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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是重视起诉率,忽视酌定不起诉。现在犯罪态势依然高发,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该大胆使用酌定不起诉不起诉,它的使用条件也应该适当的放宽。本文探讨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初步的改进。
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
一、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确立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个制度的运用率并不高。酌定不起诉制度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而且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这诸多限制,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运用酌定不起诉时十分谨慎,甚至不敢用,抱着无功也要无错的态度将大量案件送入法院,在加重法院工作量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笔者从2004年到2011年的最高人民检院工作报告中了解到,从2010年以后,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率基本维持在2.5%。
二、我国酌定不起诉存在的缺陷
(一)在立法上我国酌定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样的规定,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条文内容的简单,而且还有它的过于原则化,没有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可以想象如果检察机关根据这个标准来判断适不适用酌定不起诉,那么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多元化。还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同理解,这些都可以导致理论界和实践对酌定不起诉适用的争议。
(二)适用酌定不起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笔者想谈及一下酌定不起诉的制约问题。一个制度必须要有相应的制约,如果制约缺乏或者说制约不合理,就会导致利益的被侵犯。检察机关适不适用酌定不起诉,必然会涉及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酌定不起诉的,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申诉,如果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的,他的选择就是双向的,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情形称之为公诉转自诉。
这个公诉转自诉其实对于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来说,都不是很好,他们的利益其实也都没有得到保障。从被不起诉人角度分析,案件公诉转自诉的话,已经说明检察机关不起诉了,但是由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导致了被不起诉人再次陷入了被起诉的地位,对其进行重复起诉,不利于被不起诉人的权益保障。那对于被害人来说,虽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个举证责任确实由被害人来承担,没有新的证据想胜诉是很困难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公诉转自诉案件胜诉率的确实也不高。
三、酌定不起诉的改进建议
(一) 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要不犯罪情节轻微,要不就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按照这个标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几率就大大的减少了,好比说一个犯罪嫌疑人,他的情节是轻微的,可是他缺乏免除刑罚的规定,这也就是说,他不可能被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还有一种情形可能跟第一种情形刚好相反,他具备了免除刑罚的规定,可是他犯的案件是不轻微的,那他的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也和第一种情况是相同的,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毋庸置疑,这两种情形表明,这个严格的条文规定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形势的犯罪不断高发,那如果在按照按着这个规定来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运用,好像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不符合现在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该进行扩大,检察机关不应该再只看重犯罪情节轻微,刑法规定不处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
一个案件如果处于是不是该运用酌定不起诉考虑的时候,其实就已经说明这个案件是轻微的,它的危害结果游移在刑法是否处罚的边缘地带,这说明这类案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严重的。那么法律就应该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观察,在结合他的主观性,根据观察的结果在做出是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以便最大化的适用酌定不起诉。不要把应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也提起公诉,以便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三)简化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就是意味着,最终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是检察委员会,在此之前,检察官认为案件需要酌定不起诉的,需要呈报给检察长,再有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来决定是不是使用酌定不起诉。如果案件是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还需要通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来批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适用酌定不起诉程序繁杂,再加上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使用是有控制率的,面对如此繁杂的程序,相比来说,检察官更希望提起公诉,将案件移送法院。“办理一个案子只需要几天时间,但等待开检委会却可能等上一周甚至更长时间。”这可能也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无奈。所以要想提高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率,必须的先简化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程序,提高检察官使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姚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
一、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确立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个制度的运用率并不高。酌定不起诉制度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而且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这诸多限制,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运用酌定不起诉时十分谨慎,甚至不敢用,抱着无功也要无错的态度将大量案件送入法院,在加重法院工作量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笔者从2004年到2011年的最高人民检院工作报告中了解到,从2010年以后,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率基本维持在2.5%。
二、我国酌定不起诉存在的缺陷
(一)在立法上我国酌定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样的规定,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条文内容的简单,而且还有它的过于原则化,没有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可以想象如果检察机关根据这个标准来判断适不适用酌定不起诉,那么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多元化。还有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同理解,这些都可以导致理论界和实践对酌定不起诉适用的争议。
(二)适用酌定不起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中,笔者想谈及一下酌定不起诉的制约问题。一个制度必须要有相应的制约,如果制约缺乏或者说制约不合理,就会导致利益的被侵犯。检察机关适不适用酌定不起诉,必然会涉及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酌定不起诉的,可以向上一级的检察机关申诉,如果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的,他的选择就是双向的,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情形称之为公诉转自诉。
这个公诉转自诉其实对于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来说,都不是很好,他们的利益其实也都没有得到保障。从被不起诉人角度分析,案件公诉转自诉的话,已经说明检察机关不起诉了,但是由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导致了被不起诉人再次陷入了被起诉的地位,对其进行重复起诉,不利于被不起诉人的权益保障。那对于被害人来说,虽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个举证责任确实由被害人来承担,没有新的证据想胜诉是很困难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公诉转自诉案件胜诉率的确实也不高。
三、酌定不起诉的改进建议
(一) 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要不犯罪情节轻微,要不就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按照这个标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几率就大大的减少了,好比说一个犯罪嫌疑人,他的情节是轻微的,可是他缺乏免除刑罚的规定,这也就是说,他不可能被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还有一种情形可能跟第一种情形刚好相反,他具备了免除刑罚的规定,可是他犯的案件是不轻微的,那他的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也和第一种情况是相同的,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毋庸置疑,这两种情形表明,这个严格的条文规定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形势的犯罪不断高发,那如果在按照按着这个规定来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运用,好像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不符合现在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该进行扩大,检察机关不应该再只看重犯罪情节轻微,刑法规定不处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
一个案件如果处于是不是该运用酌定不起诉考虑的时候,其实就已经说明这个案件是轻微的,它的危害结果游移在刑法是否处罚的边缘地带,这说明这类案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严重的。那么法律就应该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观察,在结合他的主观性,根据观察的结果在做出是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以便最大化的适用酌定不起诉。不要把应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也提起公诉,以便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三)简化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就是意味着,最终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是检察委员会,在此之前,检察官认为案件需要酌定不起诉的,需要呈报给检察长,再有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来决定是不是使用酌定不起诉。如果案件是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还需要通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来批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适用酌定不起诉程序繁杂,再加上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使用是有控制率的,面对如此繁杂的程序,相比来说,检察官更希望提起公诉,将案件移送法院。“办理一个案子只需要几天时间,但等待开检委会却可能等上一周甚至更长时间。”这可能也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无奈。所以要想提高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率,必须的先简化酌定不起诉的使用程序,提高检察官使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姚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