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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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颁布,势必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划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也会差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的检察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立足基层,服务大局,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的挑战,如何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大势,是当前必须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简易程序;证人出庭;量刑建议;法律监督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黑格尔。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到目前为止经历了两次重大的修改,说明了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具备充分的开放性,必须与时俱进。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正,都会牵涉到公、检、法各部门的具体职能以及程序的调整,并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在保护公民人权方面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新形势下,作为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如何履行好自身的公诉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又将面临怎样的新问题,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新挑战,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目前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刑诉法修正后检察院公诉部门面临的新挑战
  (一)强化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
  “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罪刑法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能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未经审判不得定罪,这些确保审判公正、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程序上的细化。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凸显了无罪推定原则:第一是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二是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
  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了则表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减少诉累。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重视不够,甚至视“无罪”为洪水猛兽,是影响其绩效考评的绊脚石。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何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确保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仍然是一个丞待完善的问题。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带来的挑战
  基层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承担着对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职能,而刑事案件又分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子,而大多数的案子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这在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活动监督中缺位的问题,但同时也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就笔者所在的基层院为例,2010年我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为318件450人,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120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98件。2011我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为起诉249件367人,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72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74件。就基层院而言,目前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每件案件要求出庭必然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强度,使公诉人出庭的次数呈倍数增长,也由此加大了公诉人的工作压力。
  (三)规范证人出庭制度带来的挑战
  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题。有关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足1﹪,许多案件在初查和侦查阶段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证人出庭难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而在很多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有陪审团制度,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出示比较充分,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1]我国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往往只宣读证人证言的笔录,然后经过质证后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的缺陷很明显。因为笔录做好后是无法改变的,而庭审的过场中却存在很多变数,被告人翻供的现象也很普遍,而证人不出庭,公诉人则无法及时向其继续调查取证,证据只限于笔录的内容,往往不利于有力地指控犯罪。
  刑诉法修正案新增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第二是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三是增加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最后还增加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情节严重的,予以十日的拘留。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侮辱、诽谤、殴打、打击报复证人的制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侵害证人人身安全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证人保障机制的缺失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尽管三机关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职责,但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2]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检察机关如何落实证人的保护制度,确保证人出庭率,确保有力地指控犯罪,仍然任重而道远。   (四)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公诉人的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审判方式上,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以及量刑辩论的引入,现行的庭审方式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量刑辩论这一环节,不仅有助于规范法官量刑活动,而且对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质量也提出了要求。量刑建议在我国最早始于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至此,量刑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在全国各地检察院推行。201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的通知。
  由此可见,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自20世纪末出现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史,但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现规范化并不是一朝一夕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于机械化,缺乏对被告人的综合估量,导致量刑建议的质量不高,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检法两家对于某些量刑情节的问题在认识上缺乏协调性。另外,量刑建议权是否会对审判权造成干涉,检法两家存在争议。[3]刑事诉讼法修正后,随着量刑辩论程序的引入,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量刑建议必然会成为一个常态,这就要求公诉人不仅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而且还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提出高质量的量刑建议,从而确保量刑的准确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减少检法两家因量刑畸重或者畸轻而引发的抗诉问题。武汉大学的赵廷光教授曾经尖锐地指出,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是“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4]
  二、刑诉法修正后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对新挑战的对策
  (一)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公诉部门要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
  法律界曾存在实体与程序孰轻孰重的争议。有两句法律谚语说的好:“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程序先于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步入法治时代的人们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即程序上的违法是很难保证实体上的公正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正义方面作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院公诉部门承担着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职能,更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彻底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树立正确的办案理念。
  公诉部门首先要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从源头上不断改善和提高案件的证据质量,正确地定位公检两家的关系,改变过去公检两家配合多于制约的传统观念,既要强调配合也重视监督,做到分工配合明确、监督与制约并重,要防范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法律效力的有机统一。其次要从程序上构建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高度重视并认真地开展证据标准的研究,从而对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引导,要确保案件的质量。最后要加强公检法之间的交流和协作,从程序上规范统一常见多发性犯罪的证据证明标准,同时要将这些标准延伸到侦查环节,例如提前介入命案现场引导侦查,要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引导公安机关逐步提高证据的收集以及运用的水平,从而以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
  (二)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创新管理模式,不断提高办案的效率
  随着刑诉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层检察院公诉人必须出庭将成为常态,因此要积极创新案件的办理模式。笔者认为,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开处理,由部分专人负责承办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出庭的公诉人提供合理的津贴,对于缓解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公诉部门对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受理、审查、起诉以及出庭等各个环节,形成专人专项负责的工作模式,对于同类案件可以同批公诉,在与法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同类的案件进行同批开庭审判,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这也是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
  (三)要积极探索简易程序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首先,可以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起诉报告作适当的简化,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案件的焦点在于决定其量刑的各种法定和酌定的情节。因此,对于审查起诉报告中犯罪事实以及证据的罗列方面,可以适当简化,集中出示。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否累犯、认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出庭的公诉人必须在量刑建议书上详细列明,做到有的放矢,从而达到量刑得当,罪责刑相适应,从而促进简易程序的案件又好又快地审理完毕。
  三、新形势下必须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诉讼监督力度
  刑诉法修正后,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继续秉承“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己任,在加大侦查监督以及审判监督方面下功夫,不断拓宽法律监督的渠道,在研究法律监督的新方法和新形式上下功夫。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庞德。公诉部门在加强法律监督方面,光靠自身的力量是很薄弱的,因此必须走群众路线,同时充分发挥社会传媒的作用,让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公诉部门要将监督制约寓于办案之中,必须摈弃就案办案的观念,不断强化监督意识,使法律监督规范化、常态化,必须依法加大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监督力度。另外,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一旦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按照“慎重、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进行抗诉。[5]对于侦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则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进行灵活的监督,例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建议撤案或不起诉、列席审判委员会、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法律监督。此外,对于证人出庭难,证人易遭打击报复,缺乏法律保障方面,公检法三家可以联合发文,进一步规范证人的保护程序。证人在侦查、审查、审理各个阶段,由相关的部门负责保护其人身、家庭成员的安全,检察院依法实行监督。另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可以通过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有机结合,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注释:
  [1]黎伟华:《今日庭审无证人的深层剖析》,《民主与法制》2005年第3期。
  [2]史社军:《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5期。
  [3]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4]赵廷光:《量刑公正的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傅宽芝:《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人民检察》2008年第17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苍梧 5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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