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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报道司法活动权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这一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因为不受约束的新闻自由,可能因其不负责任地报道或评论司法活动中尚未裁决的案件而出现“新闻审判”的现象。从而使公正、无私的审判权以及司法正义的目标遭致侵害或破坏;媒体报道司法活动需要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媒体自身内部职业道德的规范,亦有司法实践中的限制,本文主要讨论后者。
一、对传媒报道司法活动进行法律限制协调了新闻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的冲突
传媒报道活动和司法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各有自己的审判标准和游戏规则,媒体崇尚自由,追求新闻的时效性与传播的轰动性;司法追求公正,注重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正确性。①审判是专业化活动,它对经验有高度的依赖,对法官的意识有相当的要求。司法本身即是对争议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裁决,同时,审判又是一种消极性的活动,法官应时时注意自己的言词与行为,不使当事人与社会疑心法官的偏见,进而影响司法过程及结果。独立性是审判的首要准则,经常要求法官内心保持独立,不必过于关注媒体,更不能受制于舆论,否则,便陷入“新闻审判”的误区。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就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因此,就司法的本质来讲,它总是不愿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其独立,实现国家赋予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的典型性原则,使得它更倾向于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同时也更容易使揭露和报道的新闻媒体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就可能不惜代价追逐问题,从而不自觉地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以司法独立作为限制新闻自由的合理理由,在不同国家,其法律实践是不同的。媒体基于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以及监督司法权利的行使而取得了报道的合法性;但是同时,媒体报道司法活动可能侵害到公正审判及其他公民基本权利,故其受到限制同样合理。
二、我国法律对传媒介入司法活动规范的原则
我国目前尚无新闻法专门调整有关司法的新闻报道活动,《新闻法》、《出版法》仍很敏感,迟迟不能出台。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对传媒对审判活动的介入加以规范。在具体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时,应当坚持。
(一)庭审采访应当服从法庭。
法庭是法官代表国家审理案件的场所,要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开审判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新闻媒介旁听庭审作出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刑法》第六章关于“妨害司法罪”的条文,对一般人和一般组织妨害作证、哄闹法庭、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作了规定;在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发出《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把“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作为规范案件报道的重要规则。1994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均对新闻记者在法庭上的采访行为进行了规范,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二)对审判过程的报道应避免干扰审判,确保司法独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舆论公正性十分重要,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更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以影响法院审判。新闻界目前依据的准则是职业道德和宣传纪律中的有关规定。《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新闻报道要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三)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必须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不仅是新闻媒介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内容要真实客观。报道事实与评论应分开,不要夹叙夹议,更不要过分渲染、夸大某一方面,切忌人为炒作或制造轰动效应。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传媒与司法在历史使命上是统一的和相辅相成的。媒介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都是宪法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客观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三、结语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理念和原则差异甚殊,媒体与司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体现着国家强制力,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传媒活动旨在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强调及时性和客观性;媒体报道采集与传播政府司法资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实现对司法权行使监督,但媒体部门利益和特征,往往会在监督权限设置、监督制约形式和制度设置上发生部分异化,从而影响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对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自由进行限制,本质和对其的保障一样是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
注释:
(1)何家弘:《法苑杂谈》,《中国检察》,2000(5)。
(作者单位:郑州师专政治系)
编校:施 宇
一、对传媒报道司法活动进行法律限制协调了新闻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的冲突
传媒报道活动和司法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各有自己的审判标准和游戏规则,媒体崇尚自由,追求新闻的时效性与传播的轰动性;司法追求公正,注重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正确性。①审判是专业化活动,它对经验有高度的依赖,对法官的意识有相当的要求。司法本身即是对争议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裁决,同时,审判又是一种消极性的活动,法官应时时注意自己的言词与行为,不使当事人与社会疑心法官的偏见,进而影响司法过程及结果。独立性是审判的首要准则,经常要求法官内心保持独立,不必过于关注媒体,更不能受制于舆论,否则,便陷入“新闻审判”的误区。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然也就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因此,就司法的本质来讲,它总是不愿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其独立,实现国家赋予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的典型性原则,使得它更倾向于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同时也更容易使揭露和报道的新闻媒体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新闻媒体就可能不惜代价追逐问题,从而不自觉地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以司法独立作为限制新闻自由的合理理由,在不同国家,其法律实践是不同的。媒体基于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以及监督司法权利的行使而取得了报道的合法性;但是同时,媒体报道司法活动可能侵害到公正审判及其他公民基本权利,故其受到限制同样合理。
二、我国法律对传媒介入司法活动规范的原则
我国目前尚无新闻法专门调整有关司法的新闻报道活动,《新闻法》、《出版法》仍很敏感,迟迟不能出台。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对传媒对审判活动的介入加以规范。在具体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时,应当坚持。
(一)庭审采访应当服从法庭。
法庭是法官代表国家审理案件的场所,要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开审判的必要条件。为保证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法庭的尊严,对新闻媒介旁听庭审作出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刑法》第六章关于“妨害司法罪”的条文,对一般人和一般组织妨害作证、哄闹法庭、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作了规定;在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发出《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把“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作为规范案件报道的重要规则。1994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均对新闻记者在法庭上的采访行为进行了规范,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二)对审判过程的报道应避免干扰审判,确保司法独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舆论公正性十分重要,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更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以影响法院审判。新闻界目前依据的准则是职业道德和宣传纪律中的有关规定。《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新闻报道要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三)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必须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不仅是新闻媒介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内容要真实客观。报道事实与评论应分开,不要夹叙夹议,更不要过分渲染、夸大某一方面,切忌人为炒作或制造轰动效应。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传媒与司法在历史使命上是统一的和相辅相成的。媒介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都是宪法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客观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三、结语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理念和原则差异甚殊,媒体与司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体现着国家强制力,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传媒活动旨在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强调及时性和客观性;媒体报道采集与传播政府司法资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实现对司法权行使监督,但媒体部门利益和特征,往往会在监督权限设置、监督制约形式和制度设置上发生部分异化,从而影响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对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自由进行限制,本质和对其的保障一样是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
注释:
(1)何家弘:《法苑杂谈》,《中国检察》,2000(5)。
(作者单位:郑州师专政治系)
编校: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