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533条情势变更原则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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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20年2月以来,关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的讨论越来越多,情势变更原则更是在民法典中首次予以立法确认,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梳理,希望在学习和实务中有所帮助。
  关键词:适用条件;再协商;形成诉权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概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一个基础条件,这个基础条件虽未在合同中明示,但是合同双方或多方默认的订立合同的大环境。合同成立后,该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此时受有不利益一方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我国可分两个阶段。以1999年为界,1999年合同法虽出于多方考虑并未采纳合同法草案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最接近该原则被立法确认。
  此前,于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首次提出,但在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中并未保留。1992年最高院的回复函中使用了情势变更的说法,1993年最高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及了情势变更。2003年因非典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虽按照不可抗力审理,本质上却是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成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依据,具有里程碑意义。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要谨慎,要严格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同年5月,民法典第533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情事变更原则加以确认,较之前有一定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未在立法中确认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该原则本身抽象复杂,适用时有很多不确定性(如何对情势进行认定,如何变更合同,谁来变更等一系列问题),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很难“同判”;二是与不可抗力制度不好区分和衔接,认为不可抗力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实务问题,情势变更没有必要单独列出来。近些年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与国际市场的衔接紧密,国内外市场蓬勃繁荣,当事人签订合同面临着重重风险,合同基础相较于之前更容易遭到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很容易被打破。为鼓励交易,解决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需求就会不断的加强。社会转型时期,稳定交易市场是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因而民法典中对于情势变更的确认成为了时代的必然。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五个方面的限制:
  1.时间限制:发生情势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后且消灭之前。合同的消灭包括:合同如约履行完毕、抵销、混同、免除、提存、解除条件成就、期限介至、合同解除。意思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时,合同处于履行阶段,已经成立尚未消灭,成立前发生变化可不订立合同,消灭后发生变化不影响合同履行。
  2.客观限制:即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基础条件也就是“情势”:主要包括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经济危机、战争、暴乱、金融危机、重大政策调整等。对于情势的界定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虽都有变化,但不可抗力的侧重点在不能抗拒、履行不能,所以不可抗力是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的侧重在于无法预测,但是可以继续履行,只是按照原计划履行明显对一方不公平。
  3.主观限制:情势的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这点和商业风险进行区分,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中固有的风险,是可预测的,不异常的,所以商业风险的损失需要自担,但因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可以协商。
  4.结果限制:情事变更原则最后导致的后果是如果一方继续履行的话,会造成明显的显失公平。这点和可撤销中的显失公平进行区分,可撤销中的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对方交易,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信息上的不对称,后果是不利益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消灭。而情势变更原则的倾向性是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5.救济手段限制:双方当事人需要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才可诉讼或仲裁,因而协商是必要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公平原则,契约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更,就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违背了当时签订契约的初衷,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便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议点探析
  (一)再协商的性质
  关于协商的性质目前有几种学说,权利说、义务说和程序说:权利说认为再协商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程序说认为再协商只是一种程序,为了给法院一个正当化调整的借口,没有实质影响;义务说分为真正义务说和不真正义务说,二者的区分在于真正义务说对于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责任。
  从民法典的表述来看,协商是必要的,而且也确实是在诉讼和仲裁之前的,但是并不属于权利,毕竟权利可以放弃,协商显然是不可以的。那么究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就是我们判断其性质的关键。
  本文认为再协商是一种真正义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显然是最熟悉不过的,由双方针对合同进行意思自治,就合同内容进行再协商是最合适的,而且明确自己能接受的最大让步;再协商启动之时,不利方当事人为照顾自己的利益会选择暂时中止履行(甚至在发现履行不合适时已经中止履行),如果后续法院认定该合同不属于情势变更,那么中止履行后的损失是需要由中止履行方承担的,也就是说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是一种真正义务;从审理者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又是给法官审判提供了便利。再协商的结果无非是提出协商方案请求变更合同;双方愿意各让一步但没有达成协商一致;双方协商未果或者合同没有履行必要和可能,请求解除合同。而再协商就是明确双方底线,有利于法官的调解,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变更和解除的性质
  关于变更和解除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属于形成权(形成诉权),有的认为是请求权。请求权是一方主体要求另一方主体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能直接支配,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形成诉权是一种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不同于单纯的形成权,仅凭单方的通知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本文认为,变更和解除是形成诉权。从请求权本身来看,如债权请求权,对象明确,原因明确,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大众也认可所谓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情势变更的双方并非如此,需要法院去判定影响该合同继续履行的是否属于情势,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根据公平原则去判断,因而变更和解除是一种形成诉权。
  参考文献:
  [1]高宁,赵铭铨.情事变更下再交涉制度的理论构造[J].南方论刊. 2020(06):53-57.
  [2]时明涛.情事变更视域下再协商义务的理论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 2020(02):122-132.
  [3]吕双全.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J].法学. 2019(11):40-53.
  作者簡介:
  白晓倩(1996—),女,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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