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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方利益的平衡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一个重要标准,且利益平衡原则在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领域中也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之间的冲突,在社会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与社会发展同步进行的今天,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显得更为重要。
关键词: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个人私权;社会公众利益
有人曾说过,利益衡平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帝王原则,诚然,知识产权法是立足于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基础上进行的利益分享制度,因此,利益平衡是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
法律是为了调整社会冲突的,调整资源分配不均、利益调整不合适的。而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知识产权是私权,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被赋予专有权而获得对知识产权经济上的独占。但是,不可避免的,资源的稀缺性与人欲望的无穷性,以及人的利己性等因素,使得冲突必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利益的冲突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初衷,是在体现知识价值与保护知识的创造发明者的劳动价值的双重前提下,保证知识的公开使用,达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根本目的。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诸多其他方面利益的因素,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要进行多方面的考虑,而不是仅仅是单纯的考虑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
在涉及知识产权法的众多案例中,有一类案件会涉及到公正机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曾有一个案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方提出一份证据——由当地一公证人员做的公证书,但是被告方怀疑这份公正书的真实性,作为一个案外人来看,这份公证书也确实有很多可疑的地方,但是在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这份公正书是假的概率为90%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这样判决这份公证书是假的,或者说是不适用这份证据,因为就目前的社会而言,在任何东西都有可能作假的情况下,公正机关或者说公证书是相对可靠的,其公信力对整个社会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连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书都可能是造假的话,那么整个社会上很多东西的可信度靠什么来保证,公正机构的公信力会受到怎样的质疑?所以,在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情愿相信公证书是有效的,是真实可靠的。由此看来,在这类案件中,法官考虑的不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而且还考虑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考虑到了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的社会利益冲突,考虑了整个的社会其他大众的利益。
在现实中,还有可能出现一类情况就是,有人先进行了一个创作,而在第一个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二个人对该创作进行了很多投资,以至于形成一个相应的品牌效应或者是因为其投资使得该创作被公众熟知。例如在“武松打虎”案件中,组画《武松打虎》是画家刘继卣于1954年创作的。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被告)对该组画的第11幅作了修改,作为装潢,用于被告生产的白酒酒瓶上。1989年被告将该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注册,并使用。被告自使用《武松打虎》图以来,生产白酒数千吨。刘继卣的继承人,即组画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1996年偶然发现了上述情况,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武松打虎》组画,并对该画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辩称该使用曾获得刘继卣生前许可,但由于提不出有效证据,故又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由于对该商标使用多年,有相应的宣传投入,并取得了商标注册。1996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知识产权法要求“保护在先的权利”,但是,“在后的权利”的权利人同样对该产权进行了投资,同样有成本,这种成本是“沉默”的。并且很有可能在先的权利正是由于在后的权利人的投入才使得在先的权利价值增加,此时,如果只是单纯的考虑在先的权利人的利益,过多的保护在先的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就没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使得在后权利人的付出与收获不相对等,且知识产权的判决具有指导价值,如果只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将会打击在后的权利人的积极性,有碍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虽然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创作者的权利,但是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在于鼓励创新,以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如果在后的作者的权利得不到一点的保护,或者说在后的投资人的创作没有丝毫的作用,那么同样的,由于人的趋利避害性,如果法院做了这样的判决,那么社会上的潜在创造者会因为这样的判决而止步,因为他们有时候并不知道他们是否侵权,如果他们知道自己的投入有一天可能会因为侵权而被全部否定,那么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会因此而受到阻碍,从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
现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通过互联网传播知识、信息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于是,不可避免的,在互联网传播、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很容易就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互联网侵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互联网企业自身所开发的网络技术的模仿和盗版;二是通过网络非法传播与销售侵权。现如今互联网盗版和假冒问题,正日益成为个人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最大困难,因为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中,除了设计到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者外,还涉及到网络信息使用者即公众的利益,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从网络上接受各种信息知识,而且大多数时候,很多人享受这些盗版和假冒信息,因为相对于正版来说,这些东西比较便宜,所以受到了大众的欢迎。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保护来鼓励创新、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和文化进步。知识产权制度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也要推动技术进步,更要服务于社会福祉,保证使用者得到最广泛多样的信息。