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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大大减少了对离婚的限制。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是只要婚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理想的救济手段。
2.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有人反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婚姻关系,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二、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或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即限于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构成离婚的原因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违反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而侵害对方的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但是,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离婚损害不具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而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
以上述区分为基础,笔者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来讨论离婚损害的精神赔偿。
1.对于离婚之精神损害,会不会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我国法律应如何继受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有必要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法律应设计严格的构成要件,来控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
(1)需有违法行为
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即存在违法性。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需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
即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
(3)需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需有主观过错
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可以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控,以防止其滥用。
2.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些问题涉及对婚姻本质的认识。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较好地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综上所述,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而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共同进步。
(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1.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大大减少了对离婚的限制。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是只要婚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理想的救济手段。
2.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有人反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婚姻关系,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二、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通奸、姘居,或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即限于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构成离婚的原因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违反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而侵害对方的配偶权等都属于离因损害。但是,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离婚损害不具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而离婚本身就是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
以上述区分为基础,笔者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来讨论离婚损害的精神赔偿。
1.对于离婚之精神损害,会不会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我国法律应如何继受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有必要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法律应设计严格的构成要件,来控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滥用:
(1)需有违法行为
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即存在违法性。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需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
即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
(3)需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需有主观过错
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可以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控,以防止其滥用。
2.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些问题涉及对婚姻本质的认识。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从实践上来看,确实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有条件地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慰抚作用,较好地发挥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综上所述,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而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共同进步。
(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