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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核心,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本文结合学习国外其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提出几点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浅见,使之更有利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以人为载体、活态传承的文化。它与物质文化遗产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活态性”,主要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进行传承和延续。从这一意义上说,作为其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的非遗传承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传承、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因此,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客观地成为了对非遗传承人保护的“第一要务”。然而,由于我国的非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经验欠缺。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非遗保护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借鉴与汲取国外有关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对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沿革与回顾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始于2007年。文化部下发了《关于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开展了我国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工作。2008年5月,文化部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提出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制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2011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并规定了认定的标准。即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的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从此,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历史时期。
截止2013年,文化部先后认定了四批共1986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也相继开展了各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与认定工作,建立起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四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体系。通过此项工作的开展,挽救了一大批非遗和避免非遗的消亡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需完善的突出方面
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仅开展7年,特别是《非遗法》出台以来,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按照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要求,仍存在需要加以改善的地方。
1、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推荐申报存在“方式过于单一”
当下,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主要为:先由国家以及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推荐通知”;然后由已入选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名录的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荐申报;经各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落實人选后,择优上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申报的项目传承人进行评审并予以认定。按上述推荐申报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讲,只有得到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申报的传承人,才可能获得推荐申报资格,反之,就不容易甚至难以获得推荐申报资格。在工作实践中,项目保护单位在具体选择推荐哪位传承人进行申报时,往往由于受到各种原因影响,如出现同一项目多位传承人具备推荐申报候选资格时,许多时候会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多优先推荐本项目保护单位所辖的传承人。而其他非本项目保护单位所辖传承人,即使其技艺卓绝,积极投身传承活动,由于上述原因未被推荐,(虽然《暂行办法》允许公民自行申请或被推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代表性传承人,但推荐申报材料必须具备保护单位同意推荐的盖章,否则申报材料将视为不完整),就有可能得不到推荐申报资格。从而会造成一部分优秀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缺报漏报,不能保证被推荐申报的传承人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2、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认定的评审存在“做得好,不如写得好”
我国现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申报评审模式主要为政府主导的非遗传承人填写推荐申报材料,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时,主要依赖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上交的申报材料来进行书面审核。因此,推荐申报材料制作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而材料质量如何往往受到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对准备申报材料的态度、对非遗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材料撰写者能力等因素影响。这样,所提交的推荐申报材料并不能保证准确、完整地反映被推荐传承人的真实情况。
因为目前的评审模式可以说存在“重材料,轻调查”现象。通常情况基本上是以重视审阅上报材料为主,欠缺对项目传承人的真实情况的深入了解。虽然参与评审评委都是行业内较有权威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由于知识面的局限,亦难以确保每一位专家学者对于每一个项目、每一位传承人都有“摸清吃透”的深刻了解。往往造成有的项目传承人技艺卓越,积极投身传承活动,但由于材料质量撰写不符合要求,便失去认定资格。而有的传承人,传承活动并不太积极,但其材料可能通过夸大、虚构等不实表述,却获得认定资格。由此不可避免造成出现“做得好,不如写得好”情况的发生。从而有违《非遗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存在“局限性”
我国非遗传承方式有个人传承、群体传承两种。目前我国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只局限于个人认定的方式,却缺乏对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团体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在现实中,不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并不仅靠一人之力,而是由一个群体来完成。这个群体中有不少组织者,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基本相同,若只按照目前认定方式,只能认定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位,而同一群体的其他组织者则无法获得认定资格。这种现象在民俗类项目中尤为凸显。当前,已认定的民俗类代表性传承人多为在该民俗活动的组织与传承工作上起主导作用的灵魂人物。而在大型的民俗活动中,其组织者往往不只一人,而是一个群体组织者共同参与,他们对整个民俗活动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若只认定其中一人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来代表整个群体,不仅有损合情合理,同时直接影响着相关组织者的公平感受,也不利于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存及保护。
