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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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周友明与被告邱海相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海相和徐燕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被告邱海相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友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邱海相因赌博所欠外债过多而于2010年5月29日离家出走。后被告邱海相与徐燕玲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
  首先,应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
  从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一般来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生活性消费活动,二是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如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因此,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标准,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其次,司法推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
  《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前者是对后者的延续和补充。两者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即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最后,在无法依据本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慎重推定此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法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而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
  具体到本案,一、夫妻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徐燕玲对借款70000元不知情,原告周友明也认可是邱海相向其借款,原告周友明从未与被告徐燕玲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被告邱海相向原告周友明个人借款,该借款并非被告邱海相、徐燕玲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二、夫妻并未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邱海相原告向周友明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其在借款后六日后离家出走。其他证据也证明被告邱海相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原告徐燕玲没有分享邱海相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二人工薪收入较高,两人家庭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属被告邱海相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是二被告邱海相、徐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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