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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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7年我国制定颁行《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分制历史,文章以经济法基本原理透视此次改革,在分析经济法总论指导意义的同时,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律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经济法;实质公平
  
  正义的分配是以应该付出恰当价值的事物授予相应收受的人。
  ——亚里士多德
  
  一、《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背后深义
  
  2007年,我国税法领域最引人注目的变革便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该法对税制的改革主要体现为“四个统一”: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本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由于过去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分制,因此业内人士更多地把这次改革简称为“两法合并”。)本次《企业所得税法》改革意义深远,究其原因,自然无法脱离我国社会经济背景。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衡平是我国经济法律制度设计所始终面临的根本问题。而本次税法改革便是对二者不同时期不同偏重的价值衡平之体现。
  虽然市场机制由于与生俱来的特质而很少关注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但这种体制却可以创造高效和高的产出,因此,不平等确实起着一定的推动竞争和效率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八十年代起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制吸引大量高技术含量、高管理水平的外资企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制度构建起了极大的带动作用。实际上,如果把税收看作社会出售公共产品的价格,则每个纳税义务人因生产收益不同而获得的公共产品不同,其承担的税赋就不同。因此,纳税主体实际上的权利义务是大致对等的。
  虽然内外分制在当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企业日益独立和成熟,对自由平等竞争秩序的呼声日渐高涨;我国加入WTO之后,公平竞争、平等纳税的市场秩序同样成为外部的强烈要求。与此同时,外资企业种种法律规避和垄断行为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市场秩序,譬如美国微软操纵中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95%,意大利的萨克米供应了中国90%的瓶盖,而瑞典利乐以及瑞士SIG集团康美包技术生产线垄断了国内近九成的饮料包装市场份额。除了超低税率和地方政府的诸多优惠,跨国公司仅每年“避税”便给我国减少税收300亿余元。因此,我国进行“两法合并”以取消外资“超国民待遇”,侧重公平成为历史的必然。
  此外,本次改革也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客观要求。税收本身具有“内在稳定器”的功能,所得税等直接税会直接影响投资报酬率从而影响资本流向。与此相应,国家通过采取增减税措施来防止经济过热或过冷,还通过税种设置、征税范围和税率调节、优惠政策调整等宏观调控影响资源配置,从而实现产业结构调整。譬如我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技术转让开发等活动仍然予以较高的税收优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体现了对于科研开发、环境保护以及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追求,这会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进行结构调整,从而将效益的产生和追求纳入更为科学合理的轨道中。
  
  二、理论指导实践——《企业所得税法》在经济法原理下的改革
  
  此次税法改革是国家在经济法制度下宏观调控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自然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产生以来,我国诸多学者上下求索,终于在市场经济的历史语境中确定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对于经济法的定义众说纷纭,主要有“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等,本文采李昌麒教授的“需要国家干预说”。)其价值追求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也即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犹如天平的两端,经济法就是天平的砝码,而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界限便是二者间的黄金分割点;其使命便是用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利益整合,从而找到这个点,实现二者的最优均衡以达到实质公平的追求。具体说来在此次税法改革中体现如下:
  (一)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的衡平,也即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关联耦合
  经济法是反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要求的,以促进和稳定二者耦合为主要调整任务的法律形式。税收制度则是较为典型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制度。因此如果此领域市场失灵、公共缺失(表现为税制不公引起的社会矛盾、秩序混乱和法律规避)从而严重影响了经济自由,经济法便具体成税法的形式予以干预,引导市场重回健康的运转轨道。税制不公引发的市场失灵、公共缺失正是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的界限。
  (二)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的衡平
  这是效率与公平均衡协调的体现。经济法始终是二者的规则化。经济法并不干预市场平等自由的有序竞争,只有当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规则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或者竞争发展导致自我否定从而危害市场秩序时,经济法才有干预的空间。体现在税改中,外企的“超国民待遇”在外有违WTO“国民待遇”原则,在内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秩序,于是税法作为经济法的相关折射便“铁肩担道”,旨在恢复市场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三)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的遵守和维护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市场经济存在两层配置,而优化配置原则既适用于要素资源的配置,又适用于生产关系资源的配置。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和宏观调控机制优化配置,税收正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之一。新税法中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优惠体系并将高新技术和节能环保产业列为税收优惠的重点,体现了我国税制引导产业结构向高效率、低能耗的更合理的转变,从而进一步优化了我国产业中的资源配置和产业调整。(如非生产性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率从原先的33%降到现在的25%,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第三产业发展的一种鼓励和支持,会从客观上促使更多的企业向第三产业投资。)
  综上,此次税法改革在保持改革开放政策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性连续性的基础上进行适时适度的干预,使得经济法的本质定位和价值追求得到了恰当完全的体现。那么,为什么这种种变迁只能通过经济法来达成而不能通过其他调整呢?原因如下:市场追求的是效率及形式公平。市场主体“在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制度的有效规制往往会不择手段。如果他们不能实现收入的最大化,就会力图实现成本的最小化。他们的本性并不追求生产性努力,而只追求分配性努力。”这种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现象是经济周期存在的根源,也进一步导致了微观有序宏观无序的现象,从而使得总供给与总需求不一致。所以,让市场关注其运行的结果公平会违背其本性从而影响其自身的良性运行,这种关注应该由国家来担当。
  国家干预调节市场的手段主要包括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等。由于经济手段的不确定性和弱强制性,税收这一合法侵权领域不便适用。而在法律手段中公法对于其强烈的经济技术性无力调整;私法又对微观分配不公正和宏观分配不合理无能为力。因为私法主要通过交易主体的形式平等和意思自治实现,但形式平等下弱者因为信息不对称等而必然无法完全实现正当权利。同时,私法作为确权法所保障的市场关系只是静态单一的,它无法有效调整合成谬误的整体结果。与此相反,经济法本身就是一部限权法,它既涉及公平层面的私权,又涉及效率层面的私权;既涉及对私权的剥夺,又涉及对私权的尊重和服务。它能够通过限制和分配权力及权利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充分发挥自身公共利益优势和整体利益的远视优势,从而与税收调控的特点契合。同样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追求,本次税改不仅体现了经济法的时空性特点,更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这也正是经济法“需要国家干预”之本质恰如其分的现实注脚。
  
