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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是一个以“酒文化”闻名的国家,酒本身不能用“好坏”二字来草草定论,但随着我国生活的不断提高和机动车的猛增,饭桌饮酒、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酒成了人们心中的万恶之源。醉酒驾驶,给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和危害。自《刑法修正案(八)》2011 年 5 月 1 日实施以来,打击醉驾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我们仍发现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些不足,亟需解决和完善。
關键词:醉酒驾驶;缺陷;完善
一、我国立法概况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个行为类型。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对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 “醉驾”入罪的标准模糊不清、交通工具设置的范围过于狭窄,刑罚设置不够全面等不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障碍,需予以完善,才能更好的打击和处罚犯罪,减少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二、立法缺陷
(一)醉驾入罪标准模糊不清
危险驾驶罪仅针对“追逐竞驶”的情况设定了“情节恶劣”的情节要求,而对“醉酒驾驶”的行为类型,并没有此规定。2011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曾提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但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该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模糊不清的入罪标准,导致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很难把握。
(二)交通工具不明确且限制狭窄
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仅指驾驶机动车才构成本罪,但对机动车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和标准。现实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以燃烧汽油、柴油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活中出现了以充电作为动力的车辆,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还有著名的特斯拉高档电动车,这些车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呢?
另外,生活中的交通工具不仅仅是机动车,还包括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所承载的人和货物更多,速度之快,一旦出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将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畴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法定刑配置不完备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类型的危险驾驶罪设立的是单一的刑罚:拘役并处罚金。在生活中发生的醉驾行为会产生很多不同的实际情况,这单一的刑罚模式,狭窄的量刑幅度,对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不具有故意犯罪心理的行为人来说并不合理,且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误差,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立法完善,
(一)明确入罪标准
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罪与非罪的时候,需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以及相关法益受到的损害程度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因为刑法没有明确限制,就突破但书规定。所以为了防止过度入罪,应当将“情节”要求加入法条中,以明确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二)扩大交通工具范围
有人认为,火车、高铁、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与机动车有明显的区别。机动车驾照容易考取,且有一些没有驾照的人还悄悄开车上路,机动车驾驶人的随意性较大,不好控制。但其他交通工具的驾驶执照并不容易取得,且上岗前需经过严格的筛选、考试测试,全部通过之后才能正式上岗。这些驾驶员随意性较小,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所以才没有将此类交通工具列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但笔者认为,虽然开火车、高铁、飞机等这类交通工具的人都是经过层层筛选的,但是如果他们在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然饮酒,并且酒精含量达到醉驾的标准,且产生了危害后果,该如何处置呢?刑法如果不对这类行为加以规制,会不会就纵容了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呢?
另外,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等车在日常生活中都很常见,即使这些车子的速度不及燃油汽车,但不代表它们在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时候没有安全隐患。所以,为了确保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将可能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的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电动车、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中,这才能体现立法的公平原则,也才能从根本上,实际上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罚金刑,设立阶梯式处罚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刑罚方式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因此,该罪拘役和罚金刑并处的处罚方式对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合理的。过度的入罪,会导致对行为人量刑不公,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应当在该罪中增加单独的罚金刑。同时需根据不同地方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为人的醉驾情节来明确罚金刑的额度和梯度,以确保法律合理的适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热点问题探讨[M]刑法论丛.2011年底3卷·总第27卷
[2]楼敏.浅析醉酒驾驶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3]曾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界定、司法适用与立法建议[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4]夏勇.作为情节犯的醉酒驾驶——兼议“醉驾是否一律构成犯罪”之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基金项目: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课题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5XYS051)
關键词:醉酒驾驶;缺陷;完善
一、我国立法概况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个行为类型。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加大了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对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 “醉驾”入罪的标准模糊不清、交通工具设置的范围过于狭窄,刑罚设置不够全面等不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障碍,需予以完善,才能更好的打击和处罚犯罪,减少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
二、立法缺陷
(一)醉驾入罪标准模糊不清
危险驾驶罪仅针对“追逐竞驶”的情况设定了“情节恶劣”的情节要求,而对“醉酒驾驶”的行为类型,并没有此规定。2011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曾提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但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该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模糊不清的入罪标准,导致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很难把握。
(二)交通工具不明确且限制狭窄
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仅指驾驶机动车才构成本罪,但对机动车的认定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和标准。现实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以燃烧汽油、柴油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活中出现了以充电作为动力的车辆,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还有著名的特斯拉高档电动车,这些车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呢?
另外,生活中的交通工具不仅仅是机动车,还包括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所承载的人和货物更多,速度之快,一旦出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将这些交通运输工具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畴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法定刑配置不完备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类型的危险驾驶罪设立的是单一的刑罚:拘役并处罚金。在生活中发生的醉驾行为会产生很多不同的实际情况,这单一的刑罚模式,狭窄的量刑幅度,对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或不具有故意犯罪心理的行为人来说并不合理,且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误差,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立法完善,
(一)明确入罪标准
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罪与非罪的时候,需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犯罪构成要素,以及相关法益受到的损害程度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因为刑法没有明确限制,就突破但书规定。所以为了防止过度入罪,应当将“情节”要求加入法条中,以明确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二)扩大交通工具范围
有人认为,火车、高铁、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与机动车有明显的区别。机动车驾照容易考取,且有一些没有驾照的人还悄悄开车上路,机动车驾驶人的随意性较大,不好控制。但其他交通工具的驾驶执照并不容易取得,且上岗前需经过严格的筛选、考试测试,全部通过之后才能正式上岗。这些驾驶员随意性较小,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所以才没有将此类交通工具列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但笔者认为,虽然开火车、高铁、飞机等这类交通工具的人都是经过层层筛选的,但是如果他们在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突然饮酒,并且酒精含量达到醉驾的标准,且产生了危害后果,该如何处置呢?刑法如果不对这类行为加以规制,会不会就纵容了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呢?
另外,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等车在日常生活中都很常见,即使这些车子的速度不及燃油汽车,但不代表它们在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时候没有安全隐患。所以,为了确保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将可能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的电动摩托车、助力车、特斯拉电动车、火车、高铁、地铁、飞机、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中,这才能体现立法的公平原则,也才能从根本上,实际上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罚金刑,设立阶梯式处罚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刑罚方式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因此,该罪拘役和罚金刑并处的处罚方式对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的行为人来说是不合理的。过度的入罪,会导致对行为人量刑不公,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应当在该罪中增加单独的罚金刑。同时需根据不同地方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为人的醉驾情节来明确罚金刑的额度和梯度,以确保法律合理的适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热点问题探讨[M]刑法论丛.2011年底3卷·总第27卷
[2]楼敏.浅析醉酒驾驶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
[3]曾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界定、司法适用与立法建议[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4]夏勇.作为情节犯的醉酒驾驶——兼议“醉驾是否一律构成犯罪”之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基金项目: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课题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5XYS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