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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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结果总是偏于应然层面的,要将其真正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正是扮演着这种分配和实现法律责任的角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救济,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对受行政许可权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救济。行政许可的救济方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救济的表现形式,即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力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以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救济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法律救济途径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关键词:许可权益;法律责任;法律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得以存续的依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不过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同样,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的关系也大约如此,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结果总是偏于应然层面的,要将其真正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行政许可的法律救济正是扮演着这种分配和实现法律责任的角色。
  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决定了行政许可救济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救济的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①请求主体的广泛性。行政许可救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②救济主体的法定性。根据行政救济制度的特点,行政救济是一种个案处理制度,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救济途径,因此行政救济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特定性。③救济对象的多样性。行政许可救济的对象分为违法、合法与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④救济途径的全面性。根据行政救济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许可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行政内的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内的救济,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被称为行政系统外的救济。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法律救济,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对受行政许可权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予救济。行政许可的救济方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救济的表现形式,即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力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从对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来看,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给予行政赔偿;而对于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则给予补偿。以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救济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法律救济途径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
  应该指出的是,在行政许可法律救济中,还有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赔偿救济。但是,在我国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设立一种专门的赔偿救济机关,赔偿救济的取得,可以通过复议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诉讼救济途径,所以我们不将其归人以上的分类中。此外,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非法定的救济途径,如不少地方出现的“市长热线”,专门针对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设立的投诉电话,[1]等等。这些热线电话、投诉电话除了可以针对违法行政行为提出以外,实践中最为有效的、公民反映最能解决问题的是可以针对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失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将这些热线电话、投诉电话与信访制度在人员、资源和运作方面结合起来,建立一种类似于国外和我国香港所行之有效的专门调查和处理对失当行政所作投诉的申诉专员制度[2]呢?这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这种救济途径在现阶段还不是一种法定的救济途径,且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在此不作具体分析。[2]
  一、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后的非诉讼救济
  (一)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
  1.行政许可复议
  1999年10月1日期正式实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印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复议机关形式复议救济权对自己的受损权益予以补救。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果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
  就行政许可领域而言,行政许可相对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寻求复议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相对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涉及许可权益的行政处罚不服。许可证、执照等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照,是证明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定凭证。对这类证照的暂扣或者吊销,将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经许可而取得的权利或者资格。《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对涉及许可权益的证照管理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对未依法办理许可申请不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规定,公民、法上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4)其他情形。除了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法》明列的情形外,行政许可相对人还可以依据该法第6条第11项的规定,寻求复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它将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奶如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这条途径获得全面的救济。[3]   2.信访救济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信访制度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保持联系的重要手段,一直发挥着抒发民情、消除民怨、改善政府与群众关系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行政救济与监督行政制度的作用。从其性质上说,信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制度,又是监督行政制度,但更主要的是一项行政救济制度。
  (二)立法机关实施的救济
  1.通过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
  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是指对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在立法上直接规定有利于相对人结果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无需花费成本,即可获得救济,从而直接地实现权利。
  2.人大的信访救济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两权,即决定权和监督权。即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国家和地区的大事作出决定(包括立法、决定重大问题和任免),二是对决定之事监督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就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力进行控制、调节和制约。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是保证实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贯彻实施法律的监督,因而它的监督内容广泛而带有根本性。
  在行政许可领域,行政许可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请求救济。行政许可相对人向立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渠道就是信访。信访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联系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一种直接形式,又是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民意机关通达民意的重要渠道。[4]
  二、行政相对人许可权益受损后的诉讼救济
  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相对人若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许可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相关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以原告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许可诉讼划分为行政许可相对人诉讼和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诉讼
  1.行政许可申请人诉行政机关不予答复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相对人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活动,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行政许可机关面对许可申请不予答复,使申请人迟迟不能取得许可,申请人该如何获得救济呢?根据行政不作为的特点,其补救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宣告违法。宣告违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成立并宣告它为一种违法行为。采用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是其他救济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对其他救济方式具有预决的意义,且是追究不作为行政责任的直接依据。此外,在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作为义务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却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理由而被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情形之下,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只能宣告该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主体告知相对人暂不履行的理由。可见,宣告违法这一方式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已为司法实践所运用,例如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所采取的确认判决。
  (2)责令履行。责令履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认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而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采取这种救济方式除了要求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之外,还必然存在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这一基本条件,否则就失去意义。
  (3)责令赔偿。责令赔偿,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经审查认定行政不作为己经构成,且给特定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因而责令行政主体予以赔偿。采取这种救济方式是必要的,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而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5]并且,对于不能采取责令履行方式但给特定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不作为,也得责成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2.行政许可申请人诉不予许可行为
  不予许可行为包括完全不予许可、部分不予许可、不予延续、不予变更等。行政机关实施的许可行为中最容易引起纠纷的就是不予许可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提起的组成部分,它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定并作出裁决。这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往往是许可证的申请人,即希望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请求被否定或不予肯定的申请人;起诉的理由则是申请人认为符合某种法定条件,而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拒绝;结果则可能是法院认定行政机关的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且要求行政机关履行颁发许可证的职责或给相对人予以答复。
  3.行政许可权利人诉撤销许可行为
  撤销许可行为多表现为行政机关中止、废止、撤销、吊销相对人的许可证。行政许可权利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许可行为不服的,即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在财产权遭受该撤销行为侵犯时,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请求赔偿的要求。
  (二)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
  行政许可涉及行政主体、相对人和第三人“三极”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仅对相对人有着授益或增加负担之效果,而且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会产生影响。如行政机关许可建筑工程建设,就会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边地区的人的利益问题,从而产生涉及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院的救济。但是当第三人的利益受到被许可人侵害时,第三人能否同样寻求司法救济呢?如果可以,那么是寻求行政诉讼救济,还是民事诉讼救济呢?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受害者当然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以获得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后一问题呢?有人也许会说,受害人并不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损害也并非行政许可行为所直接造成,那他还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吗?《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原告限定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是就有了这样的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基于这种理由,最高人法院于I999年颁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原告资格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由此也就明确了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不局限于行政许可的相对人,而应当包括一切与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行政许可程序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行为侵害时,第三人即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任东杰.“怎样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河南省商丘地区的一大举措不同凡响——‘九六六’专管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日报》,1997年4月13日,第1版
  [2]关保英.《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70-171
  [3]关保英.《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90-195
  [4]关保英.《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98-199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31页
  作者简介:
  庆玲,女,中共四川省委党校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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