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机动车所有权移转模式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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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有权变动法律规范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范有《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
  首先,从法律行文和体系上解释,上述两条文对船舶和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欲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即出于特殊动产价值较大的原因,在普通动产交付即完成所有权变动的基础上,给予买受人更安全的交易预期和所有权保护,即在登记后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两个法律条文并未区分登记后对抗的第三人是否需要为善意,而若以通常的理解,所有权移转的标志在于交付,也即移转占有,此时受让人虽然为所有权人,却竟然连恶意第三人都无法对抗,似为不妥;而若以另一种理解,即登记生效主义的角度观察,该两个法条中所谓“应当向……登记”就应该理解为一种强制性和效力性的规范,即不进行登记,所有权便不变动,但一来这并非立法者的本意,二来登记生效主义涉及到对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以及转让行为的实质审查,故在实践中很难运用;第三种理解是,我国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下的对抗模式,债权合意达成即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和交付只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但这样一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反倒不如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普通动产为谨慎,不免显得逻辑上存在矛盾。
  二、关于《物权法》第24条的问题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即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而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并不能看作取代了交付的公示地位,而是将其作为另一个问题处理,这个问题就是,在原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法律引入了一种特别公示手段,即所有权移转登记,立法者在此处的用意是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该法条看似合理,却存在致命缺陷,理由如下:
  根据该法条中对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关系,我们可以将买卖的情形总结如下:
  (1)甲将车卖给乙,交付且登记,后又卖给丙,无法交付、登记。
  (2)甲将车卖给乙,未交付、登记,后又卖给丙,未交付、登记。
  (3)甲将车卖给乙,未交付、登记,后又卖给丙,交付且登记。
  (4)甲将车卖给乙,交付未登记,后又卖给丙,未交付、登记。
  (5)甲将车卖给乙,交付未登记,后又卖给丙,登记但无法交付。
  (6)甲将车卖给乙,登记但未交付,后卖给丙,交付但无法登记。
  (7)甲将车卖给乙,登记并占有改定,后又卖给丙,交付但无法登记。
  由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生效要件,而汽车毕竟属于动产,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的结点,这样一来,前四种情况就显得很好解决,而后三种情况则触及到24条的本质,即此处规定登记的作用。24条的本意是为了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之外为原交易双方再加一道保险,赋予其登记后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一物二卖时,当买受人和第三人分别只受领交付和只进行登记时,法律如果将所有权给予只受领交付而未进行登记者,那么该登记无任何规定的必要;但若给予只进行登记而未受领交付者,其在理论上又是解释不清的,因为在交付生效的情况下,很难将登记对抗中的“对抗”解释成为从受领现实交付者手中夺取所有权。
  与此同时,有些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物权法》第24条存在其合理性,因为,在多重买卖合同存在时,后手买受人受领了现实交付,而先手的买受人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推定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是出于取得间接占有的意思而进行的登记,即交易双方存在默示的占有改定存在,原因是就实际情况而言,不会有哪一个买受人在所有权登记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仍然默认出卖人保有所有权。因此,在第三人受领现实交付——一般效力的公示,而先买受人保有观念交付及登记—更强效力的公示情况下,法律应当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这样仍然无法解释所有权变动的原因,特别是在现有法律上述推理过程相悖的大环境下:《合同法解释(三)》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三)》的逻辑起点是不承认机动车的登记具备物权法的效力,而仅仅具有行政管理法上的效力。
  三、改革所有权变动模式
  综上所述,意思形式主义看似很合理,但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其遇到了非常尴尬的场面—即是加入登记制度,但却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所以,若要通过登记而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进行更进一步的保护,改革的目标有两种,其一,建立类似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模式;其二,建立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登记生效变动模式。而无论是哪一种模式,交付的效力都将被大大削弱,以至于消失殆尽。而且在两种模式下都要承认独立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制度,该登记将扩展至机动车生产、销售以及使用、转让等所有环节。
  在第一种模式下,所有权以合同为变动依据,而只有经登记后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的好处是尊重了意思自治,督促受让权利的人尽快去进行登记,通过排除善意第三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在第二种模式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类似于不动产,不登记不生效力,登记同样是物权公示的唯一方式,同样可以登记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
  注释:
  ①在这里,登记对抗指的并非是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而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对抗,即所有权的变动仍然以交付为准,该模式亦为我国法律实践所确认。
  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③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
  ④如果立法的本意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法条的行文应该是“不进行登记,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况且登记生效的解释也与法律体系中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标志的一般规则相冲突。
  ⑤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最高院在答复陕西省高院的复函《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中确认了该具体案件应以交付为准,且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若法律无特殊规定,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准,而我国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无特别规定。
  ⑥《合同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董玲艺.论机动车登记与物权变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2年3月.第8页
  [2]陈进.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方式研究.郑州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6月3日.第19页
  [3]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118期2011年9月
  作者简介:
  英诚(1987.11~),男,北京西城人,北京交通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从事国家主权限制、国际经济制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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