制度。早在汉代即产生了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历代加以继承并一直延续到清朝。这些制度既是儒家仁政思想的体现,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人道性的一面。
  关键词:孕妇犯罪;胎儿保护;宽缓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99-02
  作者简介:何坤(1993-),男,汉族,四川巴中人,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制史。
  中国古代刑法中,犯罪人身份影响着其犯罪后的刑罚,例如对于老幼、妇女犯罪采取宽免的措施,这些人犯罪后所受刑罚异于一般人犯罪后所受的刑罚。无独有偶,孕妇基于身份的特殊——身怀六甲,犯罪后亦享有一系列的“优待”,本文将通过对古代刑律对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梳理、分析,以求对其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一、古代刑律关于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规定
  中国古代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始于汉代,建立在秦朝废墟上的汉朝,鉴于秦法繁密严酷致秦建国十多年便亡的教训,汉初统治者采用黄老学派思想,其法律思想主张“约法省禁,刑不厌轻①”至汉武帝时,儒家以礼入法,其主张德主刑辅。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孕妇犯罪刑罚制度产生,历代并加以继承,其内容主要包括:“系狱释枷、拷讯的禁止、系狱孕妇的生育保障、系狱孕妇决罚的迟延、非犯奸与死罪孕妇的族内处理”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本文将首先围绕这五方面内容展开论述。
  (一)系狱释枷
  中国古代凡被鞠系者,均须戴刑具,因孕妇怀有胎儿,而幸得免除戴刑具。《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景帝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硃儒当鞠系者,颂②系之。③”,根据这条律令,孕妇经审讯囚禁的可解除桎梏。颂系制度被后世继承下来,发展为唐宋时期的散禁制度,散禁制度允许孕妇、老幼、废疾等在审讯囚禁时无须戴刑具。《宋刑统·断狱律》规定“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④”
  (二)拷讯的禁止
  “拷讯”又称“拷鞫”、“刑讯”,是指审讯过程中,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以获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活动。拷讯在中国古代是合法的获取证据的手段。孕妇怀有胎儿,若对其拷讯则多伤胎儿,在“虑伤其胎也⑤”的考量下,对孕妇的拷讯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唐律疏议·断狱》“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決。⑥”唐律确定的对孕妇拷讯的禁止为历代所继承,宋、元、明、清均沿用此制度,“妇人怀孕,犯罪应拷決者,皆待产后一百日拷決。”得到普遍的遵守。至此,孕妇“母凭子贵”地免于惨酷的刑讯。
  (三)系狱孕妇的生育保障
  中国古代监狱的管理人员包括狱丞、典狱、司狱、提牢和禁卒等,这些人没有助产经验。有鉴于此,中国古代刑律根据孕妇所犯之罪的不同分别规定:非犯死罪之孕妇“临产之月,听其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⑦”,犯这一类罪的孕妇可在家生产。犯死罪的孕妇,不得召保回家生产,唯在其生产时“听令稳婆入禁看视⑧”。通过这些途径,被囚孕妇生育得到保障。
  (四)系狱孕妇决罚的迟延
  中国封建刑罚制度内容包括笞、杖、徒、流、死,凡此五刑,任一施加于孕妇,都可能致使堕其胎,在‘虑伤其胎’的考虑下,对孕妇的决罚迟延致产后,即“孕妇缓刑”,此例最早开创于西汉,《汉书·王莽传》记载:“宇使宽夜持血,洒莽第,门吏发觉之,莽执宇送狱。饮药死。宇妻焉怀子,系狱,须产子已杀之。⑨”“须产子已杀之”即须等到孕妇(宇之妻)生产后方可杀之。北魏通过律令确立了孕妇产后百日行刑制度,《魏书·刑罚志》记载“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⑩”产后百日,其所生之子乃可“哺食续命○11”。唐律更加完备地规定了此制度,对孕妇决罚被绝对禁止,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決者,听产后一百日乃决罚。若未产而決者,徒二年。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決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12”
  《大明律·断狱》“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決。若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决罚。○13”清律规定与之相同,清律学家沈之奇认为产后百日行刑实益在于“既保其胎于生前,复全其子于产后○14”,而产后百日始得拷决原因在于“产后未满百日,则血气未足,不能胜刑也。○15”
  (五)非犯奸与死罪孕妇的族内处理
  明清刑律对于妇女犯罪,并非规定一概加以收禁,“男女有别,妇人一陷囹圄,便玷名节,故非犯奸及死罪,概不监禁○16”,正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对妇女名节的高度重视体现在对待妇女犯罪时,轻罪交由“其夫收管”无夫者由“有服亲属、邻里”收管,《大明律·断狱》“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17”若妇女怀孕‘依上保管’,即依照妇女犯罪“保管”方法处置。
  二、中国古代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特点
  (一)慎刑主义
  中国古代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带有鲜明的儒家慎刑色彩,儒家主张“德主刑辅”要求统治者施行仁政、“慎刑恤狱”这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自汉景帝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硃儒当鞠系者,颂系之。”以降,历代王朝基于慎刑主义与“虑伤其胎”的双重考量,在对待孕妇犯罪时,审慎用刑,未产不得拷讯及决罚“保其胎于生前”;产后未满百日的妇人“血气未足”对其拷讯及决笞杖多“不能胜刑也”,大违慎刑之意旨而受到禁止;犯死罪的孕妇产后满百日乃可行刑,概因其胎儿“至百日以后,乃可哺食续命○18”,如此方能“全其子与产后”。   (二)着重保护胎儿利益
  横向比较,可以说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孕妇从囚禁到审讯再到决罚所享有的“优待”更多的是基于胎儿利益作出的,甚至通过严刑以保证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着对全其子的看重,这从前述的具体制度内容即不难看出。而对孕妇本身的关注相对地弱化了,除了考虑到孕妇产后未满百日‘血气未足,不能胜刑也’而禁止对产后不足百日的孕妇拷讯及决罚外,并没有更多的关注孕妇本身的利益。概因孕妇犯罪后所受到的“优待”在很大程度上是(全其子的)手段,而非目的。
  (三)人道色彩突出