三、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建议
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得较早的国家中,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如日本政府不断致力于传承人认定制度的完善,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非遗保护制度。
1、优化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推荐申报方式
针对目前由政府主导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推荐申报方式,存在让部分急需保护的传承人有可能得不到及时保护的情况。本文认为可以探索借鉴日本《文化财登录制度》将文化遗产进行注册和登记,以此认定其资格,再用一定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改进目前“单一”方式,探索“两条腿走路”模式,在政府组织推荐申报的基础上,增加传承人直接登记评定方式。由政府或文化主管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直接登记标准,根据每一门类制定相关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只要符合条件的非遗传承人可直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的传承人进行“预登记”,对其进行考核(考核期建议为一年),对通过考核的申请人实行登记,成功登记的传承人享有与代表性传承人同等待遇。成功登记后,对其实施定期考核,并动态管理,考核不及格者将退出登记,按年度更新。这样有利于让所有非遗项目传承人共同享有推荐申报的机会。
2、改进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评审程序
促进公平才见水平。公平不仅体现在结果上,很多时候更体现在程序和制度上。为避免在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评审过程中出现“做得好,不如写得好”的现象,对项目传承人的深入了解显得尤为重要,围绕“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原则,建议在评审前增加“调查环节”,通过“参与评审人员进行田野调研”或“传承人专家面试”,掌握“第一手材料”,达到对项目传承人的真实情况的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建议建立“第三方协助调查制度”,由文化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专业调查组织,组织专家深入基层针对推荐申报的传承人进行实地调研,完成调研报告,作为审核通过的重要依据。
识人功夫在平时。做好非遗工作,日常必须注意改进工作作风,充分发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潜能,将非遗传承人推荐申报工作从“等人”变为“找人”。主动深入基层进行田野调研,了解真实情况,收集非遗传承人资料,帮助当地符合条件的传承人开展推荐申报工作,以有利于为日后评审工作奠定基础。
3、将团体传承人纳入代表性傳承人认定范围
我国当前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只限于个人认定这一形式,并不太符合客观现实。日本政府在对重要的无形文化遗产保持者的认定分为三种形式:“个人认定”、“综合认定”以及“团体认定”。其中,“团体认定”是对技艺表现上缺少个人特征,且属多人共同表现从而形成一体感的整体技能保持者进行认定。我们可借鉴其经验,在现有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基础上,将“团体传承人”纳入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范围内。如大型民俗类非遗活动,可将在该民俗活动的组织与传承工作上起主导作用的群体组织者“一并打包”认定为团体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增加对在团体传承人认定,有利于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工作更科学、客观,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3]张松.日本的文化财登录制度与近现代建筑保护. 中国近代建筑史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9年,P326-330;
[4]王军.日本的文化财保护.北京文物出版社,1997年 ;
[5]冯彤.日本无形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民族艺术.2010(1):P13-22。
作者简介:李劭侹,广东省文化馆助理馆员。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以人为载体、活态传承的文化。它与物质文化遗产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活态性”,主要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进行传承和延续。从这一意义上说,作为其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的非遗传承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传承、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因此,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客观地成为了对非遗传承人保护的“第一要务”。然而,由于我国的非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经验欠缺。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非遗保护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借鉴与汲取国外有关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对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沿革与回顾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始于2007年。文化部下发了《关于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开展了我国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工作。2008年5月,文化部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提出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制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2011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并规定了认定的标准。即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的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从此,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历史时期。
截止2013年,文化部先后认定了四批共1986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也相继开展了各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与认定工作,建立起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四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体系。通过此项工作的开展,挽救了一大批非遗和避免非遗的消亡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需完善的突出方面
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仅开展7年,特别是《非遗法》出台以来,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按照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要求,仍存在需要加以改善的地方。
1、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推荐申报存在“方式过于单一”
