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与干预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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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加拿大老年人监护立法经历了“发疯人”时代、精神不健全年代,并随着加拿大家庭形式的变更,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迈入精神能力的重新界定时代。在加拿大老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进程中,有关精神能力立法的考量一直居中心地位。无论是与老年人监护制度相关的《发疯人法案》、《尊重精神失常者法案》、《代理权法案》亦或是《共同决定法案》,在加拿大老年人监护立法发生重大变革的过程中,精神能力的立法变革一直首当其冲,精神能力立法始终保持着自治与干预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加拿大;老年人;精神能力;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9-0319-03
  起源于公元17和18世纪的加拿大立法体系属于移民型立法体系,在英法二元文化的基础上形成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长期并存的局面。19世纪以来,加拿大经济迅速发展,20世纪中后期,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此外,人权运动的发展,呼吁人权的浪潮此起彼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加拿大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变革一触即发。而由于加拿大各省的法律进程各异,我们将几个典型省份(萨斯喀彻温省、安大略省等)的法律改革综合起来,将加拿大老年人监护变革历程划分为几个阶段,并以精神能力立法为中心介绍加拿大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进程。
  一、普通法传统——“发疯人”时代
  在中世纪,现代精神病学及住院治疗的概念还未被了解,只是通过外行人的一些观点将白痴、精神失常者同理智人区分开来。在那个时代,监护主要针对的是精神失常者。延续了普通法传统的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省的立法形态各异,加拿大各省关于老年人监护的立法模式基本沿用了英国法传统即上文所述的发疯人法律。以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为例,该省第一部同老年人监护相关之立法为1919年的《发疯人法案》。在《发疯人法案》中,法律规定,“疯子包括白痴或其他不具备理智的人”,①包括精神失常的老年人,此定义一直沿用了几十年。那时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从积极方面来说,被视为允许无能力老年人通过监护人保留其财产权利,从消极方面来说,被视为阻止精神失常的老年人造成的损害,个人的福利和权利不能受到充分重视。而如果精神失常老年人没有占有相当的财产,则他们鲜少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家父主义的国家也遗弃了他们。家长主义的监护法律体制更注重个人的财产安全保护而非身体照顾,且此种法律体制是基于由公众道德和习惯演变而成的模糊的法律定义,它完全忽视了年龄这一因素。②直到人口统计学使得现行的监护体制对待老年人问题产生压力,此种状况才发生转变。同时,由于老年人口所占比重较少,老年人口缺乏将吸引立法者注意的政治影响力。此外,社会传统道德和习惯一直认为,老年无能力人的照顾责任应当由家庭成员承担,而此种观点一直持续和未被挑战。那个时代的司法判例表明“年龄是个中立的概念,法院拒绝仅基于年老因素认定该老年人为精神耗弱者而为其指定老年人监护人。”③
  二、精神不健全时代
  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安大略省前身为英属殖民地,1862年英国成年人监护法引进“官员访谈”这种新体制,由两名医师和一名法官完成对精神失常者的访谈,更重要的是,在此之前,英国法对精神失常者有了重新的定义:“精神失常法案中涉及到的精神失常者并不是由司法程序而是由医学上对无能力的认定所确定的。”①传统的精神失常者和白痴仍然属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范畴,新增了一部分医学认定为需要监护的人进入到被监护群体中。年老者逐渐形成一个被监护的特殊群体,英国法的此次变革是加拿大安大略省精神能力立法步入精神不健全年代的始发点。安大略省于1887年出台使用的《尊重精神失常者法案》持续性使用了近三十年时间,当加拿大其他省如萨斯喀彻温省成年人监护立法刚步入第一阶段时,1911年,安大略修订《精神失常法案》,该修订更改了法律定义和适用范围。“精神失常法案的条款适用于每一类人,此类人可能没有被宣告为发疯人,但是,他可能因疾病、年龄、酗酒、滥用毒品或其他原因无法管理自身事务,而被法院认定为精神耗弱人。”②在涉老年人监护相关内容中,安大略还新增了医学证据和医学专家向法庭陈述观点的程序。