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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已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作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在思想和心理上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受到外界教唆和影响,诱发犯罪原因往往与家庭、社会具有较大关联,为此,打击此类犯罪应同一般性刑事犯罪相区别,侧重对涉罪未成年进行适当的引导与帮教,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矫正自身不良行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新《刑诉法》中的增设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给予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有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效力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定位进行深入分析,反思该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困境,进一步探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定位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释义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称作暂缓起诉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延缓起诉制度或缓起诉制度
[1],指的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情节轻微,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增设一段考验期,使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接受考察、帮教,期限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机制。我国尚未建立完全意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未成年人范围内。由此可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目的
1、去除犯罪标签。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一旦被烙上“犯罪人”的标签,今后将难以再次融入社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正是针对涉嫌轻罪未成年人提出的非犯罪化途径,设置一定的期限进行考验,对于确实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去除其犯罪标签,预防其再犯新罪。
2、注重司法帮教。相对不起诉是去除犯罪化的最直接途径,然由于个案审查起诉时间有限,无法全面考察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态度,相对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将立即发生效力,涉罪未成年人不再接受帮教,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继续教育引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恰好填补了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间的法律空白,在不起诉之前增设一段考验期,起到疏导、教育作用,既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与能力,又能保障刑法的威慑效力。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瓶颈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得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回归社会,完善刑事立法制度具有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理论、制度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适用范围狭小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上可知新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两个条件,一是涉嫌罪名范围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三类犯罪,二是适用刑罚期限范围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实践中,未成年人所涉嫌犯罪远远超过上述三类罪名,且上述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罪名极少,该制度的可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
(二)附加条件模糊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重点在于检察机关进行帮扶教育后,涉罪未成年人达到何种条件方能凸显其悔罪态度。为此,检察机关依据何种附加条件对涉罪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成为了该制度的核心。新《刑诉法》中仅以一句“有悔罪表现”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考察要求,并无明确规定附加条件,同时参照缓刑、假释制度规定了相类似的考验期义务,该义务对涉罪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不具有针对性,实践中往往使得考验期义务流于形式,涉罪未成年人仅是得过且过,心存侥幸,悔罪表现未能真正凸显,未起到对未成年人的考验效果。
(三)帮教方式缺失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体现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然考察帮教工作应以何种方式开展,立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各地区落实帮教的方式不一,帮教机构无法得到确认,有些地区并无帮教手段,从而无法有效利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引导与感化。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范围适用的同时,帮教手段的缺失将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建议
对我国实际,笔者拟从下列方面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
(一)放宽适用范围
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适当拓宽,只要涉案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即可给与其去除犯罪标签之机会。同时,将适用范围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可适用范围
首先,从罪行的轻重来考虑,适用的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为宜,尽可能与我国轻刑幅度相一致;其次,从证明标准来考虑,适用的案件已经达到了起诉的证明标准,即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并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第三,从犯罪情节来考虑,因亲朋好友间纠纷而引起的、因邻里纠纷而引起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可适用,过失犯、偶犯、胁从犯可适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矛盾可通过赔偿化解的情况可适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不致再发生犯罪,危害公共社会关系的可适用。
2、不可适用范围
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以罚代刑的情形出现从而放纵犯罪,在适用范围中应规定几类不可适用的情形。首先,具有前科劣迹,人身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其次,犯罪后具有逃避追究、翻供串供、隐匿罪证等行为,悔罪态度恶劣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媒体舆论关注的案件,不可适用。第四,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不可适用。
(二)更改考验期义务为附加条件
作为“出罪”的门槛,新法规定的“考验期义务”应更改为“附加条件”,核心在于考察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态度,涉罪未成年人通过一定时间的帮教与引导,达到附加条件的,方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达到的,将依法进行起诉。附加条件可作如下设置。
首先,立具结悔过书,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保证自己今后不再犯罪;其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三,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或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其四,遵纪守法,服从监管,由监管部门出具相应的书面评价作为依据。
(三)增设帮教手段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引导促进其改过自新,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帮教方式均是通过家庭或社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考察,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所在的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学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成效显著,可供借鉴与参考。