当下,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主要为:先由国家以及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推荐通知”;然后由已入选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名录的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荐申报;经各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落實人选后,择优上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申报的项目传承人进行评审并予以认定。按上述推荐申报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讲,只有得到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申报的传承人,才可能获得推荐申报资格,反之,就不容易甚至难以获得推荐申报资格。在工作实践中,项目保护单位在具体选择推荐哪位传承人进行申报时,往往由于受到各种原因影响,如出现同一项目多位传承人具备推荐申报候选资格时,许多时候会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多优先推荐本项目保护单位所辖的传承人。而其他非本项目保护单位所辖传承人,即使其技艺卓绝,积极投身传承活动,由于上述原因未被推荐,(虽然《暂行办法》允许公民自行申请或被推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代表性传承人,但推荐申报材料必须具备保护单位同意推荐的盖章,否则申报材料将视为不完整),就有可能得不到推荐申报资格。从而会造成一部分优秀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缺报漏报,不能保证被推荐申报的传承人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2、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认定的评审存在“做得好,不如写得好”
我国现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申报评审模式主要为政府主导的非遗传承人填写推荐申报材料,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时,主要依赖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上交的申报材料来进行书面审核。因此,推荐申报材料制作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而材料质量如何往往受到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对准备申报材料的态度、对非遗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材料撰写者能力等因素影响。这样,所提交的推荐申报材料并不能保证准确、完整地反映被推荐传承人的真实情况。
因为目前的评审模式可以说存在“重材料,轻调查”现象。通常情况基本上是以重视审阅上报材料为主,欠缺对项目传承人的真实情况的深入了解。虽然参与评审评委都是行业内较有权威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由于知识面的局限,亦难以确保每一位专家学者对于每一个项目、每一位传承人都有“摸清吃透”的深刻了解。往往造成有的项目传承人技艺卓越,积极投身传承活动,但由于材料质量撰写不符合要求,便失去认定资格。而有的传承人,传承活动并不太积极,但其材料可能通过夸大、虚构等不实表述,却获得认定资格。由此不可避免造成出现“做得好,不如写得好”情况的发生。从而有违《非遗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存在“局限性”
我国非遗传承方式有个人传承、群体传承两种。目前我国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只局限于个人认定的方式,却缺乏对群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团体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在现实中,不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并不仅靠一人之力,而是由一个群体来完成。这个群体中有不少组织者,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基本相同,若只按照目前认定方式,只能认定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位,而同一群体的其他组织者则无法获得认定资格。这种现象在民俗类项目中尤为凸显。当前,已认定的民俗类代表性传承人多为在该民俗活动的组织与传承工作上起主导作用的灵魂人物。而在大型的民俗活动中,其组织者往往不只一人,而是一个群体组织者共同参与,他们对整个民俗活动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若只认定其中一人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来代表整个群体,不仅有损合情合理,同时直接影响着相关组织者的公平感受,也不利于群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存及保护。
三、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建议
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得较早的国家中,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如日本政府不断致力于传承人认定制度的完善,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非遗保护制度。
1、优化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推荐申报方式
针对目前由政府主导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推荐申报方式,存在让部分急需保护的传承人有可能得不到及时保护的情况。本文认为可以探索借鉴日本《文化财登录制度》将文化遗产进行注册和登记,以此认定其资格,再用一定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改进目前“单一”方式,探索“两条腿走路”模式,在政府组织推荐申报的基础上,增加传承人直接登记评定方式。由政府或文化主管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直接登记标准,根据每一门类制定相关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只要符合条件的非遗传承人可直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的传承人进行“预登记”,对其进行考核(考核期建议为一年),对通过考核的申请人实行登记,成功登记的传承人享有与代表性传承人同等待遇。成功登记后,对其实施定期考核,并动态管理,考核不及格者将退出登记,按年度更新。这样有利于让所有非遗项目传承人共同享有推荐申报的机会。
2、改进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评审程序
促进公平才见水平。公平不仅体现在结果上,很多时候更体现在程序和制度上。为避免在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评审过程中出现“做得好,不如写得好”的现象,对项目传承人的深入了解显得尤为重要,围绕“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原则,建议在评审前增加“调查环节”,通过“参与评审人员进行田野调研”或“传承人专家面试”,掌握“第一手材料”,达到对项目传承人的真实情况的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建议建立“第三方协助调查制度”,由文化主管部门委托相关专业调查组织,组织专家深入基层针对推荐申报的传承人进行实地调研,完成调研报告,作为审核通过的重要依据。
识人功夫在平时。做好非遗工作,日常必须注意改进工作作风,充分发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潜能,将非遗传承人推荐申报工作从“等人”变为“找人”。主动深入基层进行田野调研,了解真实情况,收集非遗传承人资料,帮助当地符合条件的传承人开展推荐申报工作,以有利于为日后评审工作奠定基础。
3、将团体传承人纳入代表性傳承人认定范围
我国当前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只限于个人认定这一形式,并不太符合客观现实。日本政府在对重要的无形文化遗产保持者的认定分为三种形式:“个人认定”、“综合认定”以及“团体认定”。其中,“团体认定”是对技艺表现上缺少个人特征,且属多人共同表现从而形成一体感的整体技能保持者进行认定。我们可借鉴其经验,在现有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基础上,将“团体传承人”纳入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范围内。如大型民俗类非遗活动,可将在该民俗活动的组织与传承工作上起主导作用的群体组织者“一并打包”认定为团体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增加对在团体传承人认定,有利于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工作更科学、客观,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3]张松.日本的文化财登录制度与近现代建筑保护. 中国近代建筑史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9年,P326-330;
[4]王军.日本的文化财保护.北京文物出版社,1997年 ;
[5]冯彤.日本无形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民族艺术.2010(1):P13-22。
作者简介:李劭侹,广东省文化馆助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