1937年,安大略省的《精神失常法案》再次修订,精神失常和发疯人这些法律名词为“精神上不健全”和“精神上不健全者”所取代,这次法律变革具有终局性意义。在此次修订中,精神上不健全者是指:因固有原因或年老、疾病、伤害导致的心智发育不健全,且需要对其人身和财产照顾、监督和控制的人。这次变革带来的巨大影响之一即医学和精神病学专家数量的大幅度涌现和社会地位的提升。医学、生物学、基于科学的法律文化尤其是现代精神病学的发展以及他们对人的行为及年龄的重新认识,都为新的法言法语的创立奠定基础,诸多精神失常、发疯者的、老年痴呆者症状被准确的描述和分类。此外,立法吸收了有关精神缺陷和精神病的最新鉴定模式。立法者为精神不健全者做法律测试,以区分他们是否有适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需要。此种测试成为后期由专家鉴定其为精神无能力者的前身。程序上,精神不健全变成了一个医学而非法律名词,法院需要征求医学专家的鉴定,因此,医师获得了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认知,而法院和立法者也可以避免对如何界定一种社会行为是精神不健全者的行为作出回复。在医学专家客观和科学的语言下,医学模式使得法院免于承担界定责任。
  安大略省从发疯人时代到精神不健全时代的转变是一场意义深远的法律变革,它反映了社会在价值观和权利观上的变革。“对精神能力的医学鉴定也成为终局鉴定。”③从年龄中立主义发展到将年老同精神不健全密切联系起来,加拿大老年人监护制度由此确立。但,精神不健全时代仍然延续了发疯人时代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两个基本维度,即法律家长主义和总体立法后果。老年人监护法律仍然受贸易保护主义影响,年老体弱的老年人一直被假设为他们没有能力认识事物对他们自身的利弊,因此需要被监护人控制和替代作出决定。仅从对年龄的认知上来看,安大略省仍然没有长足的进展,反而有退步。越来越多的医学专家将年老界定为疾病而不是生命的自然过程。在社会高速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随着传统家庭格局的打破,脆弱的老年人突然变成了社会沉重的负担,已经到了需要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对这些负面影响和抛弃年龄中立主义理论的时刻。   三、精神能力的重新界定时代
  19世纪60年代早期,北美法中新价值观为精神能力立法及老年人监护制度刮来了一阵清风。自治权、个人自由、自主决定权、隐私权成为民主权利中的重要一环,即只要个人不损害法律尊严和他者利益,他们就有权利去排除国家干涉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最重要的是,当涉及到有关精神能力的问题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基于保护无能力人初衷而做出的认为对他们有利的行为,同时也悲剧性的剥夺了他们的自我价值和自由决定权。”④因此,精神无能力概念遭到了批判,至此,安大略省于1967年通过了《精神健康法案》,取代了1950年旧的《精神健康住院条例》。并于1978年进行了二次修订,确立了精神病人的一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精神健康法案》是精神健康法律和病人权利的一次深远革新。它不仅对精神能力的界定提供了程序权保护这正当程序措施,还将管理财产的法律评估程序从对精神疾患者的评估和测定中独立出来。加拿大新老年人监护体制即以《精神健康法案》中的行为能力制度为前提。它包括财产和人身照顾决定在内的《替代决定法案》,医疗措施决定和允许照顾设施和个人帮助服务决定在内的《同意治疗法案》,及为受上述两个法案约束的被监护人提供倡导和权力建议的《倡导法案》,其中,《替代决定法案》包含几个不同的类型,财产管理、健康照顾和人身照顾(包括扶养、庇护、衣着、保健、安保等几个类别)个人帮助及照顾设施。新立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对“无能力”进行了全新的定义。新的“无能力”概念被贯穿到三个法案中。在《替代决定法案》中,无能力管理财产是指:“如果个人不能理解同它财产管理决定相关的信息,或不能评估此决定的预见性后果,则他被定义为无能力管理财产。”⑤而无能力进行人身照顾被定义为:“如果个人不能理解同它人身照顾、个人帮助等决定相关的信息,或不能评估此决定的预见性后果,则他被定义为无能力管理财产。”①改革继续进行,随着1995年安大略省保守党的执政,《倡导法案》被废除,而《同意治疗法案》也被1996年的《健康照顾法案》所取代,它可以当之无愧的称为“具有加拿大特色的安大略省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安大略省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以“精神无能力”概念替代了“精神不健全”,“精神不健全”一般认为其为医学术语,指向已确定的身体和精神障碍,而“精神无能力”主要指向“决定能力”,其同一般意义上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无关,新法减少“不健全”一词所产生的标签效应,减少精神无能力者法律宣告对他们的不适当和非自愿的干涉。决定权意味着对替代性选择的评估,需要界定替代性解决方案及其后果,每一后果所遵循的价值观念需要被特定化,选择每一项方案所产生的后果需要被仔细的权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安大略省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变革主要是基于法哲学领域的“同意权”而展开。