首先,选择条件较为成熟的学校联合建立“未成年人教育辅导基地”, 教育辅导基地设置功能区,由资历丰富的老师、心理咨询老师及从事未检工作的检察人员共同参与,定期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文化辅导、心理辅导和法律辅导;其次,未成年人教育辅导基地学校对个例学生进行就学考察和就业推荐,检察机关将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推荐给该学校,该校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接收教育,建立工作对象教育辅导档案,经过辅导教育后,该校将会根据该未成年人的能力及在校表现,积极向有关单位进行推荐。涉罪未成年人重新进入社会后,往往无法自力更生,学校就业推荐的方式保证了其就业途径,为其经济上的独立打下基础,防止其通过犯罪途径获取财富,同时,让其有机会获得稳定工作,重塑社会形象,赢得他人尊重,避免其因自尊心受到伤害而再次走向犯罪。
注释:
[1]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38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定位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释义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称作暂缓起诉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延缓起诉制度或缓起诉制度
[1],指的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情节轻微,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增设一段考验期,使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接受考察、帮教,期限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机制。我国尚未建立完全意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未成年人范围内。由此可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目的
1、去除犯罪标签。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一旦被烙上“犯罪人”的标签,今后将难以再次融入社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正是针对涉嫌轻罪未成年人提出的非犯罪化途径,设置一定的期限进行考验,对于确实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去除其犯罪标签,预防其再犯新罪。
2、注重司法帮教。相对不起诉是去除犯罪化的最直接途径,然由于个案审查起诉时间有限,无法全面考察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态度,相对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将立即发生效力,涉罪未成年人不再接受帮教,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继续教育引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恰好填补了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间的法律空白,在不起诉之前增设一段考验期,起到疏导、教育作用,既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与能力,又能保障刑法的威慑效力。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瓶颈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得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回归社会,完善刑事立法制度具有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理论、制度和实务上的缺陷与障碍,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适用范围狭小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上可知新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两个条件,一是涉嫌罪名范围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三类犯罪,二是适用刑罚期限范围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实践中,未成年人所涉嫌犯罪远远超过上述三类罪名,且上述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罪名极少,该制度的可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
(二)附加条件模糊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重点在于检察机关进行帮扶教育后,涉罪未成年人达到何种条件方能凸显其悔罪态度。为此,检察机关依据何种附加条件对涉罪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成为了该制度的核心。新《刑诉法》中仅以一句“有悔罪表现”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考察要求,并无明确规定附加条件,同时参照缓刑、假释制度规定了相类似的考验期义务,该义务对涉罪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不具有针对性,实践中往往使得考验期义务流于形式,涉罪未成年人仅是得过且过,心存侥幸,悔罪表现未能真正凸显,未起到对未成年人的考验效果。
(三)帮教方式缺失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体现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然考察帮教工作应以何种方式开展,立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各地区落实帮教的方式不一,帮教机构无法得到确认,有些地区并无帮教手段,从而无法有效利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引导与感化。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范围适用的同时,帮教手段的缺失将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建议
对我国实际,笔者拟从下列方面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
(一)放宽适用范围
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适当拓宽,只要涉案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即可给与其去除犯罪标签之机会。同时,将适用范围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可适用范围
首先,从罪行的轻重来考虑,适用的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为宜,尽可能与我国轻刑幅度相一致;其次,从证明标准来考虑,适用的案件已经达到了起诉的证明标准,即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并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第三,从犯罪情节来考虑,因亲朋好友间纠纷而引起的、因邻里纠纷而引起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可适用,过失犯、偶犯、胁从犯可适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矛盾可通过赔偿化解的情况可适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不致再发生犯罪,危害公共社会关系的可适用。
2、不可适用范围
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以罚代刑的情形出现从而放纵犯罪,在适用范围中应规定几类不可适用的情形。首先,具有前科劣迹,人身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其次,犯罪后具有逃避追究、翻供串供、隐匿罪证等行为,悔罪态度恶劣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媒体舆论关注的案件,不可适用。第四,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不可适用。
(二)更改考验期义务为附加条件
作为“出罪”的门槛,新法规定的“考验期义务”应更改为“附加条件”,核心在于考察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态度,涉罪未成年人通过一定时间的帮教与引导,达到附加条件的,方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达到的,将依法进行起诉。附加条件可作如下设置。
首先,立具结悔过书,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保证自己今后不再犯罪;其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三,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或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其四,遵纪守法,服从监管,由监管部门出具相应的书面评价作为依据。
(三)增设帮教手段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引导促进其改过自新,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帮教方式均是通过家庭或社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考察,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所在的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学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成效显著,可供借鉴与参考。
首先,选择条件较为成熟的学校联合建立“未成年人教育辅导基地”, 教育辅导基地设置功能区,由资历丰富的老师、心理咨询老师及从事未检工作的检察人员共同参与,定期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文化辅导、心理辅导和法律辅导;其次,未成年人教育辅导基地学校对个例学生进行就学考察和就业推荐,检察机关将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推荐给该学校,该校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接收教育,建立工作对象教育辅导档案,经过辅导教育后,该校将会根据该未成年人的能力及在校表现,积极向有关单位进行推荐。涉罪未成年人重新进入社会后,往往无法自力更生,学校就业推荐的方式保证了其就业途径,为其经济上的独立打下基础,防止其通过犯罪途径获取财富,同时,让其有机会获得稳定工作,重塑社会形象,赢得他人尊重,避免其因自尊心受到伤害而再次走向犯罪。
注释:
[1]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38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