  三、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本次税改顺应社会发展,其诸多条文都较为科学合理。然而,这不等于尽善尽美。下一步,我国应实行有差别的产业税收政策和更为灵活的激励政策,在税赋设置方面尽快促进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更合理的调整消费税,避免生产型增值税对产业结构调整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适当提高资源税税率以减少资源浪费,以更加多元合理的税收政策鼓励第三产业发展等等,同时上升为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
  此外,除了其自身制定中的某些问题,作为税法的子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法》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领域先天不足和后天缺位的影响:税收有着强制性分配手段与生俱来的功能局限,而政府在征税时为了弱化其本来的侵权属性,通过税目多元化、暂扣代缴等措施赋予了征税隐蔽性,从而使得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难上加难。由于我国对于宏观调控法律的漠视,对其规制以政策手段为主,法律机制严重缺位;现有法律也多是由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颁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级低且较为凌乱,甚至相互矛盾。而对于宏观调控主体法律追责机制的缺位也大大增加了调节手段的随意性。目前,此领域中政府的行为多体现为经济色彩强烈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现行诉讼制度不具有可诉性,则不特定多数人权益受损欲求救济时于法无据。由于我国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则此领域中广泛社会损失根本救济乏力,进而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此前提下,即使有一两部法律较为科学,颁行后也无法完全达到立法者追求的效果,更无法根本解决问题。《企业所得税法》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在从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规制积累一定经验后,我国应当着手制定《宏观调控法》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将其纳入法律的合理规制;同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牢掌税收立法权,改变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作为税收立法主要主体的局面。
  再者,客观实践中,我国税权纵向分配的集权模式常常被侵蚀分解(税权的纵向分配方面有两种模式,即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主要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后者强调应按照分权的原则将税收立法权在各级政权之间进行分配。例如现行税制以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归属:中央企业纳税为中央财政收入,地方企业纳税为地方财政收入。其矛盾为,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几经调整,投资关系复杂,难以界定分税的明确范围。而企业在兼并改组中将涉及产权变动而必然引发中央地方利益冲突从而阻碍资产流动重组,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同时,这种制度也强化了企业对政府的从属观,削弱了企业所得税的宏观调控能力。事实上,公共产品是有层次的(公共产品被分为两类,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提供不同层次的公共产品,实施中央与地方同源共享的分税方式。综合现实,我国应在集权后再分权,以法律形式将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列为中央与地方同源共征、按率分享的共享税种,即由国税局统一课征,按率分享,分别入库。
  通过上述对本次税改的透视可以看出,在市场失灵之时之领域内由国家适时适度进行干预以达到整体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正是经济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而这,也正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的本质折射和价值追求。相信在日后的发展和探索过程中,我国能够进一步处理好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关系,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在经济法的规制和引导下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构建,寻求和确保经济、社会、国家间和谐民主、可持续发展的动态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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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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