总之,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紧密结合时代发展的大环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必须兼顾对私权的保护不能过度,以免阻碍新业务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除此之外,在互联网侵权中,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除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他们能获得足够的知识外,还应当保护网络传播者这一中间人的利益,由于网络文化相对来讲,在目前是一种新的传播知识、文化的途径,且相对于书本或者其他传统知识的传播途径、传播方式来讲,是利大于弊的,因此,鼓励其发展,保护其积极性具有重大意义。所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方之间利益,在体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既要保护创造者的积极性,要让创新的信息、知识得到广泛传播,以此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真正体现知识产权的立法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原创作者个人利益是整个知识产权利益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中仍然会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若在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平衡机制中过度倾向保护知识产权私人利益,则社会的公共利益必将受到损害,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也可能得不到有效体现。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兼顾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关乎到知识产权利益资源共享的社会问题。在现今世界,在越来越注重个人私权、个人利益的时代,知保护个人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重要,然而,另一方面,广大社会群体和知识产权以外的主体呼吁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也愈发强烈。在均衡或分配上述两重利益方面,维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信息技术的传播方面的平衡,从立法方面的角度来说,是难以平衡的。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又不能不注重社会知识产权的合法充分利用。尤其为我国这样一个社会经济不怎么发达的国家,对一些现金技术的应用更为急切,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既要重视知识产权人的个体权利的相对垄断,也要强调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的合法合理需求,只有如此,才能更科学而合理地协调与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的优化分配。
基于对个人知识产权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技术进步方面的冲突,以及法律天然的不足,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显得特别重要,法官对一个案例的判决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将重心放在社会公众利益上,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中,个人私权、个人利益必将是主流趋势,因为只有个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才能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个人进行发明创造,从而使得整个社会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郑国辉.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机制研究.法学论坛.2013.3
[2]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2005.5
[3]丛雪莲.论知识产权视域下的利益平衡原则.改革与战略.2011.11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各方利益的平衡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一个重要标准,且利益平衡原则在社会资源分配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领域中也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之间的冲突,在社会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与社会发展同步进行的今天,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显得更为重要。
关键词: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个人私权;社会公众利益
有人曾说过,利益衡平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帝王原则,诚然,知识产权法是立足于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基础上进行的利益分享制度,因此,利益平衡是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
法律是为了调整社会冲突的,调整资源分配不均、利益调整不合适的。而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知识产权是私权,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被赋予专有权而获得对知识产权经济上的独占。但是,不可避免的,资源的稀缺性与人欲望的无穷性,以及人的利己性等因素,使得冲突必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利益的冲突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冲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初衷,是在体现知识价值与保护知识的创造发明者的劳动价值的双重前提下,保证知识的公开使用,达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根本目的。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诸多其他方面利益的因素,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要进行多方面的考虑,而不是仅仅是单纯的考虑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
在涉及知识产权法的众多案例中,有一类案件会涉及到公正机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曾有一个案例,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方提出一份证据——由当地一公证人员做的公证书,但是被告方怀疑这份公正书的真实性,作为一个案外人来看,这份公证书也确实有很多可疑的地方,但是在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这份公正书是假的概率为90%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这样判决这份公证书是假的,或者说是不适用这份证据,因为就目前的社会而言,在任何东西都有可能作假的情况下,公正机关或者说公证书是相对可靠的,其公信力对整个社会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连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书都可能是造假的话,那么整个社会上很多东西的可信度靠什么来保证,公正机构的公信力会受到怎样的质疑?所以,在没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情愿相信公证书是有效的,是真实可靠的。由此看来,在这类案件中,法官考虑的不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而且还考虑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考虑到了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的社会利益冲突,考虑了整个的社会其他大众的利益。