  四、共同决定立法体系
  同样对精神能力立法及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深远变革的还有萨斯喀彻温省。1989年,萨省通过了《独立成年人法案》,随后在此法案基础上于2001年通过了《成年人监护及共同决定法案》,以具体的精神能力需求为中心,规定法院可以通过提高老年人的自治权来帮助该老年人作出决定。帮助作出决定使得我们逃离固有的对精神能力的定义,它为国家的家父主义保护设置一个门槛性测试,而该项测试显著提高了个人的自治权。
  (一)精神能力的确立与类型的选择
  法案将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分为监护和共同决定两种类型,监护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包括临时监护和常规监护,而共同决定制度的构造同监护类似,包括人身共同决定和财产共同决定,临时共同决定和常规共同决定。在共同决定中,共同决定者只是起到提供信息,指引的作用,而个人始终是做出决定的主体。②必须对老年人的自主决定(精神)能力进行评判,才能判定是否设立共同决定。第13条规定:法院做出该老年人是否需要人身事项的个人共同决定者或监护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对该老年人做出的医学上的能力评估信息;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状况、社会关系、健康状况、居住环境或其他条件考虑老年人的需要,该种对老年人的监护或共同决定类型应当最小限度的侵犯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当然,关于自主决定权能力的认定,萨斯喀彻温省《成年人监护和共同决定法案》中的评价体系并不全面,而亚伯达省的《成年人监护和信托法案》对具体评价体系做出明确阐述,它其实是《成年人监护和共同决定法案》的补充,实践中也确实为萨斯喀彻温省法案执行提供了司法参考。该法第4条规定:在进行能力评估时,评估者应当了解该老年人被提起能力评估的原因,以及提起评估的具体细节。还应当在能力评估前的三个月内活的医疗评估信息,但是不能根据医疗评估信息,武断决定老年人的能力状况。评估人应当亲自会见老年人,向老年人解释能力评估的目的和性质,解释如果评估结果是该老年人不具备对人身或财产事项做出决定的能力时,该老年人可能面对的后果和判决。该老年人有在能力评估的过程中获得其他帮助及相关信息的权利,除非老年人无法以任何方式表达,否则评估者应当向该老年人询问关于做出某种决定的价值观,想法及背景。当该老年人拒绝评估时,评估者应当停止评估,并将此种状况及时通知给申请评估人。评估者在评估该老年人是否具有处理某项人身或财产事项的能力时,应当考虑到该老年人是否能够充分掌握同此事项相关的信息。如果评估者认为此老年人处理某项人身或财产事项的能力,则他应当考虑该老年人是否具有恢复此项决定能力的可能性,如果该可能性存在,评估者应当进一步评估此种丧失能力可能持续的期间。第7条规定:“合法的医疗者和心理学家可以作为评估者,同时,进行专门培训的评估专家也可按照法律规定或指定成为评估者。”③
  (二)共同决定资格与职责
  法案第6条规定了共同决定者的资格,即任何依照法院规定,对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福利事项有兴趣的人,或根据法律规定,单个的个人、法人、代理机构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个人、法人、代理机构等对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福利事项有兴趣的人。第21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老年人之共同决定者,即未经共同决定者的同意;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向该老年人提供有偿身体照顾服务的人或机构;同该老年人的人身利益有冲突的。法案第15条规定了老年共同决定者的监护职责,即关于临时或永久性的住在哪里,同谁居住,居住环境的决定;关于老年人是否参与社交活动,以及所能参与社交活动的性质和程度的决定;以及关于一些衣食住行社交事项和其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决定事项。第25条规定了共同决定者的义务,即人身、财产共同决定者应当依照法院限定的范围内,对老年人的事务忠实履行,代表老年人的最佳利益,且确保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鼓励老年人在最大限度内参与做出决定,独立的行使共同决定事宜。同时,第17条规定,人身、财产共同决定者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建议老年人遵守法律规定,同时与老年人就特定事项共同做出决定。当老年人按照自己意志做出一项决定,而该项决定对老年人无害,则共同决定者不能拒绝在文件上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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