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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的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数量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数的快速增加,导致我国的交通事故频发,因酒后驾驶、飙车等造成的车毁人亡的惨案更是在周围不断上演。《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但是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简单分析醉驾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对如何完善醉驾的刑法适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醉驾;入刑;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84-01
一、醉酒驾驶概述
(一)醉酒驾驶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将“酒驾”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即“酒精中毒”,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病理性醉酒算作精神病犯罪,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醉酒驾驶仅指生理性醉酒。
对于醉酒驾车与酒后驾车的区别,在实践中通常按照2011年1月4日修订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进行测量,对于机动车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而小于80mg/100ml者,认定其为“饮酒后驾车”;机动车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认定其“醉酒后驾车”。
(二)醉酒驾驶入刑的必要性
1.醉驾入刑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由于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越多,酒后驾车现象也随之增多,因酒后驾车引起的交通安全事故也逐年增加,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酒后驾车的惩罚措施仅仅只限于行政处罚,造成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对于规范酒后驾车的行为力度不足,法律威慑力不足。
2.将醉酒驾车列入刑法也是完善我国立法的需要
刑法是我国惩罚犯罪最为有效的手段,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通常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相关法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对于醉酒驾车但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这就造成刑法在调整醉酒驾驶行为的过程中,其调节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醉驾入刑在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模糊
由于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其界限并不明确,容易导致在理解与执行刑法的规定时意见不一。如果进行随机执法,刑法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也会造成刑法适用过程中“看人执法、因人而异”不公正、不平等情况的出现。这就会使得很多醉驾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会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洞,不但刑法的有效性得不到充分保证,同时也会导致社会对执法公正的信任危机,大大降低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效果,投入的司法成本和获得的收益之间无法实现平衡。由此可知对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有效约束力的应当是惩罚的确定性,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短期内会产生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如果长期不正视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而导致的刑罚不确定性,对于一些醉驾者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并且刑法本身所应该具有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也会大大减弱。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的不足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对这种犯罪所设立的主刑单一的法定刑,刑罚配置较为单一这无疑会损害到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
其次,罪刑失衡现象不断出现。由于法定刑最高为拘役六个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存在着量刑偏轻,以及其他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因为刑法设置了醉酒驾驶犯罪,对于频繁发生的主观恶意较深、人身危害和财产损失较大、后果较为严重的醉驾行为,难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规定了较重刑期的刑罚。
三、完善醉驾刑法适用的措施
(一)完善醉驾的认定标准
对于醉驾的认定,在实践中除了传统的呼吸检测方式之外还应当考虑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度的问题,因此,在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驾,还应当按照普通大众的认知观察其酒后的语言能力、平衡能力等方面。同时,采用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运用精确的方式进行确定。血液检测固守80mg/100ml的绝对标准,只要大于等于该数值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不仅能够避免了资源浪费,也能高效打击醉驾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合理配置法定刑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理其主刑仅仅规定了拘役一种,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对于危害结果轻重不同的行为人仅能判处拘役一种刑罚,造成刑法的可操作性不强,也违法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提高刑法对醉酒驾驶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应当根据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不同程度,配置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同时,对于罚金的惩处,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判处相应金额的罚金。
[ 参 考 文 献 ]
[1]闵秀娇.醉酒驾驶罪的若干问题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1.
[2]赵绘宇,纪翔虎.对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J].法学,2011(7).
[3]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1).
关键词:醉驾;入刑;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84-01
一、醉酒驾驶概述
(一)醉酒驾驶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将“酒驾”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即“酒精中毒”,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病理性醉酒算作精神病犯罪,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醉酒驾驶仅指生理性醉酒。
对于醉酒驾车与酒后驾车的区别,在实践中通常按照2011年1月4日修订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进行测量,对于机动车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而小于80mg/100ml者,认定其为“饮酒后驾车”;机动车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认定其“醉酒后驾车”。
(二)醉酒驾驶入刑的必要性
1.醉驾入刑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由于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越多,酒后驾车现象也随之增多,因酒后驾车引起的交通安全事故也逐年增加,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酒后驾车的惩罚措施仅仅只限于行政处罚,造成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对于规范酒后驾车的行为力度不足,法律威慑力不足。
2.将醉酒驾车列入刑法也是完善我国立法的需要
刑法是我国惩罚犯罪最为有效的手段,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通常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相关法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对于醉酒驾车但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这就造成刑法在调整醉酒驾驶行为的过程中,其调节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醉驾入刑在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模糊
由于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其界限并不明确,容易导致在理解与执行刑法的规定时意见不一。如果进行随机执法,刑法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也会造成刑法适用过程中“看人执法、因人而异”不公正、不平等情况的出现。这就会使得很多醉驾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会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洞,不但刑法的有效性得不到充分保证,同时也会导致社会对执法公正的信任危机,大大降低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效果,投入的司法成本和获得的收益之间无法实现平衡。由此可知对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有效约束力的应当是惩罚的确定性,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短期内会产生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如果长期不正视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而导致的刑罚不确定性,对于一些醉驾者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并且刑法本身所应该具有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也会大大减弱。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的不足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对这种犯罪所设立的主刑单一的法定刑,刑罚配置较为单一这无疑会损害到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
其次,罪刑失衡现象不断出现。由于法定刑最高为拘役六个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存在着量刑偏轻,以及其他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因为刑法设置了醉酒驾驶犯罪,对于频繁发生的主观恶意较深、人身危害和财产损失较大、后果较为严重的醉驾行为,难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规定了较重刑期的刑罚。
三、完善醉驾刑法适用的措施
(一)完善醉驾的认定标准
对于醉驾的认定,在实践中除了传统的呼吸检测方式之外还应当考虑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度的问题,因此,在判定行为人是否醉驾,还应当按照普通大众的认知观察其酒后的语言能力、平衡能力等方面。同时,采用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运用精确的方式进行确定。血液检测固守80mg/100ml的绝对标准,只要大于等于该数值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不仅能够避免了资源浪费,也能高效打击醉驾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合理配置法定刑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理其主刑仅仅规定了拘役一种,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对于危害结果轻重不同的行为人仅能判处拘役一种刑罚,造成刑法的可操作性不强,也违法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提高刑法对醉酒驾驶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应当根据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不同程度,配置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同时,对于罚金的惩处,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判处相应金额的罚金。
[ 参 考 文 献 ]
[1]闵秀娇.醉酒驾驶罪的若干问题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1.
[2]赵绘宇,纪翔虎.对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J].法学,2011(7).
[3]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