在现实中,还有可能出现一类情况就是,有人先进行了一个创作,而在第一个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二个人对该创作进行了很多投资,以至于形成一个相应的品牌效应或者是因为其投资使得该创作被公众熟知。例如在“武松打虎”案件中,组画《武松打虎》是画家刘继卣于1954年创作的。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被告)对该组画的第11幅作了修改,作为装潢,用于被告生产的白酒酒瓶上。1989年被告将该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注册,并使用。被告自使用《武松打虎》图以来,生产白酒数千吨。刘继卣的继承人,即组画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1996年偶然发现了上述情况,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武松打虎》组画,并对该画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辩称该使用曾获得刘继卣生前许可,但由于提不出有效证据,故又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由于对该商标使用多年,有相应的宣传投入,并取得了商标注册。1996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知识产权法要求“保护在先的权利”,但是,“在后的权利”的权利人同样对该产权进行了投资,同样有成本,这种成本是“沉默”的。并且很有可能在先的权利正是由于在后的权利人的投入才使得在先的权利价值增加,此时,如果只是单纯的考虑在先的权利人的利益,过多的保护在先的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就没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使得在后权利人的付出与收获不相对等,且知识产权的判决具有指导价值,如果只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那么将会打击在后的权利人的积极性,有碍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虽然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创作者的权利,但是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在于鼓励创新,以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如果在后的作者的权利得不到一点的保护,或者说在后的投资人的创作没有丝毫的作用,那么同样的,由于人的趋利避害性,如果法院做了这样的判决,那么社会上的潜在创造者会因为这样的判决而止步,因为他们有时候并不知道他们是否侵权,如果他们知道自己的投入有一天可能会因为侵权而被全部否定,那么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会因此而受到阻碍,从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
现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通过互联网传播知识、信息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于是,不可避免的,在互联网传播、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很容易就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互联网侵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互联网企业自身所开发的网络技术的模仿和盗版;二是通过网络非法传播与销售侵权。现如今互联网盗版和假冒问题,正日益成为个人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最大困难,因为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中,除了设计到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者外,还涉及到网络信息使用者即公众的利益,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从网络上接受各种信息知识,而且大多数时候,很多人享受这些盗版和假冒信息,因为相对于正版来说,这些东西比较便宜,所以受到了大众的欢迎。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保护来鼓励创新、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发展和文化进步。知识产权制度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也要推动技术进步,更要服务于社会福祉,保证使用者得到最广泛多样的信息。总之,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紧密结合时代发展的大环境,不但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必须兼顾对私权的保护不能过度,以免阻碍新业务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除此之外,在互联网侵权中,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除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他们能获得足够的知识外,还应当保护网络传播者这一中间人的利益,由于网络文化相对来讲,在目前是一种新的传播知识、文化的途径,且相对于书本或者其他传统知识的传播途径、传播方式来讲,是利大于弊的,因此,鼓励其发展,保护其积极性具有重大意义。所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方之间利益,在体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既要保护创造者的积极性,要让创新的信息、知识得到广泛传播,以此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真正体现知识产权的立法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原创作者个人利益是整个知识产权利益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中仍然会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若在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平衡机制中过度倾向保护知识产权私人利益,则社会的公共利益必将受到损害,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也可能得不到有效体现。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兼顾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关乎到知识产权利益资源共享的社会问题。在现今世界,在越来越注重个人私权、个人利益的时代,知保护个人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重要,然而,另一方面,广大社会群体和知识产权以外的主体呼吁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也愈发强烈。在均衡或分配上述两重利益方面,维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信息技术的传播方面的平衡,从立法方面的角度来说,是难以平衡的。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又不能不注重社会知识产权的合法充分利用。尤其为我国这样一个社会经济不怎么发达的国家,对一些现金技术的应用更为急切,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既要重视知识产权人的个体权利的相对垄断,也要强调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的合法合理需求,只有如此,才能更科学而合理地协调与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主体对知识产权利益或效益的优化分配。
基于对个人知识产权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技术进步方面的冲突,以及法律天然的不足,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显得特别重要,法官对一个案例的判决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将重心放在社会公众利益上,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中,个人私权、个人利益必将是主流趋势,因为只有个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才能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个人进行发明创造,从而使得整个社会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郑国辉.知识产权利用与效益分配机制研究.法学论坛.2013.3
[2]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2005.5
[3]丛雪莲.论知识产权视域下的利益平衡原则.改革与战略.2011.11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