  中国古代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具有显著的人道色彩,孕妇虽犯罪,腹中胎儿则是无辜的,故而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到“子则无辜○19”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全其子,禁止对孕妇拷讯及决笞杖刑以防止造成其流产。更考虑到产后百日的婴儿方可“哺食续命”,而规定犯死罪的孕妇在产后百日方可行刑。除此之外,也考虑到孕妇产后身体虚弱,未满百日则产妇多“不能胜刑也”,产后百日内拷讯及决罚被禁止。
  三、孕妇犯罪刑罚制度的思想基础
  (一)儒家思想
  中国古代刑律中关于孕妇犯罪刑罚的规定是儒家思想观念支配下形成的,尤以儒家仁政与恤刑观为要。“仁政”,体现在司法活动中便是“约法省刑”、“矜老恤幼”、“泣辜慎罚”等“仁政之刑”○20。“仁政之刑”要求在对待老弱病残妇幼犯罪时,要有同情心,处罚时务尽宽缓○21。孕妇身怀六甲,稍有不慎便可能伤及腹中胎儿,在孕妇犯罪时,仍如对待普通人一般拷讯及决笞杖刑,则多会造成流产,而当其犯死罪时,立时处决,一尸两命,完全使腹中胎儿丧失了活命的可能,这显然是不仁的。况且中国古代历来重视生育,无辜祸及胎儿的举措只会遭致百姓的憎恨,仁政更是无从谈起了。“仁政之刑”还要求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22,孕妇产后身体虚弱,即时对其拷讯及、决笞杖则难以承受,甚至造成死亡的后果,实际上大大加重刑罚的效果,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当然也不符合仁政的要求了。
  中国古代法律素来残酷,残酷的法律易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统治者也深刻的明白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道理,有意的向百姓展示其恤刑观以缓和社会矛盾,在对待老幼及妇女犯罪时,普遍采取宽缓的处罚措施,孕妇也被囊括这一群体之中,在对其处罚时充分注意到“保其子于生前,全其子于产后”。
  (二)古代胎儿生命权观念
  孕妇犯罪刑罚制度,前已经述及,更偏重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和古代胎儿生命权观念密切相关的。在古人的观念中,胎儿是有生命的人。《明史·刑法志》记载:“十七年(公元1384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俊议。○23”大理卿邹俊认为殴死孕妇实际上是杀害了两条人命,而不许‘子代父死’。虽然胎儿是有生命的人,但其孕于其母腹中,其母犯罪而要被处罚的情况时,要实现对胎儿的保护,唯有以其母为媒介,故而,对待孕妇犯罪采取宽缓的处罚态度。
  总之,中国古代刑律在对待孕妇犯罪时,基于仁政理论以及胎儿生命权观念的影响,特别注重审慎用刑,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给予孕妇更为宽缓的处罚措施,达到保护腹中胎儿的目的;当然,这不意味着完全忽视孕妇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注意到了对孕妇名誉与生命权的保护。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统治者是基于博取仁政美誉的目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人道性的一面。
  [ 注 释 ]
  ①马小红.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8.
  ②颂音同“容”,“颂系”即不戴刑具.
  ③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1106.
  ④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467.
  ⑤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⑥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571.
  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释[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771.
  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释[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771.
  ⑨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4065.
  ⑩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1963:116.
  ○11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12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570.
  ○13怀效锋.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2.
  ○14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15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16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17怀效锋.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2.
  ○18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19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7.
  ○20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2.
  ○21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3.
  ○22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3.
  ○23张廷玉等.明史·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2288.
  [ 参 考 文 献 ]
  [1]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3]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
  [4]怀效锋.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张廷玉等.明史·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6]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释[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8]马小红.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0]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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