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表见让与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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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见让与的比较分析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表见让与制度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98 条第1项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这些法律规定值得借鉴。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在表见让与中,虽然债权让与所导致的债权变动在事实上并未发生,但却因债权让与通知而存在已经让与的表象,且该表象系由债权人以可归责于自身的方式(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或出具让与证书)所引发。表见让与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免其因为虚像而为清偿行为后,遭受不利益,债务人收到转让人否定原债权转让的新通知之前已发生的对于受让人的抗辩,仍可向转让人主张;债务人向受让人所为的履行,亦应发生清偿的效果。我国合同法在专家起草的建议搞第81条中,曾有关于表见让与的规定。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文本中,对表见让与未作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安全、平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应该对表见让与制度作出规定。
  表见让与和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商法上经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人事务执行权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制度源于同一法理,即保护因信赖权利或行为之外观而行事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实际未被让与,或者因债权不可让与、无债权让与的真正合意或其他原因导致让与无效或被撤销无从得知。但让与人如已将让与通知于债务人时,就足以使债务人信赖让与已经发生。因此,根据民法中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理念,应保护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之虚像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二、关于受让人通知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
  关于受让人通知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是表见让与制度中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进行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但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如果提出了享有债权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在此情形,仍构成表见让与。如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既生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则应解为系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共同通知,因此由让与人所为之通知而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于此亦应有适用。
  笔者认为,表见让与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维护动的安全。通知的主体不应成为是否构成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如果受让人已经能够提交足以让债务人信赖的证据,债务人因此而为清偿行为,应该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
  三、关于债务人恶意是否构成表见让与问题
  如果债务人明知让与契约不存在或无效时,是否亦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的问题,亦即对债务人的恶意是否适用表见让与制度而给予保护问题。
  通说认为无论债务人为善意或恶意,皆得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例如史尚宽认为债权人不得以其让与非真实,主张债务人不因对于表见受让人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而免其责。债务人纵知其让与之不成立或无效时,亦同受此保护。如债务人知其让与之不真实,故意加害于债权人而为让与通知之援用时,则可构成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迪特尔·梅迪库认为:即使债务人明知通知或证书不正确,其仍受保护。对于债务人在证明不正确性方面可能会遭遇困难的情形,这种广泛的债务人保护具有很好的意义。在此种情形,债务人应当具有与在债权人通知时同一的地位。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不相同的观点,认为对此应该慎重。如邱聪智则认为:“惟此见解,与法律不保护恶意之原则有背,是否妥当,不无商榷。”卡尔·拉伦茨认为:债务人应该可以放心,向他所作的通知或者在转让证书中载明的内容是正确的。对于债务人来说,他所收到的通知的正确性,他可以不顾第三人向他作出的通知,債务人不应承担风险,他应该可以信任债权人向他所作的通知应被认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不应对他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表见让与制度本身是对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主要是从行为的表象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有从客观方面给予规定,才更符合制度本身的存在价值。债务人的善意与恶意属于主观范畴,不好把握,如果过多地考虑,实际上是与表见让与制度的价值不一致的。但是在表见让与制度中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不等于对债务人的恶意给予法律保护,受害人可以通过举证,依据侵权制度获得救济。这样既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也没有放任债务人的恶意,与法律不保护恶意之原则也不相违背。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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